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正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正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范正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記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後方應補充「,及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記載「適行人高燃煌自右往左闖
越紅燈穿越道路」等語應補充為「適行人高燃煌在行人穿越道上,自右往左闖越紅燈穿越道路」等語。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7、40頁)、本院11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告知本案犯行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分則加重罪名,然案發時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並明確記載於勘驗筆錄中,此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查,復經詢問被告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承本案犯行,顯見縱本院未就此部分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審酌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67847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82631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101至103頁、114年度調偵字第972號卷第15至18頁),核與駕駛人單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之可責情狀顯有不同,若憑此逕對被告加重其刑尚嫌過苛,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784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件,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2號被 告 范正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正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高燃煌自右往左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與范正功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高燃煌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蛛網膜與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燃煌之子高鳴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正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係紅燈剛起步,看到被害人高燃煌時已經閃不及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 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在113年11月30日6時54分3秒時騎車起步往前,113年11月30日6時54分7秒時被害人在畫面中穿越馬路,113年11月30日6時54分9秒時被告與被害人準備相撞等情。從前開畫面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已騎車起步數秒,且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被害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被害人正要穿要馬路,至少會有2秒以上的反應時間煞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