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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左國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左國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潘左國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及三合街口欲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時,本應注意看清外車道有無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內車道停等之車陣中竄出至外車道,適有同向之張玟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張玟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掌、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潘左國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致張玟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玟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駕駛上開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潘左國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張玟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錯,是告訴人張玟綺從我側邊撞我,我停在前面加油站等她,待了大概有5分鐘,因為當天車很多,我趕著上班所以才沒留下來等語。經查:

㈠、就過失傷害部分:

1、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31頁、第37至41頁、第49至50頁、第59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61至165頁、第172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左側手掌、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明顯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外車道行駛,被告自告訴人左前方汽車車陣中突然竄出至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因煞車不及始撞擊被告騎乘之A車右後方,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肇事路段車輛甚多,不同車道之駕駛人對於前方車輛欲變換車道可能會有視線遭停等車輛遮蔽之可能,是被告更應看清外車道來車後,再自內車道駛出,而告訴人行駛於外車道,本無具有預見會有機車突從汽車車陣中竄出而應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就肇事逃逸罪部分:

1、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所騎乘A車從車陣中鑽出後,與B車發生碰撞,B車倒地,現場並隨即有鳴按喇叭的聲音,被告繼續往前行駛,其機車後車燈亮起紅燈兩次後右轉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資參照,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擦撞後,我有稍微摔下去,但我馬上站起來,告訴人也有跌倒,但她後來有站起來,我停在前面加油站等她,我有轉頭看她的狀況,看到她站起來,我以為沒事,我趕著上班就走了,我沒有報警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認為告訴人撞到我的車子後是有可能會受傷,我有在加油站那邊等,等了10幾分鐘,看她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就去上班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4至125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知悉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且因此有受傷之可能性,而依證人張玟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路邊將機車立起來後就先報警,等警察來將程序結束後,我去上班地點附近的仁愛醫院就醫,警察處理的程序前後超過10分鐘,在這中間都沒有人來向我詢問我的傷勢或我撞到對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6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無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報警,亦無探詢告訴人身體狀況,更無其他足以防止本案事故損害擴大之積極作為,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顯已違反在場救護及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義務而有逃離現場之行為,是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告訴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肇事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