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凱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凱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凱勳於民國113年6月27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由臺北往林口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欲右轉新北市八里區訊塘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康李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輕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賴凱勳貿然騎車右轉,不慎撞擊B機車,致康李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瘀青、右肩擦挫傷、左手第五指瘀青、右大腿挫傷、右膝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賴凱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賴凱勳騎乘A機車與康李美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康李美受有上開傷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嗣康李美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凱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右轉,並與直行之告訴人康李美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康李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除左手第五指瘀青外之本案傷害,嗣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沒有先離開,伊有牽起B機車,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但告訴人一直搖頭,之後雙方騎機車離開,是告訴人先走的,另外當下告訴人倒下時是往右倒,不知道為何左邊會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由
臺北往林口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欲右轉新北市八里區訊塘一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貿然騎車右轉,不慎撞擊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除左手第五指瘀青外之本案傷害,嗣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第129頁至第1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光碟放置於同卷光碟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由臺北往林口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欲右轉新北市八里區訊塘一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貿然騎車右轉,不慎撞擊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案發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29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貿然右轉,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使A機車與B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無訛。
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於113年6月27日23時22
分許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可佐,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第129頁至第133頁)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本案傷害,而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依通常情形,應與車禍、跌倒等外力之因素造成相關,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不到一天,尚非遙遠,是以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另辯稱並質疑告訴人為何左邊會有受傷等語,惟觀諸前揭交通事故照片,B機車左側亦有刮痕(見偵卷第41頁),且A車既係於B車之左側右轉,於轉彎時自係與B車之左側碰撞無訛,是以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之左手第五指瘀青之傷害,亦與常情相符,應亦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㈢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車碰撞後,伊跟被告說
為何要撞伊,被告說他要過去,伊是自己起身,但是B機車是被告幫伊牽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伊也知道告訴人受傷並有幫告訴人扶起B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相符,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所騎乘B車倒地之交通事故係因自己駕駛行為所致,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跌倒時,B機車壓著伊的
腳,伊只記得當時伊自己爬起來,B機車是被告幫伊扶起來的,被告有問伊怎麼樣,伊就跟被告說伊身上都是受傷的孔洞,後來被告就走了,伊當時沒有說要叫救護車,被告亦無問伊,但被告沒有得到伊的同意就離開,被告離開後伊也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幫伊牽B機車,且有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伊沒有手機,但是被告也無報警;被告沒有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也沒有留手機給伊,被告也沒有問伊是否可以離去,之後被告先走,伊看被告騎遠也走了,伊後來才就醫是因為伊不認識字、不會開車,只能等晚上女兒下班回來才能請他帶伊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前後經過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先離開,伊當下有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報警,但是告訴人並無明確回答,伊急著要上班就先離開,亦無交換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2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年紀為71歲,而當時所受之傷勢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衡情,告訴人於凌晨時段未攜帶手機、不會開車、不識字之情況下,於被告離開後亦離開現場,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本已知悉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自己而起,雖有留在現場,然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進行救護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其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違反在場救護及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義務而有逃離現場之行為,是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伊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告訴人一直搖頭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語,然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針對是否叫救護車乙情討論,然有針對報警之部分討論,且當告訴人向被告稱沒有手機時,被告亦未幫告訴人報警處理、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及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後離去,是以自不得以告訴人未提到救護車乙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伊看著告訴人離開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急著要去上班,就先離開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2頁);於偵查中辯稱:伊先離開把告訴人留在原地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述之真實性實屬可疑,且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顯係臨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機車,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但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審交訴卷第34-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審交訴卷第34-1頁),依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