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盧菜鳳
楊珍淳楊心宜楊清順(即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榮(即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松(即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春月(即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首開三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正宏被 告 林建祥(原名:林睿陽)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884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清順、楊清榮、楊清松、楊春月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菜鳳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珍淳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心宜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宏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楊清順、楊清榮、楊清松、楊春月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九、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盧菜鳳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十、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楊珍淳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三項之假執行。
十一、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楊心宜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四項之假執行。
十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楊正宏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五項之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查被承受訴訟人楊張香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限制閱覽卷),其繼承人即尚生存之子女楊清順、楊清榮、楊清松、楊春月(下合稱楊清順等4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查均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爰由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楊清順、楊清榮、楊清松、楊春月為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故由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直行行駛,行駛至淡水區中正路229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楊勝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反方向行駛,因被告未靠右行駛,楊勝竹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導致耳漏、臉部嚴重挫傷併撕裂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楊張香為楊勝竹之母,原告盧菜鳳(下與原告楊珍淳、楊心宜、楊清順、楊清榮、楊清松、楊春月、楊正宏合稱原告,分稱則各稱其名)為楊勝竹之配偶,楊珍淳、楊心宜、楊正宏為楊勝竹之子女,均因楊勝竹之死亡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爰均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楊正宏另支出楊勝竹之喪葬費用353,8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楊張香之承受訴訟人楊清順、楊清榮、楊清松、
楊春月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盧菜鳳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楊珍淳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楊正宏新臺幣185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楊心宜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正宏所支出關於遺體SPA部分之喪葬費用無必要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依據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楊勝竹就本件亦有超速行駛於車道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楊勝竹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等情為據,先予說明。
㈡喪葬費用35萬3,860元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辯稱遺體SPA之支出並無必要性等語,然親父母逝世,身為子女對父母祭之以禮,乃孝道倫理之表現,符合社會善良風俗與我國一般喪俗禮儀。本院審酌楊勝竹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遺體外觀留有一定醫療痕跡與血跡,此有楊勝竹相驗外觀照片可證,是楊正宏選擇將楊勝竹之遺體外觀使用遺體SPA方式盡量還原至接近生前狀況,供親族瞻仰遺容以利相關祭儀之進行,經核尚與我國民情相符,具有必要性。至逾遺體SPA部分之喪葬費用,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楊正宏請求喪葬費用35萬3,86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全數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勝竹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楊張香為楊勝竹之母,盧菜鳳為楊勝竹之配偶,楊珍淳、楊心宜、楊正宏為楊勝竹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
駛行為、楊勝竹死亡時之年齡,使楊張香痛失愛子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盧菜鳳痛失配偶,楊珍淳、楊心宜、楊正宏均痛失父親,其等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與夫妻之樂,所受痛苦實屬難以承受;併參以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有過失之行為後態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楊張香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40萬元、盧菜鳳、楊珍淳、楊心宜、楊正宏得請求之慰撫金均為1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⒊又楊張香雖已死亡而由楊清順等4人承受訴訟,然其生前就慰
撫金之請求已起訴,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是本院仍應依法計算楊張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認定楊清順等4人繼承楊張香之公同共有債權範圍,末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楊清順等4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0萬元,盧菜
鳳、楊珍淳、楊心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為130萬元,楊正宏部分加計喪葬費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65萬3,860元(130萬+35萬3,860元=165萬3,860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林建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行左偏進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75~80%);楊勝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車道上(道路右側),有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緊急煞車失控倒地,為肇事次因(20~25%)」,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交訴卷第87至110頁)。審酌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且係斟酌系爭交通事故所有卷證資料,依其專業能力及學識經驗判斷,復詳為論述依交通鑑定學理推論之過程,應屬可採。從而,楊勝竹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乙情,應堪認定。本院再考量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起因、被告與楊勝竹各自之過失樣態、違反民法上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認定楊勝竹應負20%過失,被告應負80%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均應依上開比例酌減之。
⒊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路口並無限速規定,係新北市政府
日後新增,故楊勝竹事發時無超速,應以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等語。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僅就被告、楊正宏之陳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分析判斷,未有詳細交代推論之過程(偵卷第187至190頁);鑑定報告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則另就被告、楊勝竹之車速推估計算平均行駛速率,而推論其等車輛接近之過程,復就可行反應時間與距離就用路人之可行視距、所需視距詳為分析,足認鑑定報告之推論顯較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結果為嚴謹。本院審酌上情,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楊勝竹行車當下之時速經鑑定報告推估為每小時55.71公里(鑑定報告第1頁),無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速限所載(相卷第51頁),均屬超速行駛甚明。從而,楊勝竹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過失之事實,應至為明灼,原告前開主張,與客觀事證調查之結果未盡相符,尚難採憑。
⒋從而,依上開楊勝竹自負之過失比例酌減後,楊清順等4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112萬元,盧菜鳳、楊珍淳、楊心宜得請求之金額為104萬元,楊正宏得請求之金額為132萬3,088元。
㈤扣除強制險: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楊張香、楊心宜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各自受領40萬668元;盧菜鳳、楊珍淳、楊正宏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各自受領40萬669元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其等提出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查詢紀錄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自應依法扣除之。因此,其等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為:
⒈楊清順等4人:71萬9,332元(112萬元-40萬668元)。
⒉盧菜鳳、楊珍淳:63萬9,331元(104萬元-40萬669元)。
⒊楊心宜:63萬9,332元(104萬元-40萬668元)。
⒋楊正宏:92萬2,419元(132萬3,088元-40萬669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贅為聲請,毋庸另為准駁諭知。並依被告聲請,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附,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楊清順等4人71萬9,332元;盧菜鳳、楊珍淳各63萬9,331元;楊心宜63萬9,332元;楊正宏92萬2,419元,及其等均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