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盟峯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黃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盟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36巷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對向由告訴人田娟妃所騎乘並附載蔡詒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突然發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傷口、輕度腦震盪、左側肘部、踝部、右側膝部多處擦傷挫傷,蔡詒安則受有雙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蔡詒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訴;③證人蔡詒安之證述;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⑤告訴人及證人蔡詒安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79535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4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514512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⑦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對方自摔,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未發生任何碰撞,且承辦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勾選不符合肇事逃逸,告訴人後座之乘客蔡詒安亦認為是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車輛,又因天雨路滑故發生車禍之結果,顯見被告與本案車禍並無直接關係。況且被告既未於本案肇事後立即逃逸無蹤,反而因為看到對向有人摔車,故稍微緩停於現場,見有其他人前去關心告訴人遂才離去,其主觀上一來係認為是告訴人急煞自摔導致,二來是有其他人照顧處置,顯見被告均認為與其沒有直接關係方才離去。綜合前開所述,本案難有所謂引發公共危險之虞,自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再者,被告於肇事前後均有保持減速並停車查看,隨後方才離去;且其離去車速亦未有特別變化,仍以大約相同速度駛離,而未有刻意加速之舉,其行為顯然合乎其說詞和心境,應顯無構成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情事。衡諸本案客觀事證資料,無從期待被告可得預見另方之告訴人會未注意路口之來車而自行剎車而導致自摔,被告顯然無從採取其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自無從苛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縱使前揭鑑定結論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結論並未附具理由,作為證據之推論過程十分粗糙,且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開鑑定意見自無從逕執以認定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甚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36巷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交叉路口)時,見告訴人騎乘A車附載蔡詒安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至該路口時人車倒地,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B車離開現場,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傷口、輕度腦震盪、左側肘部、踝部、右側膝部多處擦傷挫傷,蔡詒安則受有雙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詒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存放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故具有過失一節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催油門,是靠下坡的動力。我快到禁止臨停的線時,看到對向有人出來,我覺得對方車速有一點快,因為我當時有嚇到,我就按煞車,之後我就滑倒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下雨,我是下坡,我沒有加速,捏著煞車往下去的,當時車輛從我的右邊過來時我有點被嚇到,我可能煞車煞得比較重,然後就摔倒了,我跟對方沒有碰撞,當時對方還沒進入道路中線。我看到被告的當下他還沒進雙黃線等語(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分別可見如下之情況,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1)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7分11秒】A車顯示左轉方向燈。 【畫面時間12時17分12秒】A車進入黃線網狀禁停區隨即向左傾斜。 【畫面時間12時17分13秒】A車失控倒地後,畫面左方可見B車車頭進入黃線網狀禁停區。 【畫面時間12時17分14秒】B車停止前進,告訴人及其乘客倒在地上。
(2)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2時17分10秒】B車時速28公里,反光鏡中可見A車身影,路名標誌顯示右轉為學府路136巷。 【畫面時間12時17分11秒】B車時速27公里,畫面左方黃線網狀禁停區可見告訴人及其機車乘客倒地。 【畫面時間12時17分12秒】B車停止前進,行車紀錄器則顯示時速24公里並持續下降。
2、綜合上開證據,足徵告訴人於進入本案交叉路口前已發現被告駕駛之B車,又其緊急煞車致A車向左傾斜之際,B車仍未進入本案交叉路口,兩車尚有相當距離;待1秒後,B車方進入該路口,此時A車已人車倒地,又B車停止時,僅車頭進入該路口,過程中兩車仍有一定距離。復依被告行車記錄器之畫面紀錄被告駕駛B車進入本案交叉路口前之時速自每小時32公里逐漸降至每小時27公里,並於車頭進入本案交叉路口時,完全停止,參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則被告辯稱其進入本案交叉路口前已減速慢行,發現A車後,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尚非無稽,即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等情。是以告訴人發現B車及A車傾倒之時,B車尚未進入本案交叉路口等客觀情狀,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稱見B車而緊急煞車倒地,即認被告有過失。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惟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就如何為該等鑑定結論之理由、過程並未詳細敘明,亦未敘明認被告所駕駛B車與告訴人所騎乘A車發生所稱事故之客觀事證依據,復未慮及告訴人發現B車時,A、B車均尚未進入本案交叉路口,兩車應有相當距離,理由已詳敘於前,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搭載蔡詒安之A車人車倒地此一交通事故而言難謂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則前開交通事故是否有因被告駕駛之B車參與而發生,進而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定「發生交通事故」客觀行為情狀要件,容有疑義。再者,被告駕駛B車既未與A車發生碰撞,且A車人車倒地時,B車尚未進入本案交叉路口,又無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情況,衡情,一般人於此際均不會認前該交通事故與其有所相關,而屬係告訴人騎乘A車自摔之事故,從而,被告雖見告訴人所騎乘附載蔡詒安之A車人車倒地,尚難認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課以責任令其對於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之結果,負有在場、協助救護或釐清責任之義務,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