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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祈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8289號、第9637號、第13507號、第1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紹祈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本院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起訴被告呂紹祈所犯竊盜行為共5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然於主文諭知被告犯竊盜罪6罪,是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主文欄位已相矛盾,難認為適法妥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所示)。

㈡、論罪:

1、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2、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為5次,依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確為5罪,且衡量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告訴人洪楓茗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告訴人廖明榆所經營之泡麵店內之水能及電能價值甚微,犯罪事實(三)、(五)部分竊取食材價值分別為1,551元及1,028元,犯罪事實(四)部分竊取告訴人陳怡恩所使用之電動輪椅價值約為7萬元,並造成告訴人陳怡恩因輪椅失竊而無法使用之不便,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然卻於主文諭知被告犯竊盜罪6罪,並均處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理由;另就沒收部分,被告竊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物品價值共為1,551元,然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僅有1,521元,亦有未合,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販售之食材、水及電力,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未有收入、已與告訴人洪楓茗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所竊取物品及水電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1、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洪楓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陳怡恩所使用之型號為Caneo電動輪椅,已發還予告訴人洪楓茗及陳怡恩(見偵字第8288號卷第53頁、偵字第13507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竊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五)即如本院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2,579元(計算式:1,551元+1,028元=2,579元,見偵字9637卷第18頁、偵字11550卷第25頁)。

3、至被告所竊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水及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依其供稱:我帶自己的泡麵進去用他們的水跟電煮泡麵,大概煮3分半,水是用他們的冷水煮成熱水,用鋁碗裝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2頁),可知其竊取電能時間約3分半鐘,沖泡麵體水量使用至多500C.C;又國內營業用非夏月(6/1至9/30以外時間)電價每度電費約為2.18至5.83元,而國內水價每度水費約為7.35至12.075元,有卷存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及自來水公司計費標準各1份可考,而1度電係指耗電量1千瓦特(W)的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小時所消耗的電量,1度水係指1立方公尺之水量,則縱被告以500C.C水量沖煮泡麵持續用電3分半鐘,依前揭電價及水價估算,其所竊取水、電能之價值甚為低微,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呂紹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 呂紹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呂紹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 呂紹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 呂紹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辛拉麵 1包 89元 紙碗 1個 20元 豬肉片 2片 70元 起司片 2片 30元 雞蛋 1顆 15元 樂天氣泡飲料 2瓶 60元 2 辣牛肉 1包 89元 紙碗 1個 20元 豬肉片 3片 90元 雞蛋 2顆 30元 草莓牛奶 1瓶 40元 樂天氣泡飲料 2瓶 60元 3 豬肉片 3片 90元 4 牛肉片 2片 70元 紙碗 1個 20元 香辣炒碼麵 1包 119元 可樂 2瓶 40元 雞蛋 1顆 15元 起司片 2片 30元 草莓牛奶 1瓶 40元 5 草莓牛奶 2瓶 80元 6 辛拉麵 1包 89元 紙碗 1個 20元 樂天氣泡飲料 1瓶 30元 雞蛋 1顆 15元 起司片 2片 30元 牛肉片 6片 210元 草莓牛奶 1瓶 40元本院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辛拉麵 1包 98元 2 布丁-焦糖雞蛋 1個 55元 3 布丁-可可奶酪 1個 55元 4 優格風味碳酸飲 1罐 35元 5 梅花豬肉捲片 1份 55元 6 雞蛋 2顆 30元 7 火鍋料(5入) 5份 30元 8 火鍋料(3入) 3份 60元 9 披薩宜蘭蔥鴨胸 1份 250元 10 加爆乳酪絲 2份 80元 11 韓國生蠔清肉 2份 120元 12 活凍生猛鮑 2份 140元 13 雪碧 1瓶 20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8、8289、9637、13507、115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壹仟零貳拾捌元均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為圖便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故於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詳卷),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11550號

被 告 呂紹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洪楓茗所使用其父洪茂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竊取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後,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洪楓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2巷口攔檢盤查呂紹祈,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288號)

(二)於114年3月25日3時21分許,在廖明榆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價韓韓式自助泡麵店內,竊取該店內之水、電,並使用該店內之餐具煮食其所攜帶之泡麵。嗣店長廖明榆發現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289號)

(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至廖明榆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價韓韓式自助泡麵店內,徒手竊取並食用附表一所示之品項(價值共計1521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廖明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637號)

(四)於114年5月9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見陳怡恩使用之Caneo電動輪椅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電動輪椅(價值約7萬元至8萬元),並乘坐該輪椅離去。嗣陳怡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扣得前揭電動輪椅,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507號)

(五)於114年5月16日7時23分許,在謝秉辰、陳俊男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YIGUO RAMEN異國無人拉麵店內,徒手竊取並食用附表二所示食材(價值共計1028元)。嗣店長謝秉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呂紹祈,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550號)

二、案經洪楓茗、廖明榆及陳怡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楓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且已將上揭機車及鑰匙,歸還告訴人洪楓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明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且Caneo電動輪椅已發還告訴人陳怡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陳俊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7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6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8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9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7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4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餐點明細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前開機車及犯罪事實(四)竊取之Caneo電動輪椅,均已發還告訴人洪楓茗、陳怡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機車及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Caneo電動輪椅,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洪楓茗、陳怡恩,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係趁該等店內無人之際,竊取店內之商品,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品項 數量 金額 1 114年2月24日2時1分許 辛拉麵 1包 89元 紙碗 1個 20元 豬肉片 2片 70元 起司片 2片 30元 雞蛋 1顆 15元 樂天氣泡飲料 2瓶 60元 2 114年2月24日3時22分許 辣牛肉 1包 89元 紙碗 1個 20元 豬肉片 3片 90元 雞蛋 2顆 30元 草莓牛奶 1瓶 40元 樂天氣泡飲料 2瓶 60元 3 114年2月24日5時4分許 豬肉片 3片 90元 4 114年2月24日7時19分許 牛肉片 2片 70元 紙碗 1個 20元 香辣炒碼麵 1包 119元 可樂 2瓶 40元 雞蛋 1顆 15元 起司片 2片 30元 草莓牛奶 1瓶 40元 5 114年2月24日8時47分許 草莓牛奶 2瓶 80元 6 114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 辛拉麵 1包 89元 紙碗 1個 20元 樂天氣泡飲料 1瓶 30元 雞蛋 1顆 15元 起司片 2片 30元 牛肉片 6片 210元 草莓牛奶 1瓶 4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辛拉麵 1包 98元 2 布丁-焦糖雞蛋 1個 55元 3 布丁-可可奶酪 1個 55元 4 優格風味碳酸飲 1罐 35元 5 梅花豬肉捲片 1份 55元 6 雞蛋 2顆 30元 7 火鍋料(5入) 5份 30元 8 火鍋料(3入) 3份 60元 9 披薩宜蘭蔥鴨胸 1份 250元 10 加爆乳酪絲 2份 80元 11 韓國生蠔清肉 2份 120元 12 活凍生猛鮑 2份 140元 13 雪碧 1瓶 2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