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樹人選任辯護人 鐘煒翔律師
詹豐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樹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樹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左側肩膀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1至71頁)。
⒉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49至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竟仍未謹慎駕駛,疏於注意車輛周圍其他車輛之動向,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又其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離去,足見其忽視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另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存卷可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惡,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醫師,目前無執業,無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有所悔悟,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被 告 張樹人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89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車,欲再重新駛入順向車道時,適孫偉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水區民族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張樹人本應注意車輛周圍其他車輛之動向,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在先又貿然切回,致所駕汽車與孫偉格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孫偉格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足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手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前臂和手部擦挫傷、腹壁擦傷及左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張樹人明知已肇事,仍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樹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2、辯稱伊從左側超車後就直接駛離,沒有發現本案汽車有擦撞云云。 3、辯稱特斯拉是雙層玻璃,伊完全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1、被告是突然從伊的左側逆向行駛過來,撞上伊的機車後就加速駛離。 2、被告不可能沒注意到 伊行駛在本案汽車前方,被告的行為是惡意要致伊於死。 3、被告於案發後不願提供行車紀錄器。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113年6月1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1306DT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1、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 2、刮地痕長達14.1公尺之事實。 3、雙方車輛碰撞面積極大,被告辯稱不知發生碰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函覆本署資料1份。 1、本案汽車之車型為2023 Model S。 2、本案汽車配備4支車紀錄器,行車紀錄畫面分別在本案汽車的前方、後方、左後側方及右後側方。 3、若設定AUTO(自動),當Model S偵測到關鍵性事件(如碰撞)時,行車紀錄器可將錄製的影片儲存至USB隨身碟。 5. 本案汽車最新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1、本案汽車已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湘婷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前急於移轉本案汽車之所有權,動機可疑。 6. 本署114年5月21日數位採證報告1份。 113年6月12日之影片已遭新檔覆蓋無法回覆之事實。 7. yahoo!汽車機車網頁查詢資料1份。 1、特斯拉隔音不好之事實。 2、被告辯稱不知發生撞擊云云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