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均宇
林玉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均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林玉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均宇、林玉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鏡頭壹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鴻鈿為張均宇之叔叔,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均宇與林玉珊為夫妻,林玉珊與張鴻鈿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張均宇、林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52分許,由張均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玉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鴻鈿經營之商店(下稱本案現場)門口,張均宇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自鐵門嵌合門鎖之接縫處,撬開鐵門進入店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林玉珊則騎乘本案機車在店外停等,並為張均宇把風,復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得手之張均宇離開本案現場。
二、張均宇、林玉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由林玉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均宇前往本案現場,由張均宇攜帶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以徒手拔下鏡頭之方式竊取張鴻鈿架設於前開鐵門左側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A)鏡頭1顆得手。
期間林玉珊騎乘於本案機車上,為張均宇把風,並以機車大燈照向張均宇下手行為處給予其光源,並於張均宇得手後,由林玉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均宇離開本案現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均宇、林玉珊(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被告林玉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112年6月23日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張均宇固坦承於112年6月23日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前往本案現場,以鐵撬損壞該處鐵門後進入告訴人之店內;被告林玉珊則坦承當日有陪同被告張均宇至現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犯行,被告張均宇辯稱: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林玉珊則辯稱:被告張均宇之行為,均依其所述為準;我是擔心被告張均宇的精神狀況才陪同他,我沒有其他舉動,只是在旁邊等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玉珊辯護稱:被告林玉珊係擔心丈夫張均宇的精神狀況才陪同到本案現場,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林玉珊抵達現場後,沒有做出任何舉動,只是在旁觀看被告張均宇,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被告坦承之事實
被告張均宇與被告林玉珊於112年6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告訴人的小吃店,張均宇持攜帶到場的鐵撬,自鐵門(鎖頭與鐵門鑲嵌為一體)之門緣接縫處破壞鐵門,進入告訴人店內等情,為被告張均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至194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被告林玉珊(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20、12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且為告訴人即證人張鴻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至17至22頁、第46至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以及本院勘驗架設於對街小巷、拍攝本案現場門口及門前巷弄之鄰居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0623鄰居監視器)如附表一無訛(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製有勘驗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均宇行為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均宇當日進
入我的店家後,以利器把所有連結監視器主機的電線剪掉後,將主機拔走等語(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告訴人店內架上主機連結電線均遭剪去、主機遺失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被告於凌晨3時52分許抵達本案現場時,被告張均宇停妥機車後走向鄰居監視器,並以其穿戴之白色安全帽擋住鄰居監視器鏡頭。經過半小時餘,才見被告張均宇將安全帽自鏡頭前移去,恢復監視器畫面,2人並行離去,可認被告張均宇係於前開監視器畫面遭遮擋的半小時餘期間進入告訴人店內。次查,被告張均宇離開告訴人店內,於凌晨4時34分許將遮擋鄰居監視器之安全帽移去時,後背上多出一原先未見之後背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39頁圖14、第141頁圖18)。
