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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韋淵被 告 桑澤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桑澤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0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田宇君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桑澤凱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49分許,駕駛試A103

1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燈桿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有田宇君騎乘NLA-8131號普通重機車,自其左後方沿承德路6 段第5車道行駛過來,未禮讓田宇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進入承德路6 段;田宇君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桑澤凱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田宇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遠端脫臼、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兩側腕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田宇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桑澤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起駛時與田宇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在審查時辯稱:我覺得我是被撞的,當下是田宇君從左側撞上我,我沒有過失云云,在審理時補稱:我連車損都沒有,如果有撞到,怎麼會沒有車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49分許,駕駛試A1031 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燈桿前起步行駛時,與田宇君騎乘之NLA-8131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田宇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擷圖、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可堪認定,又田宇君因此事故,受有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遠端脫臼、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兩側腕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其傷勢照片1 份、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第67頁至第69頁)。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偵查卷第43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又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偵查卷第42頁),依此情狀,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然其仍疏未注意,未讓田宇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往左,影響田宇君沿車道直行之正常機車動線,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田宇君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3 年9 月5 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6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9頁);被告之過失與田宇君所受的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並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

然查,被告在警詢中即自承:伊駕駛車輛的左側前、後車門烤漆、鈑金受損等語(偵查卷第15頁),其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也確有一條輕微刮痕(偵查卷第52頁),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也載明被告車輛的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等語(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爾後翻稱並未與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雖因拍攝距離過遠,無法辨識兩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本院卷第46頁),然對比上開事證,顯難憑前項勘驗結果,即推論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甚明,此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田宇君相對被告而言,享有優先行駛之路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不能迴避田宇君機車之情事,即應禮讓田女之機車先行,此項路權的判斷,與被告在起步前是否已先打燈號(本院卷第47頁)?是否被動遭田宇君之機車碰撞而肇事?均無關聯,此外遍閱全卷,也查無田宇君有何過失情事,被告僅泛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無可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沈韋志至田宇君就診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偵查卷第44頁),可認被告係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沈員坦承犯行,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駕車起步前未讓田宇君之機車先行,應負事故全責,犯後已與田宇君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斟酌田宇君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雖已與田宇君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額給付,參酌田宇君亦同意以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作為附條件緩刑的條件(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與田宇君之和解方案,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作為緩刑條件;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調解內容中所稱之匯款帳號,另詳卷內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不含強制險。

㈡上開款項給付方法如下:

⒈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4 月21日當庭給付30,000元,現場點清,不另立據。28日前再給付20000 元。

⒉其餘100,000 元部分,相對人自民國114 年5 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共2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上開款項均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如附件所示)。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兩造就本院114 年度交易字21號過失傷害案件,除本調解內容外,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上主張。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