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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紹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紹鎮明知自己所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其年滿70歲後無法換發,而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善路48巷交岔路口,待綠燈起步後左轉行善路2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楊皓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行善路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狀後始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B車因此往前滑行碰撞到A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楊皓文並受有左足外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詎徐紹鎮已知其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上開交通碰撞事故,且楊皓文當下倒地未起,可預見楊皓文因此受傷,然徐紹鎮僅下車稍作察看後,未對楊皓文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或留下自己之聯繫資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復經楊皓文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皓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徐紹鎮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33至36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上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知悉自己之駕駛執照未換照就會被註銷,另供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左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而來,告訴人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B車向前滑行碰撞到A車之右後車輪,其下車稍作察看後,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這件並非交通事故,是告訴人自摔製造假車禍,想嫁禍給我、敲詐勒索,我當時是路過而已。且我已經左轉進入巷子,告訴人還在前面,不能說我未禮讓直行車,檢察官說我未禮讓,但當時我在左轉,根本沒看到對方,我已經轉到一半,告訴人突然出現,然後就摔倒。另外在影像中,告訴人摔倒後有站起來,後來告訴人再趴在地上等待救護車,我不曉得他是怎樣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於112年7月18日經監理

機關註銷,其仍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上路,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此時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而來,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在上開路口人車倒地,B車並因此往前滑行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後續下車至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處稍作察看後,旋駕駛A車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經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足外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楊皓文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1至15、17至18、54、73至83、151至157、161至163、185至1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54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車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與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12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3、52、55至56、123、126、141至147頁,卷末袋內,交訴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前揭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後顯示:

⑴影像開始時間畫面顯示17:28:20,畫面左上方對向車道有

一計程車停等,為被告所駕駛,影像時間17:28:32,被告於路口左轉,同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兩車相距僅一個路口距離(告訴人已出現在斑馬線與後方網狀線前),被告及告訴人均繼續行駛,於影像時間17:28:34,告訴人機車車身斜傾倒地,被告車輛未停,仍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機車前輪似有碰撞被告車身左側,之後影像時間

17:28:58,影像右方出現一位老先生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7、195至221頁)。

⑵畫面時間17:28:20,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在車道停止線

前停等,開啟車前燈,且可見左方車前燈有閃爍情形,應係被告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畫面時間17:28:29,被告之營業自小客車開始往前行進,車子前輪甫經過停止線,從擋風玻璃反射可見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畫面時間17:28:31,被告之營業自小客車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時車頭已有往左之情形,駛至路口約中間位置開始左轉,但車體尚未進入對向車道,此時其前方對向車道可見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出現,雙方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而告訴人當下駛抵位置係在車道網狀線區域,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畫面時間17:

28:32,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駛抵網狀線區域,此時可見告訴人面向左下,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持續左轉,車體前半段已進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7:28:33,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仍持續左轉,車體已幾乎全部進入對向車道,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駛抵停止線前,此時告訴人面轉向前方,通過停止線,煞車燈亮起,被告之營業自小客車仍持續左轉,雙方距離即為接近。畫面時間17:28:34,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在行人穿越道處重心失穩往左打滑,此時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仍持續左轉,車體在告訴人之正前方,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營業自小客車持續左轉,尚未駛離路口。畫面時間17:28:35,告訴人倒地後與重型機車分離,其重型機車往前滑行,碰撞到被告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後輪位置,此時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緩慢持續左轉,並未受重型機車碰撞而影響,仍持續左轉。畫面時間17:28:36,被告之營業自小客車進入其左轉之路段,離開畫面,此時告訴人側躺在地,騎重型機車倒地翻轉後,可見其機車左側握把、後照鏡位置,有架設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時間17:28:41,告訴人仍倒地不起。畫面時間17:28:55,可見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欲向前察看告訴人之情況。畫面時間17:29:02,被告接近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但並未再往告訴人側躺位置而去。畫面時間17:29:06,被告又遠離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處。畫面時間17:29:09,被告在畫面右方,離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處有一段距離,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與說明1份在卷足稽(見交訴卷第53、57至65頁)。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時駕駛A車綠燈起步左轉迄完成左轉

進入行善路25巷,整個過程約有6至7秒,可見被告左轉時之車速不快,又因案發地點屬一般三時相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見偵卷第145頁現場照片編號1、2),是當綠燈通行時,因並無設置左轉綠燈之時相(如有設置,對向直行車道始會呈現紅燈),故雙向車道均會有直行與轉彎車同時行進,則被告在起步左轉時,自應持續注意對向直行車道之人車動態。尤其,被告在駛至道路中央開始左轉時,告訴人騎乘B車已出現在對向車道之前方,當時雙方固然仍有一段距離,但彼此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被告在視野上當可清楚看見告訴人自對向直行而來,且告訴人至駛抵停止線之前均無煞車減速之情況,被告當時如有稍加注意,應可判斷告訴人無禮讓被告先行左轉之意,然被告猶執意繼續左轉,並在告訴人駛抵停止線緊急煞車,接著人車倒地且B車向前滑行,以及B車撞擊到A車右側車身、右後車輪等過程,A車仍整台車輛位在路口內(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編號7至9),處於進行左轉彎之狀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左轉進入巷子云云,與客觀畫面不符,無從採納。至被告另稱其當時在左轉,已左轉到一半,未看見告訴人,係告訴人突然出現並自行摔倒云云,但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之行進過程,前方視線未受阻擋,其豈會未見告訴人直行而來,如被告果真僅專注在左轉而將視線注意力集中在左側,反而足以說明被告未注意對向直行車道之動態,益證其行車上具有疏失,所辯核無可採。

