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亞傑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士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〇傑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本審卷第46頁、第7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之刑雖然可以易科罰金,但對
我負擔太大,且會留下紀錄,希望宣告緩刑並用其他方式讓我記取教訓,我願意把相當於易科罰金之新臺幣9萬元賠給告訴人A女並跟其調解,或做勞動服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偵查中迄今都承認犯罪且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只是想賠償告訴人,並非要逃避責任,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原審所判處之刑,屬所犯罪名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量刑區間內之低度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核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量刑事由相當;足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過重之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審卷第87頁)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於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緊隨告訴人身後並由下往上攝錄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生損害非微;再參以本件之查獲經過,被告於遭告訴人現場察覺並報警後,竟趁隙離去,迨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至被告當時居所查獲並執行搜索,足認被告行為後仍心懷僥倖;復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於審判中亦未出席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1頁)、本院調解紀錄表(本審卷第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迄今依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寬宥。是以,綜合考量本件具體情節,難認被告有何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尚難憑採。原判決雖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然其結論並無違誤,自不得指為違法。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