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珈銘(原名:張勝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合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左轉往新台五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途中,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在其車輛右側之由鄭盟憲駕駛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左後側,發出巨大聲響,致B車遭夾起落地,其左後側鐵欄杆因扭曲而受損,並因此向前推撞陳羿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後側,導致鄭盟憲車內副駕駛座乘客A02受有上唇擦挫傷腫及右後腰挫傷疼痛等傷害。A04見狀,即駕駛A車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暫時停駛於路旁並下車察看自己車輛狀況後,竟未前往前開車禍現場,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A02送醫救治及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逕自返回車上,駕駛A車離去而逃逸。嗣上開過程已為前述路段監視器及陳羿如駕駛C車裝設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並經A02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訴卷第138頁至第143頁、第231頁至第2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有擦撞到證人鄭盟憲的車,但我是停到前面路邊,我以為對方走了,才跟著走,沒有逃逸云云(交訴卷第134頁、第230頁、第238頁)。經查:

一、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訴卷第134頁、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時具結、於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101頁、審交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鄭盟憲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101頁)、證人陳羿如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5250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49頁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117頁至第13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訴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5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37頁)、車籍、駕籍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39頁)、告訴人出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㈠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為:「1」⑴影片時間00:00:25至00:00:42(圖1至圖10)①影片時間00:00:25至00:00:37,被告駕駛A車(參紅圈處

),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後將車頭往外側車道行經中間車道欲行駛至內側車道。

②同時,鄭盟憲駕駛B車(參黃圈處),與陳羿如駕駛C車,參

綠圈處),均於中間車道緩速行駛,行至近前方時,已有多輛車輛靜止排隊,遂於中間車道適當位置停止等候(參圖1至圖5)。

③影片時間00:00:38至00:00:42,A車車頭自中間車道沿內

側車道前進,惟其連結之後車多數車身均在中間車道,在其右側可見多輛汽車靜止停等。A車車頭變換駛入內側車道時,其後車部位逐漸逼近並行於B車左側車身處(參圖6至圖10)。

⑵影片時間00:00:43至00:00:49(圖11至圖17)①影片時間00:00:43至00:00:46,A車變換車道中,未注意

與B車之安全距離,A車車頭連結之後車右側車身撞擊B車之左後車身(尾部)。且因A車之撞擊,使B車隨即呈現明顯左右劇烈搖晃,繼而致使B車向前推進,隨後並撞擊C車之後車尾部位(參圖11至圖14)。

②影片時間00:00:47至00:00:49,A車於與B車及遭間接撞

擊之C車發生車禍後,仍持續於內側車道緩速行駛;B車、C車則因受該撞擊影響,停滯於原地,後續未再前進(參圖15至圖17)。

⑶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00(圖18至圖21)①影片時間00:00:50至00:00:53,可見畫面中各車輛自靜

止狀態轉為緩慢前行,而B車及C車仍停滯於原地未向前行駛(參圖18至圖19)。

②影片時間00:00:54至00:01:00,A車開啟右側車身右轉方向燈,車頭逐步駛入中間車道(參圖20至圖21)。

⑷影片時間00:01:03至00:01:22(圖22至圖26)①影片時間00:01:03至00:01:15,可見A車車頭以約45度角

逐步駛入最外側車道,並持續亮起右側車身右轉方向燈。至

00:01:10已駛入最外側車道,且車頭已消失於影片畫面,且因A車持續切入至最外側車道,使其周圍車輛陸續減速甚至停下,以作出避讓之動作。於此同時,B車、C車仍停滯於原地(畫面中一輛公車駛過,00:01:03至00:01:15遮蔽C車;00:01:03至00:01:07遮蔽B車,而未呈現於影像畫面中)(參圖22至圖24)。

②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22,A車持續閃右側車身右轉方向燈且仍以約45度角朝向最外側車道駛入,其於00:01:

22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畫面中B車、C車仍停滯於原地(參圖25至圖26)等情。

⒉檔案名稱為:「4」⑴影片時間00:00:24至00:00:51(圖1至圖8)①影片時間00:00:24至00:00:30,此為C車行車紀錄器,C

車停駛於中間車道,於00:00:24,A車車頭出現於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內側車道。於00:00:26至00:00:29,可見C車車內監視器影像出現明顯上下晃動情形,後見A車連結之後車亦出現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且行駛在內側車道期間。於

00:00:28至00:00:30,A車停駛(參圖1至圖3)。②影片時間00:00:31至00:00:51,於00:00:31至00:00

:36,A車啟用右側車身之右轉方向燈(惟其車後右轉方向燈並未亮起),並見其車頭逐漸向右偏移;至00:00:45,A車之車頭已完全進入中間車道;至00:00:47起,A車進入外側車道,並於00:00:51時,A車車頭已駛入外側車道(參圖4至圖8)。

⑵影片時間00:00:57至00:03:13①影片時間00:00:57,A車將前車頭調整為正向,可見欲停靠於最外側車道(參圖9)。

②影片時間00:01:08至00:03:13,於00:01:08,畫面顯示A車應已完全停妥於最外側車道。

③其後至00:03:13止,影像中未見被告有走返察看B車、C車

之狀況,亦無其他人員靠近或於B車、C車周圍活動之情形,僅於00:02:01有C車車上之人下車檢查車況(參黃圈處)。

④於00:02:55,A車後車之右後處出現一人影。

⑤於上開A車移動過程至影片結束為止(即00:03:13),C車

均在現場並未移動,未見B車有駛離現場,A車亦始終在C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之情形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始將A

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下車察看自己所駕駛A車之車損狀況,亦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有發生碰撞,才會將A車往最外側車道開;當天我有下車察看,也有看自己的車況,就是看A車右後側車況(交訴卷第136頁、第138頁)及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擦撞到證人鄭盟憲的車(交訴卷第238頁)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有與告訴人所搭乘由證人鄭盟憲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且認該碰撞力道為大,始會下車察看自己車輛狀況。既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有碰撞到證人鄭盟憲所駕駛B車,且該碰撞力道可能造成自己所駕駛A車受有損害,其本同時可預見在B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極可能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確實受有上唇擦挫傷腫及右後腰挫傷疼痛等傷害等情,有其出具前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其於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自應前往上開車禍現場,留下聯繫資料,及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及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然其卻捨此不為,僅於察看自己所駕駛A車狀況即離開現場,是其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以為對方走了,才跟著走云云。惟依本院當

庭勘驗檔案名稱:「1」檔案所見,可知證人陳羿如所駕駛C車因證人鄭盟憲所駕駛B車遭被告所駕駛A車撞擊後而推撞後(即影片時間00:00:43),B車、C車均因受撞擊影響,停滯於原地,後續未再前進等情;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4」檔案所見,可知證人陳羿如所駕駛C車因證人鄭盟憲所駕駛B車遭被告所駕駛A車撞擊後而推撞後(即影片時間00:00:26至00:00:29),至該影片結束為止(即影片時間

00:03:13),長達近3分鐘之時間,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之B車及間接遭推撞之C車均停駛在現場,並無任何駛離之狀況等情,是被告辯稱其認對方已離開現場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憑,更難以此認被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交訴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