併酌被告張均宇擇於凌晨時分三次騎乘機車至本案現場,先以按電鈴方式確認告訴人不在店內後,復返回現場,破壞本案現場門口之監視器、再以安全帽遮擋得以攝得本案現場之鄰居監視器畫面等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其又以鐵撬破壞鐵門進入告訴人店內,並在店內前後停留半小時之久。綜酌上情,堪認被告張均宇破壞鐵門進入告訴人店內後,有以不詳方式剪去連結監視器主機之電線,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並將該主機放於後背包中掩飾其竊盜行為後離去。
⑵被告張均宇固有於審理時辯稱:當日我是要去告訴人店
裡打他,但他不在,我就離開了等語。然查,被告張均宇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16分許第一次至本案現場,多次按電鈴未獲回應後,已可得知告訴人當時不在店家內。
其尋人未果後,卻再次回到本案現場,遮擋鄰居監視器後持鐵撬進入告訴人店內,其目的自非向告訴人尋釁,而係趁告訴人不在,進入拿取告訴人店內物品。被告張均宇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被告林玉珊共同犯罪之認定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須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且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畫、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林玉珊於被告張均宇
於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54分許進入本案現場行竊時,先是站在門口對面道路旁等候;後於被告張均宇行竊得手自本案現場離開時,又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現場圍牆外等候被告張均宇上車後,搭載被告張均宇離開現場。
則被告張均宇進入本案現場行竊時,本因隻身在內,無法警覺他人進入本案現場,卻因被告林玉珊在外查看,得以即時示警,使其得安心下手;行竊得手後,復因有被告林玉珊騎乘本案機車在外等候接應,而得迅速離開現場,倘無被告林玉珊之把風、接應,被告張均宇可能於犯行途中遭到告訴人或警察機關進入本案現場查緝,或犯行得手至發動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前,可能遭到攔阻。則被告林玉珊足以左右被告張均宇本案是否犯罪之過程,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即與被告張均宇有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玉珊並無任何助益犯罪實現之舉動等語,尚非可採。
⑶被告張均宇於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54分許進入本案現場
竊取告訴人之監視器主機前,曾先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與被告林玉珊至本案現場,拆卸現場監視器線路;且又於進入本案現場前,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以安全帽遮擋現場監視器,上開各情被告林玉珊均在現場見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如附表一明確。則被告林玉珊自已知悉被告張均宇進入本案現場所為之行為,乃法所不許而應遮蓋監視器躲避查緝之行為。況且被告張均宇離開本案現場時,身揹進入本案現場時所無之後背包,被告林玉珊見此亦當知悉被告張均宇係進入本案現場行竊。但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附表一),被告林玉珊見聞上開各情,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舉動,反而於被告張均宇拆卸監視器線路後,仍陪同被告張均宇再次前往現場,於被告張均宇進入本案現場時在外把風,並於被告張均宇行竊得手後騎車在外接應,更見被告林玉珊與被告張均宇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辯護人為被告林玉珊辯護稱其與被告張均宇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112年7月1日)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等當日有一同前往現場,被告張均宇有於當日持鐵撬破壞鐵門外觀,並拆卸連結監視器之線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監視器鏡頭或毀損監視器之犯行。被告張均宇辯稱:我雖然有拆監視器的線路,但沒有毀損監視器,我也沒有把監視器鏡頭拔走等語;被告林玉珊辯稱:因為當時被告張均宇精神狀況不好,我才陪同他到現場,我沒有做其他行為等語。被告林玉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玉珊辯護稱:被告林玉珊身為妻子,擔心被告張均宇精神狀況才陪同到現場,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林玉珊抵達現場後,沒有做出任何舉動,只是在旁觀看,並未與被告張均宇之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被告坦承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到本案現場,被告張均宇並持鐵撬敲擊鐵門,致鐵門外觀遭到破壞等情,業經告訴人張鴻鈿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48頁),並有淡水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0頁)及本院如附表三勘驗當日鄰居監視器(下稱0701鄰居監視器)、檔案名稱「0701近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44頁),亦與被告林玉珊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張均宇所是認(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27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均宇犯行之認定
⑴依附表三本院彙整比對案發當日五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各
