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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楊清順(即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榮(即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松(即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春月(即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

盧菜鳳楊珍淳楊心宜兼前列三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正宏被 告 林建祥(原名:林睿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884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清順、楊清榮、楊清松、楊春月為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理 由

壹、承受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準用之。

二、查原告楊張香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限制閱覽卷),其繼承人即尚生存之子女楊清順、楊清榮、楊清松、楊春月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查均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楊清順、楊清榮、楊清松、楊春月為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貳、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一、本件被告林建祥之刑事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

主文第1項得抗告。第2項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