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聖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4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聖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伍聖安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具有上網服務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3時許,以本案門號上網登入Instagram帳號「king_00000000」與代號AV000-B11335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繫,嗣與A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LINE暱稱「凱」與A女視訊時,未經A女同意側錄A女之性影像後傳送給A女,並向A女恫稱「於一周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你的帳戶,再將你的帳戶提款卡含卡片密碼、手中所戴之金戒指1枚,寄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1樓埔惠門市,由伍聖安收受,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並報警而未能得逞。
二、伍聖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向少年鄭○丞(真實姓名詳卷)索得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指定作為收受恐嚇所得款項之帳戶。該成年人取得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凱」與代號BF000-B113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成年女子視訊聊天,嗣向B女恫稱「有側錄妳的性影像,匯款3萬元到聯邦銀行帳戶,否則將公布裸聊影片」等語,致B女心生畏懼,於113年4月5日共匯款3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少年鄭○丞再將3萬元轉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三、伍聖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向少年鄭○丞索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指定作為收受恐嚇所得款項之帳戶。該成年人取得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王證凱 草屯」與代號BN000-B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視訊聊天,未經C女同意側錄C女之性影像後傳送給C女,並向C女恫稱「需匯款3萬6,000元到合庫銀行帳戶,否則會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致C女心生畏懼,於113年4月1日匯款3萬6,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再由少年鄭○丞自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伍聖安固坦承本案門號係由其申辦後交付他人使用,並曾向少年鄭○丞索取聯邦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惟否認具有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LINE暱稱「王證凱 草屯」、「凱」都不是我,我沒有跟A女、B女、C女聊天,沒有攝錄他們的性影像,也沒有恐嚇他們要他們匯款,是「莫子毅」叫我幫他辦門號,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也不知道「莫子毅」叫我幫他辦理門號的目的為何;我跟鄭○丞借用帳戶是因為「莫子毅」叫我去借,因為「莫子毅」說他的朋友要匯款,我是照著「莫子毅」跟我說的話去跟鄭○丞說,鄭○丞領出來的錢是交給「莫子毅」等語。經查:
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本案門號及鄭○丞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對A女、B女、C女實施上開攝錄、恐嚇及收款行為等情,業據A女、B女、C女分別指述明確,復有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 Page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士檢113偵字第23888號卷第8至14頁、第19至20頁、第36至38頁、第56至59頁、第76至77頁、第120至137頁、中檢113偵字41630卷第39至42頁、士檢113少連偵字212卷第7至3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在卷可參。
而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後交付他人,聯邦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則係被告向鄭○丞索取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鄭○丞於B女匯款後,將該3萬元提領並交付被告,然依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款項係轉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就B女該筆匯款之流向,應作上開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作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從事財產犯罪;又一般人申設帳戶並非困難,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而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又被告並非僅提供一次金融帳戶資料,而係前後共2次向少年鄭○丞索取帳號,並以其朋友欲還款等虛構理由向少年鄭○丞索討金融帳戶之帳號,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1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亦有從事機場土木工程工作之經歷,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門號是我幫「莫子毅」辦的,卷內跟被害人裸聊的對象不是我,是「莫子毅」,因為我們一起工作,我知道他的手機內有很多女生裸露的照片等語。被告既自陳與「莫子毅」共同工作,且知悉「莫子毅」手機內存有多名女性之裸露影像,復在未詢問用途、未確認影像來源及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先後提供門號及向少年鄭○丞索得之帳戶帳號,足認其對於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可能供他人從事裸聊、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後藉此恐嚇索財之完整犯罪模式,已有所預見,則其漠視此情,任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門號及提供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自有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結果發生之意思。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係供正犯預先安排作為裸聊攝錄後恐嚇被害人匯款之收款工具,客觀上對正犯實行上開犯罪計畫提供助力。
㈢、至證人莫子毅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辦過網路卡,也沒有要他借用帳戶來使用,我沒有以「王證凱 草屯」、「凱」跟本案被害人聊天,我只有作過南投地檢署一件側錄被害人性影像的案件而已,其他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士檢113偵字23888卷第113至115頁),惟觀證人莫子毅自身涉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案件,是其上開證詞具有推諉責任之動機,則證人莫子毅上開證詞是否為真,實令人懷疑,是證人莫子毅上開否認曾要求被告申辦門號或索取帳戶之證詞,尚難遽信,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所稱其係依莫子毅指示辦理上開事項全屬虛構。惟縱認被告係依莫子毅指示交付門號及索取帳戶,仍不影響本院依前揭各項事證,認定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裸聊、攝錄及恐嚇之人,尚非無據;惟其辯稱對所交付門號及帳戶將供犯罪使用毫不知情,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用以對告訴人A女、B女、C女實行上開犯行,尚非實施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被告於審理中雖自陳曾陪同少年鄭○丞前往提款,然依卷內現有證據亦查無被告曾參與對A女、B女、C女實施裸聊、攝錄、恫嚇或決定索款金額、收款帳戶及犯罪所得分配,亦不足證明其得以支配或左右犯罪進行,或曾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雖已對正犯犯罪提供實質助力,仍不足認定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LINE暱稱「凱」向B女稱「有側錄妳的性影像,匯款3萬元到聯邦銀行帳戶,否則將公布裸聊影片」等語,實已達到以恐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是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據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在案,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正犯身分實施各該犯行,本院則認其僅成立各該罪之幫助犯,惟此僅係行為態樣屬正犯、幫助犯之認定不同,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為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於事實欄三為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正犯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惟因A女報警而未取得財物,其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被告就此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與A、B、C女裸聊,亦非親自攝錄、傳送性影像或發送恐嚇文字之人,惟其將本案門號及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及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A女、B女、C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A女、B女、C女遭受之財產及精神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B女所匯3萬元、C女所匯3萬6,000元,或另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伍聖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伍聖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伍聖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