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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學祥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學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林學祥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舊宗路2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姵柔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B車),在A車右前方沿舊宗路2段之人車共道人行道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道路,詎林學祥疏未注意及此,竟駕車超越B車後即貿然右轉,而賴姵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騎乘B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道路。嗣賴姵柔發覺A車右轉之際雖緊急煞車,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26、106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賴姵柔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開車一直都很小心,我與告訴人並無發生碰撞,我真的不曉得有人騎自行車經過,也不知道告訴人怎麼摔倒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駕車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且在被告轉彎之前,也有前車轉彎經過,故被告認為右側已無往來車輛始跟著通過,應無過失,反係告訴人看到前方已有車輛右轉經過,即應注意接著右轉之被告來車,而應減速、暫停或慢行,然告訴人卻直接往前行駛,應係告訴人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事故,且舊宗路2段交岔路口並無設置自行車穿越道,告訴人亦應以牽引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本案係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且因緊急煞車自己摔倒,要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9日8時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舊宗路2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後,即右轉民權東路6段;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舊宗路2段之人車共道人行道同向行駛,於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道路後,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腓骨幹骨折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訴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至8、32至3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2、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卷第21頁)、號誌運作表(見偵卷第2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至1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8至2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B車沿舊宗路2段人行道(西側)往好市多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6段斑馬線時,對方A車就突然從我前方右轉,並未禮讓我,當時我確定舊宗路綠燈,天氣是大晴天,視線很好,並無阻擋視線之情形。在發生事故前,我沒有看到A車,我不知道他車速多少,等我看到A車時,已經差點撞上,當時我用左腳幫助煞車,因而導致左腳骨折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本來是騎B車在人車共道的車道,被告在我左手邊的車道,我剛下到斑馬線時,被告就從我的左前方右轉切過去,當時我要直行,我怕撞到他就緊急煞車,但因為緊急煞車我就重心不穩而摔倒,我的腳就斷掉了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LCNI151-01 東向西17S 民舊」、「27S」),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所示時間(下同)08:3

5:44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即B車沿舊宗路2段旁之人行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圖1,詳如114交訴27勘驗筆錄附件,下同】,並將直行跨越行人穿越道。08:35:45被告所駕駛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最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圖2】。A車持續向前行駛【圖3-6】,於08:35:46時,A車越過B車並欲右轉至民權東路6段,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圖7-10】,而B車雙輪再次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告訴人左腳落地【圖11】後左腳跟又馬上離地【圖12】,接著其左腳完全離地,B車則往左傾斜【圖13】,告訴人連人帶車摔倒於行人穿越道上【圖13-16】。而被告所駕之A車並未停下,係繼續右轉越過行人穿越道後直行至民權東路6段,最後於08:35:56消失在畫面上方【圖17】。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08:35:34時,A車沿舊宗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即中間車道),並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圖18】,後於08:35:38~08:35:41時,向右切換至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圖19】,並持續向前直行。08:35:44時B車沿同路段旁人行道同向往舊宗路2段與民權東路6段路口處直行,而A車仍打著右轉方向燈欲從舊宗路2段右轉至民權東路6段【圖20、21】。當A車越過停止線時,B車達舊宗路2段與民權東路6段路口處,並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B車仍位於A車之右前方【圖22】。08:35:45B車之前車輪離開人行道,而A車即將超越B車,A車之右前車輪亦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圖23】。08:35:46時,A車之右前車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B車亦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圖24】。嗣因雙方即將撞上,告訴人似有煞車,並將左腳離開踏板後落地,B車則隨之左傾,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左腳離地,故連人帶車摔倒在行人穿越道上,於此同時A車右轉越過斑馬線後,持續行駛均無停下【圖25-35】。直至08:35:49, A車消失於畫面右方【圖3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交訴卷第46至48、51至68頁)在卷可稽,可見B車原行駛於A車右前方同向之人行道上,本件係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自舊宗路由北往南方向人行道上違規駛入道路之行人穿越道,而被告則未注意前方其他車輛動態,即逕行駕駛A車自舊宗路2段右轉至民權東路6段,而未為任何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措施,後於A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與甫由人行道駛入該處之B車即將發生碰撞,告訴人見狀始緊急煞車,並將左腳踩地幫助煞車後,重心不穩而倒地而受傷等情,此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圖19至至35,明顯可見於告訴人原騎乘B車於A車右前方之同向人行道,而至其自人行道駛入道路之行人穿越道時,均無其他車輛、物體阻礙被告之視線,且告訴人前進路線並無異常而難以預測防備;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見偵卷第22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從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圖19至35之駕駛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或注意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騎乘B車至自人行道駛入道路之行人穿越道時,仍駕駛A車貿然右轉行經該行人穿越道,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為任何煞停、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騎乘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3、復觀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舊宗路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人行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右轉彎、B車進入道路時,B車見狀煞車倒地。依第3人行車紀錄器影像,A、B兩車係由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分別右轉彎及直行,因A車欲右轉彎,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其他車輛行駛動態,其右轉彎前,應可見右前方B車於人行道上行駛,然B車即將由人行道進入車道時,A車逕行右轉彎,致B車見狀煞車倒地,顯示A車右轉彎未確實注意其他車輛:另依警方照片,B車係由人車共道之人行道進入道路,其欲進入道路,亦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惟B車進入道路前,已有案外小客車右轉彎,B車仍逕行進入道路,顯示B車進入道路未確實注意來往車輛,雙方均有疏失。綜上研析,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及B車「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所114年2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5至48頁)附卷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可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之處。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自舊宗路由北往南方向人行道上駛入道路之行人穿越道,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論述如前,然於A車右轉民權東路6段前,告訴人B車既原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人行道上,被告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身為理性駕駛人,縱見告訴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暫停,或違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事,倘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已自承於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圖19至至35間,均未看見或注意到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為之,被告實有前開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與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摔車與其右轉彎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詎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號誌運作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並無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顯然無法知悉當場有發生事故,故而自然駕車駛離,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則因兩車並無發生碰撞,被告是否可知悉告訴人係因其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乙節,即屬有疑。況觀諸上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可見被告自舊宗路2段右轉至民權東路6段過程中,於右轉前、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車倒地、至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繼續直行離開,期間均持續行駛而均無停下等情,並未見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曾因而暫停、減速等情事,是實難排除被告確實係因不知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倒地受傷始行離去之可能,自難逕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行駛離現場,未停車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等節,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