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家彥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1號時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起訴書記載有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打方向燈,即臨停於上址分隔島缺口前準備迴轉,適同向超速行駛於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與前車適當前後距離之洪聖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致洪聖芳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於同日16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張家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洪聖芳因該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停在分隔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而且我是在前一個路口時就有打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1號時即臨停於分隔島缺口前,適同向超速行駛於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與前車適當前後距離之被害人洪聖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發生追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顱腦損傷,於同日16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裕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97427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10041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0月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0803號函暨函附張家彥、洪聖芳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9頁、第39至41頁、第55至77頁、第87至109頁、第209至213頁、偵字卷第91至94頁、調偵卷第17至6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之事項。該項規定駕駛人在迴轉時必須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即係為提醒對向前方或同向後方來車,以便得以保持安全距離或往兩側車道迴避。經本院勘驗證人即駕車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黃裕庭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畫面為車道,路段中間以分隔島區分行車方向,雙向各兩線道。⑴畫面時間14時38分19秒至14時38分25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行駛於內線車道。⑵14時38分26秒,貨車後方車尾燈有亮燈情形。⑶14時38分31秒至14時38分38秒,貨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至分隔島之黃黑相間斜紋線處減速,其車尾燈有亮,但未見後方方向燈有閃爍情形。⑷14時38分39秒,貨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至分隔島之黃黑相間斜紋線缺口前停止,其車尾燈有亮,但未見後方方向燈有閃爍情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同向行駛於貨車後方內線車道。⑸14時38分40秒至14時38分41秒,貨車車尾燈有亮,但未見後方方向燈有閃爍情形,機車向前行駛碰撞貨車車尾後向右側倒地」;另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對向店家裝設之錄影監視器及肇事地點前一路口監視器畫面,「⑴畫面時間14時38分12秒至14時38分22秒,貨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未見車尾燈及後方方向燈有開啟或閃爍情形。⑵播放時間15秒至20秒,貨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未見前方車燈有開啟或閃爍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73至78頁),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431號時,當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前方視距良好,是依案發時之現場環境,並無不能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事,且被告始終供稱:我在迴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是主觀上亦知悉在該缺口前迴轉應顯示方向燈作為提醒來車,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無論是前一路口或肇事地點即分隔島之黃黑相間斜紋線缺口前之畫面,均無見被告行駛之車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嗣不到2秒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自後方追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顯有疏失。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本案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行駛,未打左轉方向燈停等於無號誌路口擬迴轉,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至本案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會鑑定雖認被告於本案無肇事原因,惟上開鑑定內容皆未考量被告於本案駕駛貨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迴轉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未充分審酌被告駕車時之注意義務,故該鑑定意見不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1頁),顯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且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