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明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智明於民國113年4月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號疏散門外堤外便道0000000號燈桿前(下稱本案案發地),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適有被害人賈厚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告訴人蔡淑珍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黃智明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賈厚雲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被害人賈厚雲及告訴人蔡淑珍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淑珍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害人賈厚雲則送醫急救,仍因多重鈍創併骨盆骨折致肺栓塞併多器官衰竭,而於113年4月19日20時54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蔡淑珍、賈厚雲之子女賈傳如、賈禮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黃智明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下稱本院交訴卷)第294、29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交訴卷第295至30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賈厚雲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已確認有無車輛經過,並開啟警示燈、雙黃燈,且鳴警鳴器長達20、30秒後始於本案案發地迴車,應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種為「工程救險車」,且當時係為執行緊急任務並已開啟雙黃燈、車頂警示燈及警鳴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被告於本案案發地迴車,並無違誤;②又被告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駕駛A車,本可信賴被害人賈厚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予以避讓,被害人賈厚雲卻未為之,自無從令被告負本案過失責任;③由被害人賈厚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入院時未記載「肺栓塞」,且於113年4月12日即轉入普通病房,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理由,本案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賈厚雲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④再者,縱認被告本案成立犯罪,然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種為「工程救險車」之A車行經本
案案發地,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適被害人賈厚雲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蔡淑珍駛至,被告駕駛之A車左側車頭與被害人賈厚雲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329頁,本院交訴卷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7頁)、現場及A、B車車損照片(偵卷第43至77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60號卷(下稱相卷)第101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及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交訴卷第193至197、201至24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蔡淑珍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害人賈厚雲則送醫急救,最後因多重鈍創併骨盆骨折致肺栓塞併多器官衰竭而於113年4月19日20時54分宣告死亡,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0、102頁)、被害人賈厚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113偵11302卷第105至27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東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11302卷第281至283、28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29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訴卷第1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而臺北市○○區○○○號疏散門外堤外便道0000000號燈桿前(即本案案發地)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偵卷第25、26、46、47頁,本院交訴卷第231至24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上揭規定,駕駛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向左迴車(本院交訴卷第231至248頁),而與被害人賈厚雲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淑珍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害人賈厚雲則送醫急救,嗣於113年4月19日20時54分宣告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黃智明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44629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7至326頁)附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駕駛「工程救險車」,且係為執行緊急任務並已開啟雙黃燈、車頂警示燈及警鳴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其於本案案發地向左迴轉,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而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A車固為「工程救險車」,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憑,然因本案案發地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惟工程救險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工程救險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並跨越雙黃線之行為,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適用?是查:
⑴被告駕駛開啟左側車身雙黃燈、車頂紅色警示燈之A車至本案
案發地之路段,先暫停在該處慢行號誌前方後,於該路段跨越雙黃線並迴車等情,有本院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LCNF010-01 堤外便道往吉林方向)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交訴卷第196、197、231至248頁)在卷可參,被告駕駛A車於本案案發地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並迴車時已開啟該車輛警示燈,固可認定。
⑵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他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其勘驗結果略為(以下時間均為畫面播放時間):
①檔名「BRJF4156」: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01:16】時曾開啟
警鳴器並鳴響1聲,嗣至被告駕駛A車迴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即【01:32】),方再次聽見警鳴器響起且持續鳴響(本院交訴卷第194、195、201至214頁)。
②檔名「NGGT4001」:於【00:35】時可見被告駕駛A車暫停於
道路右側處,被害人賈厚雲則騎乘B車於【00:44】時逐漸靠近該車道中間,並於【00:48】時行駛至A車左後方,此時A車開始左轉,且於【00:49】時A車車頭已左轉至分向限制線處,被害人賈厚雲則騎乘B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欲超越A車,被告駕車繼續左轉且A車車頭已跨越雙黃線,嗣於【00:50】時聽見警報器響起且持續鳴響,隨即見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交訴卷第195、19