自之勘驗筆錄結果(下稱0701勘驗整理),可見被告二人於凌晨2時5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巷口處,被告張均宇下車後朝鐵門左側之監視器(即監視器A)走去,隨後監視器A鏡頭遭大幅度調動、緊接著斷訊(本院卷第50至51頁,圖40、41)。嗣被告張均宇朝被告林玉珊揮手示意,二人便一同往鐵門右側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B)方向移動,數秒後,監視器B亦斷訊(本院卷第52頁,圖43)。次查,現場留有一鏡頭自底座遭拔除、僅留底座附於鐵桿上之監視器殘存部分,以及一鏡頭與底座完整存於鐵桿上之監視器鏡頭,但連接該監視器鏡頭之白色連接線垂下,接頭脫落,露出銅線線束,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偵卷第28頁,照片編號11及編號12)。綜衡被告二人移動路線及行徑、現場照片,以及監視器A在斷訊前,鏡頭曾經遭到大幅度移動等事證,堪認被告張均宇係先徒手抓住監視器A鏡頭、使其自底座處拔起而竊取得手,並使監視器A斷訊,其再走至監視器B處,以徒手拔除方式損壞監視器下方連結之線路,破壞該連接線使監視器B斷訊(損壞監視器B線路部分,依偵卷第48頁告訴人偵查中陳述,未據告訴人告訴)。
⑵被告雖有於審理時辯稱:我是把監視器線路拆掉,有一
台監視器拆完線以後自己掉下來,告訴人說是我拿走,但我沒有拿走監視器鏡頭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查,本院勘驗監視器A之畫面,該監視器在訊號斷絕前,鏡頭曾遭到大角度的移動(本院卷第50頁),再從監視器A鏡頭遺失之照片(偵卷第28頁)觀之,該顆鏡頭係從監視器底座直接拔除,而該處尚非與監視器線路相連之處,殊難想像遺失之鏡頭係因拆卸線路後自行落下。加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張均宇在拔除監視器A後,僅有以甩動手腕方式將長條狀白色物品彈到地上,彈到地上的時候冒出火光(本院卷第128頁),除此以外並無在現場丟棄其他物品,即與被告林玉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張均宇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監視器A拔除後,並攜離現場,而竊取該監視器得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⒊被告林玉珊共同犯罪之認定
⑴被告林玉珊於當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均宇
至本案現場,被告張均宇下車走向監視器A處時,被告林玉珊將機車騎至被告張均宇前方,並以車燈照向該處而未熄滅大燈,在被告張均宇拔監視器A鏡頭的過程中,被告林玉珊亦持續將機車車燈往該方向照去。此有本院勘驗0701鄰居監視器、檔案名稱「0701近照」監視器畫面及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4頁)。案發當時正值半夜,夜色昏暗,被告林玉珊載張均宇至本案現場後,以機車大燈照向被告張均宇下手行為處,予其光源;在被告張均宇揮手示意後,被告林玉珊復騎乘機車,朝監視器B處移動(本院卷第43、51頁),並在被告張均宇拆卸監視器B線路後,搭載張均宇即刻離開現場(本院卷第49、52至53頁),此亦有附表二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被告林玉珊於上開過程中,始終騎乘於本案機車上,保持機車發動,且以光源照向被告張均宇,並依其指示,騎乘機車跟隨移動,使被告張均宇處於隨時得上車逃逸之狀態,即足支配其犯罪是否與如何實現;且被告林玉珊知悉被告張均宇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仍為上開行為,其就被告張均宇關於112年7月1日所為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甚明。
⑵被告林玉珊雖有辯稱:我陪同張均宇到場,有要阻止張均
宇但我阻止不了等語(偵卷第194頁),然依附表二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張均宇係由被告林玉珊騎乘機車搭載而來,且在被告張均宇為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之過程中,被告林玉珊始終乘坐於機車上,望向被告張均宇、並跟隨其移動,而未見其有何阻撓之舉動或離去,尚在被告張均宇行為完成後,騎乘機車載其離去現場。被告林玉珊上開所辯,尚無足憑採。
㈢犯罪時間之更正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載被告二人係於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26分許前往本案現場,然依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結果,可見被告抵達本案現場為犯罪事實欄所述行為時,監視器畫面時間係顯示為「3時52分58秒」,且查,本案發生時正值6月夏日時分,監視器畫面中天色尚暗、視線所及漆黑,且被告二人自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16分許起,前後半小時內往返本案現場三次,並於3時52分許毀越大門進入告訴人店家,亦為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顯係誤載,且被告並未稱其等112年6月23日當日有其他次前往本案現場之情,則更正上開時間尚不致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逕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者,或其未成年子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該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張均宇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林玉珊則與被告張均宇為夫妻關係,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被告張均宇、林玉珊分別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均宇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既能扳開告訴人本案現場鐵門使其變形,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被告張均宇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持以破壞鐵門之鐵撬,雖因鐵門內部上鎖,未能毀壞、開啟鐵門,卻已破壞鐵門之外觀,亦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
