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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亞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亞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亞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34頁、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58頁)」、「被告113年9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60頁)」、「告訴人胡逢榮113年9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同同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衡以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表明無意願和解之意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99頁)在卷可稽,致被告未有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教職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 告 徐亞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亞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4段與一德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適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因徐亞湘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為閃避前方欲左轉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向右側偏離,與胡適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適榮受有右踝擦傷、左肘左下肢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胡適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胡適榮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亞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閃避前方之機車,而向右偏行駛之事實。 2.證明其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6日證字第5699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 證明被告為閃避前方機車,而向右偏離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905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