6、215至226頁)。③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駕車於迴車前、暫停在本案案發
地之道路右側時,雖曾開啟A車警鳴器並鳴響1聲,惟自被告駕駛A車開始迴車時起,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B車發生碰撞之前,均未開啟警鳴器,而係於前次警鳴器鳴響1聲、再歷經約16秒鐘後,被告始再次開啟警鳴器並持續鳴響,可見被告駕駛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過程中,A車之警鳴器均未開啟而無鳴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迴轉前有開啟警鳴器長達20、30秒後才迴車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未符,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惟被告駕車於本案案發地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迴車時,A車之警鳴器未開啟而無鳴響等情,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賈厚雲騎乘B車行經該路段時,已有聽聞A車之警鳴器鳴響之情,難認被害人賈厚雲有違反機車行駛時聞有救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應立即避讓規定之情事,併此敘明。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為執行緊急任
務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負責號誌維修、重要計畫性停電路口發電機派送及拆除號誌桿上違規標誌與廣告招牌工作,且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年3月31日通知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進行異常號誌維修作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41495944號函(本院交訴卷第43頁)、113年3月31日號誌維修通報單(偵卷第27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接獲上開號誌維修作業之通知後並未立即前往進行維修作業,而係於113年4月9日上午方欲前往上址施作,然倘上開號誌維修作業為緊急任務,衡情被告應無接獲通知後約10日方前往施作之理,該號誌異常維修作業是否具有急迫性、緊急性,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原欲於113年4月3日進行上開號誌維修作業,惟因該日發生地震,而優先處理因地震所致其他緊急案件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交訴卷第304頁),可見被告既已於113年3月31日接獲上開號誌維修作業之通知,經權衡後仍在113年4月3日決定先處理其他案件,甚於113年4月9日方欲前往施作上開號誌維修作業,互核上情以觀,益徵上開號誌異常維修作業確不具急迫性、緊急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憑採。
⑷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駕
駛A車,本可信賴被害人賈厚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予以避讓卻未為之,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迴車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5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符,已於前述;又被告駕駛工程救險車即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迴車時,該車警鳴器亦未開啟而無鳴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未合。是以,被告本身既已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未盡其防免危害發生注意義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害人賈厚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而有過失(詳後述),亦不容被告援引信賴原則脫免本案罪責,辯護人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之道路監視器及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害人賈厚雲騎乘B車至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側時,應已清楚可見A車之行車動態,且其當時行車速度非快,倘被害人賈厚雲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即無於其右側被告駕駛之A車進行迴車之情況下,猶有往左偏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上,而繼續往前行駛之情形,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0、23、37,本院交訴卷第195、196、210、223、23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害人賈厚雲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與A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以其當時之行車速度,既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本可輕易煞停,其卻反而略往左偏並繼續往前行駛,致二車因此碰撞,堪認被害人賈厚雲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害人賈厚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偵卷第317至326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B車與A車發生碰撞前,確有略往左偏行之情形,前開鑑定意見對此未予審酌認定被害人賈厚雲無肇事因素乙節,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從逕執以認定被害人賈厚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賈厚雲騎乘B車至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側時,既已清楚可見其右側被告駕駛之A車已開始迴轉之情況下,猶有往左偏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上,而繼續往前行駛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賈厚雲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偏而繼續往前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然因被告駕駛A車至本案案發地之路段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5條第1項之過失,故被害人賈厚雲縱亦有前述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蔡淑珍傷害及被害人賈厚雲死亡之結果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蔡淑珍及被害人賈厚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當日均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結果分別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骨盆骨折、頭部10公分撕裂傷、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113年4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蔡淑珍、被害人賈厚雲之上開傷勢,應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A車撞及被害人賈厚雲所騎乘附載告訴人蔡淑珍之B車後所直接造成,是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淑珍、被害人賈厚雲受有前述傷勢乙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3.而被害人賈厚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13年4月19日20時54分宣告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鑑定,其於士林地檢署屍體解剖報告書(相卷第213至223頁)之「六、㈠解剖觀察結果」中記載「:1.兩側肺血栓塞。2.兩側血胸及左胸壁內血腫。3.外傷如外傷證據欄所述。4.心臟肥大。5.無顱內、胸腹腔、骨盆腔出血」、「六、㈢顯微鏡觀察結果:...2.肺臟:肺血栓栓塞、肺泡塌陷、充血」,復於「六、㈣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研判」記載:「死者被害人賈厚雲,經由解剖發現、組織病理切片、病歷資料、相關卷證資料,研判死者因車禍造成骨盆骨折住院,住院其間因肺栓塞導致最後多器官衰竭死亡。車禍和肺栓塞具有時間上連續、相關性,因此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甲、肺栓塞併多器官衰竭。乙、多重鈍創併骨盆骨折。丙、車禍(機車與大貨車)」【註:前揭乙為甲之原因、丙為乙之原因,見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29頁】等詞在卷。
