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定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定宇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下稱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塔城街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駱泰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未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駱泰傑並受有右肩膀、右手腕部、雙側踝部、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駱泰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駱泰傑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同意作為證據,惟前開文書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證明用章、該院院長之印章(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定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超速,比較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當下是我報警,警察來之後有詢問說是否去醫院、是否有受傷,雙方都說有受傷,但是不用到院就醫,但隔天告訴人就到奇美醫院驗傷,並且對我提告,我是覺得如果當下受傷就應該去醫院。因為我正要左轉先停下來的時候就看到對方騎過來,離我車子大概2公尺,因為我的車子在雙黃線,就是在路口的正中間還沒有過半,我要閃也閃不掉,因為對方超速我當下無法反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直行至本案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所坦認(他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31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存放袋、本院卷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茲因告訴人為直行車輛,被告為左轉彎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於B車左轉時,行駛在其前方之計程車已左轉進入塔城街,而對向車道除A車外並無車輛,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之對向車道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左轉之前確實查看對向來車情況,應不致影響被告發現A車,而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撞擊結果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顯已造成對向直行之A車非屬合理預期之道路障礙,方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行車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於案發之112年7月22日23時50分接受警察詢問時表示:右肩、右背受傷,尚未就醫等語(他卷第35頁),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當下有摔倒也有受傷,警察有到場,我是事後自行就醫,但我當下有跟警察說我有受傷。(問:為何你在臺北受傷,要去臺南就醫?)因為我平日工作在臺南,若在臺南就醫,後續作治療比較方便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提出工作服務證、房屋租賃契約照片為據(偵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足見告訴人稱因工作需求居住在臺南市等情,係屬有據。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19時17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膀、右手腕部、雙側踝部、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等節,有該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6日(114)奇柳醫字第0725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急診醫囑、急診處置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單一醫囑彙總表)、超音波掃描攝影檢查、一般攝影檢查、急診檢查附卷可參(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72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2日週六深夜,則告訴人於事故翌日返回居所地後驗傷,尚屬合於情理。再觀本案勘驗筆錄,可知A、B車撞擊後,兩車均人車倒地,堪認撞擊之力道並非輕微,告訴人遭受此撞擊,右肩膀、右手腕部、雙側踝部、下背及骨盆因此受力而受有挫傷核與常情無違,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本件告訴人行向之長安西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他卷第43頁),茲依告訴人案發後員警到場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70公里,後於檢察事務官前稱當時車速為60幾公里(他卷第35頁、偵卷第29頁),均已逾該處速限,則告訴人顯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本院審諸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除使車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亦促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例如市區道路與高速公路、或是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設有不同速限,且駕駛人注意及反應能力亦往往隨行車速度提升而漸趨降低,復告訴人沿長安西路往本案路口行駛時,竟超速行駛,而未及因應突發狀況,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49頁),然被告經通緝到案,有本院114年7月30日114年士院刑順緝字第666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從事保溫工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