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而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張均宇破壞之門鎖,鑲在鐵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此有該門鎖照片(偵卷第29頁)存卷為憑,則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自門鎖接縫處持鐵撬撬開大門入內之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至明。至被告張均宇撬開鐵門之行為,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參照),加重竊盜與毀損罪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即不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2年6月23日毀損鐵門部分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另論以毀損罪,即有誤會。
㈣被告112年7月1日持鐵撬敲擊本案現場大門之行為,尚未使該
鐵門喪失防閑作用,被告所竊取之A監視器鏡頭,亦係位在本案現場建築物外,而非被告毀壞本案現場大門,使該大門喪失防閑作用後,進入該建築物所竊取。被告犯罪事實二,即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從再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要件。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上開犯罪均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行與犯罪事實
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被害人雖屬同一,但各犯行間時間有明顯差距,著手階段亦有不同,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應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被告林玉珊112年6月23日係把風、接應;112年7月1日則係以機車大燈照射被告張均宇下手行竊處,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均宇離開現場,並未實際下手行竊,參與犯罪程度明顯較輕,若仍各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玉珊兩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至被告張均宇部分,尚無處以最低度刑失之過苛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張均宇於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在我小時候會帶我去賣
藥,我不去他會打我,我哥哥過世後,告訴人會來家裡打我爸媽,還會拿菜刀,我爸爸也是因為被告訴人打才過世,我也因此去看精神科。告訴人住的離我家很近,常常遇到會挑釁我。我對告訴人有些怨恨,案發那段時間,我爸爸剛過世,我本來要去店裡打他,但他不在,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係由於被告張均宇與告訴人因家庭糾紛本有夙怨,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受刺激與犯罪動機。
⒉本案於112年6月23日,係由被告張均宇以鐵撬撬開本案現
場大門後,入內竊取監視器主機,被告林玉珊則在外把風、接應;於112年7月1日,則係由被告張均宇攜帶鐵撬徒手拔取監視器鏡頭,被告林玉珊則係騎乘機車照射行竊處,並接應被告張均宇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間,主要係由被告張均宇下手行竊,被告林玉珊參與程度明顯較為輕微等情。
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但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又其
等曾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由調解委員居中斡旋,作成由被告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告訴人收到款項後願撤回告訴之調解紀錄表,送交法官製作調解筆錄,然於本院法官確認雙方調解真意時,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我以為他們賠我還是要受刑事處罰,如果他們不會受刑事處罰我不要調解等語,而終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損害之意思,係因告訴人堅持追訴被告刑責,而未能成立調解之被告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均宇前曾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林玉珊於本案前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張均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林玉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服務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8
日,而係侵害相同人之財產法益;暨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就被告林玉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又卷內尚無足認定被告二人就竊得之物內部分配情形,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並酌其等共同往赴、行為分擔之一切本案分工情形,尚可認定其等對於竊得之物品,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1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均宇用以破壞本案現場鐵門行竊之鐵撬,乃一般習
見之日常工具,偶然作為犯罪使用,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另竊取現金新臺幣三千
多元,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 項
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亦可供參。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鴻鈿於112年7月17日警詢中先證稱:
我老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即本案現場)有租一個店面,店裡面有放一個甕盆裡面有放很多50元硬幣,我姪子張均宇闖入店內,把監視器主機拔走,另外我覺得我甕盆裡的50元硬幣有短少,應該是我姪子張均宇拿走的等語(偵卷第17頁),告訴人使用主觀推測語氣認為硬幣有短少,則實際上甕盆裡是否有硬幣短少,已非無疑。況於員警問及告訴人遭竊取現金之數額時,告訴人又答:甕盆裡面50元硬幣數量不等等語(偵卷第19頁),更見告訴人本不確知甕盆內50元硬幣之數量,其指稱甕盆內硬幣短少,純係出於主觀臆測,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竊取該等硬幣之依據。至告訴人雖於113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失竊硬幣數量約三千多元等語(偵卷第4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7月17日全然不知甕盆內硬幣之數量,卻於數月後之113年1月17日突然明確指出失竊金額為三千多元,其所憑依據為何,仍足置疑。加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被告張均宇肩揹背包離開本案現場,並未攝得該背包之內容物與被告張均宇下手竊取財物之品項,亦無從由現場監視器錄影,認定本案現場有50元硬幣失竊,且為被告共同所為。綜前,本案除告訴人主觀臆測之指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3日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取現金3,000元,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同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取監視器主機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持鐵撬破壞本案現場鐵門,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茲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詢及其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範圍時,明確證稱僅有第一次(112年6月23日)被告毀損其鐵門之事實(偵卷第48頁),至於112年7月1日被告涉及毀損其鐵門之事實,顯然不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範圍內,而屬未經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112年7月1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6月2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同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檔案名稱: ㈠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 ㈡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 說明: ⒈兩份檔案先後為同一監視器(即0623鄰居監視器)連續攝錄之畫面,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當庭連續播放勘驗。 ⒉監視器畫面勘驗擷圖(圖1至21),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⒊勘驗結果所指A男為被告張均宇,B女為被告林玉珊,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檔案 勘驗結果 ㈠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 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112年6月23日,勘驗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記錄: 03:16:54至03:17:42,A男(著淺色上衣)騎乘機車,搭載B女(著深色上衣)至門口,接著A男多次按電鈴(圖1)。 03:18:05,二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圖2)。 03:19:26,二人騎乘機車返回現場(圖3)。 03:19:37至03:19:39,A男將機車停妥熄滅大燈後,再次按電鈴(圖4)。 03:21:48至03:22:28,A男拆卸門口右側監視器線路,同時B女則坐在機車上等候(圖5)。 03:22:29,該處燈光熄滅(圖6)。 03:23:21至03:23:41,A男拆卸大門左方監視器線路,同時B女則坐在機車上等候(圖7)。 03:23:42,該處燈光熄滅(圖8)。 03:24:03,二人開啟車燈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圖9)。 03:52:58,A男騎乘機車,搭載B女抵達現場(圖10)。 03:53:22,A男將機車停放在門口處,並將機車大燈關閉(圖11)。 03:53:38,B女往畫面右方走(圖12)。 03:54:03,A男(著白色安全帽、淺色口罩、淺色短袖、眼鏡、沒有背背包)走至監視器鏡頭前比出手勢,同時B女站在門口對面道路旁等候(圖13)。 03:54:10,A男往監視器下方向走(圖14)。 03:54:44至03:54:59,A男以安全帽擋住監視器,至檔案播放結束,監視器均被遮擋(圖15)。 ㈡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 本影片接續「㈠檔案名稱:192.168.1.103_3_0000000000000.h265x」播放: 04:00:00至04:34:51,A男以安全帽擋住監視器(圖16)。 04:34:53,B女騎乘機車停等在畫面左上處圍牆外(圖17)。 04:34:55,A男(未戴安全帽、背後背包)自監視器下方往機車方向走(圖18)。 04:35:56,A男邊走邊戴上安全帽(圖19)。 04:35:01,B女在畫面左邊圍牆外騎乘機車,等候A男上車(圖20)。 04:35:10至04:35:15,B女騎乘機車搭載A男離開現場,機車移動時道路車燈光影由亮轉暗,可知機車大燈於B女停等期間未關閉(圖21)。附表二:112年7月1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同本院卷第35至38頁)檔案名稱: ㈠0701近照、㈡0701照巷內、㈢0701 4格 ㈣0701離開、㈤0701巷口 說明: ⒈檔案名稱「0701照巷內」者,與112年6月2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即鄰居監視器)為同一監視器畫面,即0701鄰居監視器。 ⒉檔案名稱「0701 4格」左下角所顯示畫面,即本案現場鐵門左側之「監視器A」。 ⒊檔案名稱「0701近照」者,乃本案現場鐵門右側之「監視器B」,該畫面與檔案名稱「0701 4格」右下角所顯示為同一監視器畫面。 ⒋前開五份檔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當庭連續播放勘驗。同年6月20日並再次當庭勘驗「0701近照」檔案,更新00:02:14部分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圖22至45),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⒍勘驗結果所指D男為被告張均宇,C女為被告林玉珊,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8頁)。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㈠ 0701 近照 因監視器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勘驗時間以播放器畫面時間為記錄: 00:00:33,C女(著黑色背心、短褲、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深色上衣、牛仔褲、白色安全帽)至巷口後,D男下車(圖22)。 00:00:40至00:02:12,D男走到門口左側監視器處(下稱監視器A),C女亦將機車騎至D男前方,並以車燈照向D男(圖23)。 00:02:14,D男朝道路丟擲白色物品。D男以甩動手腕方式將長條狀白色物品彈到地上,彈到地上的時候冒出火光(圖24)。 00:02:38至00:02:41,D男朝C女揮手後往畫面左下角走(即門口右側監視器處,下稱監視器B)(圖25),C女即騎乘機車往左下方離開畫面(圖26)。 ㈡ 0701 照巷內 (0701鄰居監視器) 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顯示日期為112年7月1日,勘驗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記錄: 02:56:24,C女(著黑色背心、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深色上衣、牛仔褲、白色安全帽)至門口前(圖27)。 02:56:41,D男走到門口前時,C女以車燈照向D男處未熄滅大燈(圖28)。 02:57:17至02:58:07,D男拆卸監視器A線路(圖29)。 02:58:14,D男朝道路丟擲白色物品(圖30)。 02:58:38,D男朝C女揮手後往畫面上方走(圖31)。 02:58:47,C女即騎乘機車往畫面上方移動(圖32)。 02:58:49,C女熄滅車燈(圖33)。 02:59:14至02:59:22,D男走到監視器B處,但太暗,看不出在做什麼(圖34)。 02:59:23該處燈光熄滅(圖35)。 03:00:24,D男走到監視器A處,但沒有進入該建築物內。 03:00:41 C女騎乘機車搭載D男離開現場(圖37)。 ㈢ 0701 4格 因監視器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勘驗以播放器畫面時間、時間順序為記錄; 本檔案原為合併四格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線路未遭破壞時皆能顯示四格畫面(圖38): ⒈四格畫面右下角: 勘驗結果詳如「(一)檔案名稱:近照0701近照」外,補充如下:00:00:08至00:01:14,D男拆卸監視器A(圖39)。 ⒉四格畫面左下角: 00:01:15,隨即能見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遭大幅度移動(圖40)。 00:01:34,左下角監視器顯示畫面斷訊(圖41)。 ⒊四格畫面右下角: 00:01:34,C女持續將機車車燈往D男方向照(圖41)。 00:02:07,二人往大門監視器B方向移動後離開畫面(圖42)。 00:02:51,右下角監視器畫面斷訊(圖43)。 ㈣ 0701 離開 03:00:44,C女(著黑色背心)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白色安全帽)自淡水區長興街43巷離去(圖44)。 ㈤ 0701 巷口 03:00:44,C女(著黑色背心)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白色安全帽)自淡水區長興街43巷離去(圖45)。附表三【0701勘驗整理】:經本院彙整比對112年7月1日五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統一時間軸後之認定結果說明: ⒈本案112年7月1日五份監視器錄影檔案,有部分檔案畫面並未顯示時間,而以播放器顯示時間為據。經本院彙整比對五份勘驗筆錄結果,堪認彼此間係相近時間內,自不同角度所同時攝錄之畫面。 ⒉檔案名稱「0701照巷內」(即0701鄰居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二人供述所描述之時間最為接近,是以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據。 ⒊經本院彙整比對五份勘驗筆錄內容,以同一時間軸呈現認定結果如下。被告張均宇以D男稱之,被告林玉珊以C女稱之。 【整理結果】 日期:112年7月1日 02:56:24,C女(著黑色背心、短褲、安全帽)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深色上衣、牛仔褲、白色安全帽)至本案現場巷口處,D男下車(圖22、27)。 02:56:41,D男走到本案門口前,面向巷口之左側監視器處(即監視器A處)時,C女亦將機車騎至D男前方,並以車燈照向D男處,而未熄滅大燈(圖23、28)。 02:57:17至02:58:07,D男拆卸監視器A線路(圖29、39):監視器A鏡頭拍攝角度遭大幅度移動(圖40),隨後監視器A顯示畫面斷訊(圖41)。過程中C女持續將機車車燈往D男方向照(圖39至41)。 02:58:14,D男朝道路丟擲白色物品。D男以甩動手腕方式將長條狀白色物品彈到地上,彈到地上的時候冒出火光(圖24、30)。 02:58:38,D男朝C女揮手後,往本案門口面向巷口之右側監視器處(即監視器B處)走(圖25、31)。 02:58:47,C女即騎乘機車往相同方向移動(圖26、32、42)。 02:58:49,C女熄滅車燈(圖33)。 02:59:14至02:59:22,D男走到監視器B處(圖34)。監視器B畫面斷訊(圖43)。 02:59:23該處燈光熄滅(圖35)。 03:00:41 C女騎乘機車搭載D男離開現場(圖37)。 03:00:44,C女(著黑色背心)騎乘機車,搭載D男(著白色安全帽)自淡水區長興街43巷離去(圖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