4.而被害人賈厚雲於113年4月9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治,即已檢出其骨盆骨折等傷勢,並安排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檢查結果顯示「Pulmon
ary embolism,branches of bilateral plumonary arteries」等情,即已發現有肺栓塞情形,且被害人賈厚雲於同年月19日胸部X光影像結果顯示其肺部狀況惡化等情,亦有該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偵卷第80、129、137頁)在卷可稽。
5.另鑑定人即實際進行解剖及鑑定之法醫廖書緯就上開解剖及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車禍以後造成重大的骨折會使其常常臥在床無法移動,在醫院住院最常見的臥床併發症即包含肺栓塞,所以在法醫學跟醫學上這是很常見的,因此我們認定會有很明顯的相關性。我們看到及研判的東西就如我解剖報告上所述,法醫學的東西就是以現有的證據去研判最有可能的死亡原因跟死亡方式,因為被害人住院10多天,肺栓塞的診斷是來自於醫院,經由解剖來證實的確肺臟有栓塞,肺栓塞最常見的臥病在床,臥床在床在現有證據裡面最有可能是車禍造成的多重骨折,法醫學是依照現有的狀況去研判最有可能的死亡原因,我們是依照現有證據去做推斷及研判」等語綦詳(本院交訴卷第292、293頁)。
6.辯護人雖辯稱: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一案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68號一案之函覆結果,認車禍受傷後造成血栓之機率低,且危險因子非僅骨折一項,主張被害人賈厚雲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與肺栓塞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其所持理由,無非係認高齡、本身患有心臟病、心律不整、糖尿病、股骨或下肢骨折、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及脊髓受傷、長時間不活動等均為肺栓塞之危險因子,且發生股骨骨折後於一定期間內發生肺栓塞之機率極低,而認被害人賈厚雲因本案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傷害與肺栓塞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所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需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事後客觀審查客體,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要非行為當時並未實際存在之假設情況,是前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容、鑑定人廖書緯證述所顯示被害人賈厚雲本身之身體狀況,既為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實際確實存在之事實,自為相當因果關係中應據為判斷基礎之事實,而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賈厚雲之顱骨及顱底無骨折、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之舌股、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第一頸椎無脫位骨折、肋骨及胸骨無明顯骨折、縱膈腔內無明顯異狀、心臟之主動脈粥狀硬化、肺動脈無明顯血栓、心臟肥大、心臟冠狀動脈有硬化但無明顯阻塞、兩肺塌陷、切面水腫、肺門肺動脈有大量血栓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屍體解剖報告書(相卷第217至22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害人賈厚雲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除高齡以外,別無存在辯護人所稱其他危險因子,復參以鑑定人廖書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你在解剖過程中,有無發現其他可能引起肺栓塞的原因,有無逐一排除?)我們看到的東西跟研判的東西就如我解剖報告上所描述,法醫學的東西就是以現有的證據研判最有可能的死亡原因跟死亡方式」、「(問:你剛剛說是依照現場的狀況進行判斷,如何從最後肺栓塞的結果去推導出是因為被害人長期躺臥再回推到是跟下肢骨折跟骨盆骨折有關連性?)因為被害人住院10多天,肺栓塞的診斷是來自於醫院,經由解剖來證實的確肺臟有肺栓塞,肺栓塞常見的臥病在床,臥床在床在現有證據裡面最有可能是車禍造成的多重骨折,所以我們不能推斷假想力點,當場看到以及病歷上所記載的,就是我們的研判,我們無法再用其他假設性的問題去看這個案件」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92、293頁),足認鑑定人廖書緯係以被害人賈厚雲於本案事故時客觀上存在之身體狀況為基礎,並為如前所述之判斷甚明,辯護人以假設前提逕推被害人賈厚雲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涉,且無視前揭所引案件之基礎事實與本案迥然有別,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更與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要件不符,其此所辯,要無足採。
7.是以,互核前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並依鑑定人廖書緯本於法醫專業,立於公正第三人之立場,就被害人賈厚雲死亡原因所為之客觀事後審查,可知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過失行為肇致之本案事故,造成高齡78歲之被害人賈厚雲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致其行動無法自理而需臥床,因此增加肺栓塞發生之機率,而被害人賈厚雲最後亦確係因肺栓塞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復查無其他可能引致肺栓塞之原因,或有其他足以中斷被害人賈厚雲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與死亡結果發生間因果關係之事由存在,自足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致生本案事故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即為被害人賈厚雲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被害人賈厚雲部分所犯過失致死、就告訴人蔡淑珍部分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與告訴人蔡淑珍傷害及被害人賈厚雲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被告於113年4月9日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是否屬緊急任務;及就本案事故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聲請覆議等語(本院交訴卷第71頁)。惟本院認經由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及他車行車記錄器所顯示之影像,已客觀呈現本案案發經過,依前揭勘驗結果,已足判定本件事實發生經過;而被告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年3月31日通知,於同年4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進行異常號誌維修作業應不具急迫性、緊急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淑珍受傷與被害人賈厚雲死
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迴轉,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蔡淑珍受傷及被害人賈厚雲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賈厚雲之遺屬驟失至親,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所為應嚴予非難,始足使被告警惕;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各詞為辯之犯罪後態度,且因告訴人蔡淑珍及被害人賈厚雲之家屬拒絕和解而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賈厚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任職中(本院交訴卷第303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