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合慶壓鑄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俊宏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宏公司負責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慶壓鑄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壓鑄機拾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係合慶壓鑄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營業處所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合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部分,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合慶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前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8年3月5日至合慶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稽查,認合慶公司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於108年6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之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合慶公司特助吳佳郁於108年6月14日簽收裁處書並轉知吳俊宏。然吳俊宏明知合慶公司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亦明知合慶公司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11年4月9日起仍繼續指示合慶公司員工,在合慶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從事上揭鑄造業務。嗣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合慶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俊宏、合慶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4、297至3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97至201頁、偵1589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283、308、310頁),復經證人徐嫦清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89至193、209至212頁、本院卷第283至297頁),並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8年3月5日稽查紀錄、108年6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函、所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2年8月25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12年11月9日稽查紀錄、現場及扣押機具照片、合慶公司111年4月至112年10月應收帳款表、鑄造機每月生產排程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9至25、39至50、139至178頁、偵29254卷一第143至434、439至44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俊宏為合慶公司之負責人,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吳俊宏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查獲時止之不遵停工命令行為,因其犯罪性質,係出於在密接時地經營業務而生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合慶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俊宏所為上開犯行,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宏為被告合慶公司
之負責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命停工後,仍於108年6月14日至111年4月8日此段期間不遵停工命令,前經本院以112年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及罰金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仍無視禁令及偵審程序之教訓,接續於111年4月9日至112年11月9日繼續違法操作非鐵金屬製品之鑄造,未曾停工,不思悔改,藐視禁令,其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本院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其就學程度僅至小學4年級,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經營合慶公司,月入7至8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9頁),及被告自稱曾申請工廠納管、繳納輔導金、著手設置固定污染源防制改善設備、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使用許可證等文件(偵29254卷二第6至10、153至155、157至169頁、審原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壓鑄機10部,業據被告吳俊宏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他卷第115頁),屬被告合慶公司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固聲請沒收被告2人自111年4月至112年11月9日因非法營業之所得1億4,641萬2,012元等語。惟:
⒈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
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第63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即可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非完全不得操作該業務。從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所著重者,在於前階段程序(即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義務之違反,而非後階段之業務活動行為,不可因前階段義務之違反,而概認後階段之各項交易均屬違法行為。本件被告吳俊宏及合慶公司雖自111年4月至112年11月9日因從事相關業務活動而獲取1億4,641萬2,012元之營業毛利,有合慶公司111年4月至112年10月應收帳款表、鑄造機每月生產排程表可佐(偵29254卷一第143至434),然被告違反前階段程序規範義務,即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不作為,並未因此產生營業毛利,換言之,此等營業毛利之產生,與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違背程序規範義務間不據直接關聯性,且前階段程序規範義務之違反,該不法性亦難認會沾染至後續合慶公司所進行之交易營業所得,進而將該營業毛利均認屬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聲請將合慶公司上開期間之營業毛利1億4,641萬2,012元沒收,難認有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