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業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業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業盛與王孟軒、呂○潔(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其涉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易以訓誡確定,惟無證據證明郭業盛知悉呂○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6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下稱本案停車場),趁無人在場之際,由少年呂○潔在旁把風,王孟軒先以自備之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鐵鎚(未扣案),打破林立偉所有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之駕駛座車窗,王孟軒、郭業盛再共同竊取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王孟軒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潔,郭業盛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立偉發覺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郭業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203頁至第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8892卷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審原易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原易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201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孟軒(113偵889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本院審原易卷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即少年呂○潔(113偵8892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偉(113偵8892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8892卷第15頁至第17頁)、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2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偵8892卷第235頁至第289頁)、113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892卷第149頁至第1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8892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8892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8892卷第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孟軒、少年呂○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呂○潔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供稱並不知悉少年呂○潔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07頁),且卷內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呂○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公訴意旨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而與王孟軒、呂○潔共同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原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但卻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5年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原易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平均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作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鐵鎚,為王孟軒犯罪所使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該鐵鎚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衡酌鐵鎚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王孟軒、少年呂○潔共同獲得之利益為現金2,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犯罪所得何人取走,被告與王孟軒均互相指稱為對方取走而未臻明確(113偵8892卷第55頁、本院原易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平均分擔,是被告之報酬即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666元(2000*1/3),其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