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筧橋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筧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筧橋為福生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陳秋真素不相識,因告訴人陳秋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將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而自稱「福生工程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秋慎洽談拆除作業事宜,並無實際執行拆除上址房屋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LINE暱稱「許橋」向告訴人陳秋真佯稱:可提供拆除工程之估價單,但須先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陳秋真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匯款4萬5,000元至福生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生工程行合作金庫帳戶);又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陳秋真佯稱:要預支給人力仲介公司神像搬遷之費用3萬元,須先匯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秋真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匯款3萬元至許筧橋之子許○龍(96年次,尚未成年,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之五峰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龍郵局帳戶)。嗣告訴人陳秋真於112年7月28日10時許,會同法院執行處人員、地政人員於上址房屋現場會勘時,被告許筧橋抵達現場查看表示無法承接施作後,即離開現場而未施作任何拆除工程,經告訴人陳秋真請求返還7萬5,000元,被告許筧橋則置之不理,告訴人陳秋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筧橋之供述、告訴人陳秋真之指訴、證人許羽翔之供述、證人許○龍之供述、LINE暱稱「許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福生工程行估價單(總價表)2紙、上址房屋現場照片3張、聯邦銀行112年7月14日、25日匯出匯款單影本各1紙、福生工程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封面、許○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福生工程行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陳秋真洽談上址房屋拆除事宜,告訴人因上開事由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10時許與法院強制執行處及地政人員至上開地點會勘、查看,因無法施作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及收款時,確有施作該工程之意,係因112年7月28日被告至現場會勘後,因現場狀況無法立即施作始離去,其後因與告訴人就退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生本案爭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福生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將由法院強制執行,有拆除需求,而與告訴人陳秋真洽談拆除作業事宜,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可提供拆除工程之估價單,但須先預付工程款4萬5,000元等語,告訴人即於112年7月14日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因告訴人有搬遷上址建物中所放置神像之需求,而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要預支給人力仲介公司神像搬遷費用3萬元,須先匯款3萬元等語,告訴人即於112年7月25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10時許,會同法院執行處人員、地政人員於上址房屋現場會勘時,被告抵達現場查看,認為無法承接施作後,即離開現場而未施作任何拆除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79至83、99至10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福生工程行估價單、上址建物現場照片、匯款單、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1、10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112年7月28日10時許,我有看到

被告在上址房屋出現,後面跟著1位女子及老人,他說要去看現場才能施工,被告11時許表示無法承接後,就離開現場,被告說要搬1、2樓的小神像,但現場已無神像,被告沒搬就離開等語(他卷第79至83、99至105頁)。證人即神童人力派遣公司經理A01於審判中證稱:112年7月28日被告有請我派遣人力搬運物品,我當天派了7名工人到場協助,但等到中午12時,因故無法施作拆除及搬運工作,該7名工人就離去,但因供人在那邊等一整天,我就跟被告說,還是得支付工人1天的薪水,每個工人的費用2,500元,被告有付1萬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50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確有到場查看現場狀況,並委請神童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工人到場協助搬運神像,欲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

㈢再自112年7月28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執行筆錄記載:「請地政

測量執名附圖D無庸拆除之部分,並債權人噴漆、標示為甲,請債權人拍照陳報,債權人當場撤執名附B、D部份拆除,債務人郭○○同意8月10日當日未搬走之物品為廢棄物,1、2樓之物品無鄭○○之物品,另3樓還有一些我的物品,我會在8月10日搬走,屆時未能搬走之物,拋棄所有權交予債權人處裡」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知該日之強制執行進度僅係各方人員到場會堪、測量、協商,尚未進展至得由告訴人自行委由他人拆除上址建物或搬遷其內神像之程度,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到場查看後離去、及嗣後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是否繼續履行合約及退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事實,反推被告與告訴人洽商或告訴人匯款之始具詐欺取財之故意。㈣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及被告未繼續施工履約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及收款之始即具詐欺取財故意,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