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俐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俐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俐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林路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王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高俐玟汽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王廷宇機車車頭與高俐玟汽車右側發生碰撞,王廷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6X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X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高俐玟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廷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廷宇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其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治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高俐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6、111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與告訴人王廷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後車,是告訴人要注意前車即被告之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右轉時,無注意違規之後車之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福林路100巷交岔路口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汽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6X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1X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1、97至10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到路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偵卷第4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福林路100巷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我騎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福林路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左前方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突然打右轉方向燈,打完沒幾秒就直接右轉福林路100巷,我煞車不及,前車頭就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導致我左側前臂、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語(偵卷第19至21、43、97至10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在本案路段已經繞第2圈,也知道依法規應該要在轉彎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而我係在本案路口前2公尺打方向燈,我承認太慢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一致,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顯示被告在本案路口才打方向燈,打完後隨即右轉彎,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係於本案路口要轉彎時,才打方向燈,未依上開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致行駛在被告右後側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㈢又依我國交通實際狀況,汽車駕駛時,同一車道右方常有機
車騎乘在側,是汽車駕駛人右轉時,應確認右方機車狀況,再行右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該報告表可參(偵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我的開車經歷約30年,知道開車在同一車道上,通常右邊會有機車經過,我開車時也有遇過機車從我右邊經過的情形,我知道如果右後方有機車時,在同一車道上開車,前車也不能左右搖晃地駕駛。我的車有安裝車輛偵測器,如有車輛靠近,車子兩側後照鏡上會有警示燈亮,但案發時未見該燈亮起等語(本院卷第74、115至119頁),可知被告知悉我國交通用路實際狀況為,汽車在同一車道駕駛過程中,常伴隨機車騎乘在右側之情事,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車輛有安裝盲點偵測系統得偵測周遭、甚而盲點區況之車輛,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㈣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遲至接近
本案路口,經友人告知要在本案路口右轉後,始在本案路口打方向燈,並於打燈後隨即駕車右轉,且打燈時,尚與同車友人在聊有關在大陸地區包船遊船之價格事宜,被告並回覆其友人:「這樣也划算啊!」,而於打燈時起算2秒後,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被告供承其車輛有安裝盲點偵測系統,如周遭有車輛,後照鏡上會有燈亮,而被告未見到該燈亮起,可知被告右轉彎時未查看右後照鏡,確認右後方有無機車經過。再依一般合理謹慎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欲駕車右彎時,因知悉右後照鏡未必看一眼即能知悉後方路況全貌,故查看時間不會過於短暫,且不會只看一眼,勢必需來回查看後照鏡及車前狀況確認安全後,才會轉方向盤右轉。然自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5時18分02秒打方向燈後,15時18分04秒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而此段短短2秒之期間,被告打燈後至要做下一個行為前須行為反應時間,其同時與友人聊天回話,又同時將方向盤右旋,再參考常人駕車時欲轉頭查看後照鏡所需之行動反應時間、合理查看時間,可知被告當下無法及時查看右後照鏡狀況。縱認被告有看,也是以相當輕率之態度為之。足認被告右轉時應注意、能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不注意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係以左側車身與被告之車輛擦撞,致其往右人車倒地,從而其受有上開左、右側身體之傷害,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自具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機車本未騎在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而
係因其車速過快才突然出現,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欲從右側超車云云。惟上開內容均屬被告之臆測,卷內無確實證據可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俐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右
轉彎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室內設計、收入不確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