⒊被告先前曾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83頁),是其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如上揭勘驗結果所呈,被告在路權劣於告訴人,且告訴人已騎乘B車直行而來之情形下,仍選擇不禮讓告訴人先行,反繼續其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則被告確有應注意轉彎車必須讓直行車先行,而未加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

⒋另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摔倒後有站起來,告訴人係嗣後又趴在

地上等待救護車,故其不清楚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係由路人幫忙報案,並經救護人員前來送醫治療,告訴人並且住院3日,於入院翌日即113年2月10日接受左足外踝開放性手術復位併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內固定使用,出院時診斷受有左足外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已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12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審諸告訴人就醫之時序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緊密相連,且告訴人就醫後即住院治療,並於翌日接受手術,堪認除本件交通事故外,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傷原因存在,則前揭三軍總醫院之醫師所為診斷結果,確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無誤。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有一度站起之情況,此部分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結果,至影片結束時,僅見告訴人仍側躺在地,並無起身之情況,縱使告訴人有一度起身之情形,亦不足以逕認告訴人當時並無受傷。從而,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不曉得告訴人是如何受傷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根據前揭勘驗結果,亦顯示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而來時,駛抵網狀線區域時,有將面部朝向左下之動作,並因B車左側握把、後照鏡位置有架設手機,堪認告訴人當時應有分散專注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其駛抵停止線前,將面部轉向前方時,始突見被告駕駛A車持續左轉,因此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打滑。而綜觀被告起步左轉時變持續顯示左方向燈,且左轉過程車速不快,是告訴人在前方視線未受阻礙之情況下,如未分散其專注力,當可提前因應,及早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益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揭過失。但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㈣此外,本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

果,結論均認:被告駕駛營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6553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952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95至98、173、177至180頁),亦可資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佐憑。

㈤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敘明在前,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時下車察看後,並未與告訴人對話,也未主動報案,但有聽到附近店家報案,因尚有客人在車上,故其旋即離去等情(見交訴卷第53頁),是客觀上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之情形,先堪認定。

⒉按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

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下車察看僅係想過去關心,但實際上其僅係路過,告訴人摔倒與其無關,後因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始駕車離去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之B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已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此觀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即明,亦有卷附A車之車損照片5張可考(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參以被告自陳其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約有10年時間(見偵卷第77頁),對於任何車輛只要在道路上發生碰撞,不論如何造成或責任歸屬為何,均為交通事故,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則在本件A、B車確有碰撞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僅為路過,車禍與其無關云云,即無可採。況且,告訴人當時係倒地未起之情況,被告尚且下車察看,當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在已知A、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已經倒地未起,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形下,如認已有旁人幫忙報案,最起碼應等待警察機關前來釐清責任歸屬,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悉發生車禍,對方受傷,無論是否認為車禍與自己有關,都要停等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7頁),即徵被告對於此情應有認知,則被告辯稱其因認事不關己,故駕車離開云云,所辯違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臻明確。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自摔之假車禍云云,惟查:參

酌告訴人於警方首次談話紀錄時陳稱:我騎乘B車沿行善路西向東直行至48巷口前,起初我是沒看到對向有車輛,而行駛至48巷口時,對向有台車突然出現左轉25巷,我見狀立即煞車,之後我就向左側倒地,所以我當下以為是自摔,但是事後調閱影像,才知我的B車與A車有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甚且以為自己緊急煞車後,B車與A車並無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所陳情節,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就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認定互核相符,亦即本件車禍事故就告訴人一方而言,確實係因其未專注於車前狀況,待其駛抵停止線前,見被告駕駛A車出現在其前方始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打滑,並因此人車倒地。是本件確為雙方各有前揭行車疏失所造成之交通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原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其年滿70歲,而於1

12年7月18日經監理機關註銷(逾齡逕註),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見交訴卷第83頁),本件其在已知駕駛執照被註銷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交訴卷第89至9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另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被告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二罪間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A車上路,並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18日即遭註銷,被告於註銷半年後,仍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之行為,顯見其漠視交通法規之心態,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仍駕車上路,因行車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在已知自己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未持續留在現場給予受傷之告訴人必要救助或相關舉措,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顯缺乏對於告訴人身體權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自己行車上具有過失,至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已坦稱其未留在現場且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救助或相關措施等客觀事實,僅一再質疑本案為告訴人自摔之假車禍,復且因被告否認有行車過失,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朋友合租住在外面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97頁),併考量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暨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