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振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1時19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17分許」;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4年9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0348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4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件,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80萬元,然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被 告 廖振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瑞光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使得迴轉,且應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往南方向行駛,不慎擦撞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由丁錫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丁錫銨送醫急救,仍延至114年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因顱腦損傷而宣告死亡,廖振皓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錫銨之父丁仲舟、丁錫銨之母丁安妮及丁錫銨之子張○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振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丁錫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3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丁錫銨所騎乘前開機車後倒地之事實。 2.被告於本件車禍確實有迴轉時未完全暫停,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