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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瑛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瑛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秀禎,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內(下稱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11時許轉帳53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相同)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立法者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戶罪。又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而例外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另本罪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立法理由亦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翻拍照片、詐騙網頁內容、FB對話內容截圖、第一層帳戶:黃芊茹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智銘」之人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12月,在社交軟體認識「陳智銘」,他對我特別好、對我很呵護、還對我噓寒問暖,我把他當成我男朋友,因為我跟他說我有貸款,他跟我說我可以幫我去跟銀行談1個較低之稅率並且要做金流,我是信任「陳智銘」,才於112年6月起陸續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給他,我沒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我自己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裡的考績獎金、暑假賺的錢也有依「陳智銘」的指示轉出或被轉出而被騙錢、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我是被感情詐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稱:依被告所述,被告應係遭「陳智銘」所騙才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其主觀上並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後被告有於112年6月至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陳智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陳智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秀禎,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28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11時許轉帳53萬5,000元至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隨後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北檢113偵18561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翻拍照片、詐騙網頁內容、FB對話內容截圖(北檢113偵18561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一層帳戶(即黃芊茹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8561卷第28頁至第31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8561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結果(士檢113偵21126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3偵18561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偵18561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北檢113偵185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審原易卷第28頁、原易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88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至第三個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該帳戶被告係在113年3月6日始申辦開戶使用,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營密字第11400021481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件一)開戶申請資料、(附件二)歷次交易明細(本院原易卷第43頁至第68頁)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陳智銘」時(僅交付二個帳戶),不可能包含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則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間,是否有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已有疑義。

(三)又縱令被告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一同交付予「陳智銘」之第三個帳戶,係被告另一個帳號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而合計確實有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因被告亦自承有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事實),然僅足證明客觀上被告確實有依指示將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智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提供之。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將上開三個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智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茲說明如次:

1.被告係於111年12月間,在社交軟體認識「陳智銘」之人,至112年6月間開始與「陳智銘」比較親密,「陳智銘」並對被告噓寒問暖,被告將之當成自己之戀人,而後「陳智銘」告知被告可幫其整理帳戶讓金流比較密集,而去向銀行談較低之稅率來貸款,被告始依「陳智銘」之指示,陸續交付三個金融帳戶(包含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陳智銘」,之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之考績獎金、暑假所賺得之款項也依「陳智銘」之指示轉出或被轉出,被告才察覺遭感情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北檢113偵185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審原易卷第28頁、原易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88頁至第91頁),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

2.再依被告提出之與Linkedln會員(即被告所稱之「陳智銘」)對話紀錄截圖,於對話紀錄中,Linkedln會員稱:「找了你500年了,終於找到你了」。被告回應:「真不小心,被你找到了」。Linkedln會員稱:「讓我找的很辛苦,你跑去哪裡了」。被告回應:「你猜,應該很容易猜到」。Linkedln會員稱:「你故意躲著我,我猜不到」。被告回應:「讓我再躲一躲吧」。Linkedln會員稱:「你忍心嗎」。被告回應:「不會阿!還蠻好玩的」。之後被告稱「那我也可以用LINE跟你聊天嗎?」。Linkedln會員回應:「後面慢慢就把心事都放心裡」。被告稱:「反正被你找到了」。Linkedln會員回應:「你是想讓我的好友裡面多個有氣質的女生嗎」。被告稱:「不行嗎」。Linkedln會員回應:「可以,求之不得,哈哈哈」等語(北檢113偵18561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智銘」於對話過程中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好感及愛意,被告亦以戀人之曖昧口氣回應「陳智銘」,顯見當時被告確實因「陳智銘」之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而陷入「陳智銘」所設下愛情詐欺陷阱。是客觀觀之,被告應係陷入「陳智銘」所設下愛情詐欺陷阱,信賴「陳智銘」,誤以為「陳智銘」確實可為其整理帳戶使金流較為密集,而去向銀行談以較低之稅率貸款,遭「陳智銘」感情詐欺,才陸續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智銘」。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陳智銘」感情詐騙,信任「陳智銘」,才陸續把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智銘」等情,與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亦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尚非顯無理由,則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陳智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實有疑義。

3.再者,被告之考績獎金15萬5359元於112年9月6日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於2日內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於暑假暑期輔導所賺得合計3萬2000元於112年9月11日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於當日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有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北檢113偵18561卷第72頁至第74頁)。又上開15萬5359元、3萬2000元遭「轉出」之帳戶中,關於考績獎金15萬5359元部分,其中之5萬5000元係轉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另案第一銀行帳戶於另案遭詐欺集團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該另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使用者呂岳安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原易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6頁),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並將本案被告列為該案之被害人。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交付予「陳智銘」之帳戶中,其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平時之薪資轉帳帳戶,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考績獎金15萬5359元、暑假暑期輔導款項3萬2000元,確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亦與被告辯稱自己之考績獎金、暑假所賺得之款項亦因依「陳智銘」之指示轉出或被轉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大致相符,況乎其中之5萬5000元款項部分,更遭另案法院判決認定為被告之受害金額。故被告如非相當信任「陳智銘」,相信「陳智銘」會為自己整理帳戶,使金流較為密集,以便向銀行商談較低之稅率貸款,又豈會交付平時所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予「陳智銘」並致自己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是被告辯稱係遭「陳智銘」感情詐騙、信任「陳智銘」,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智銘」,自己亦有被騙錢、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更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存在。

(四)從而,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陳智銘」,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未交付予「陳智銘」,是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間,客觀上是否有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已難認定。又縱令被告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一同交付予「陳智銘」之第三個帳戶,係被告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而合計確實有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但因本件被告係遭「陳智銘」感情詐欺,信賴「陳智銘」,誤以為「陳智銘」確實可為其整理帳戶使金流較為密集,而去向銀行談以較低之稅率貸款,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陳智銘」,其間更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故其行為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被告既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顯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更難遽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際已認知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是被告主觀上應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故意等情,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