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亞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亞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禹銘(另案審結)與賴溢翔(所涉妨害秩序等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柯禹銘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糾集陳柏諭(另案審結)、林明駿(另案審理)、黃亞平、陳則宏(另案審結)、呂振偉(另案審結)、林哲豪(另案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助勢。渠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1分許,賴溢翔持彈簧刀朝林明駿揮砍後,柯禹銘即徒手毆打賴溢翔,黃亞平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而將賴溢翔壓制在地,呂振偉及2名身穿白色上衣不詳之男子則於上開彈簧刀已交予員警後,持安全帽多次毆打賴溢翔,致賴溢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左膝、左前臂、左腳踝、雙肩、右大腿及右腳第四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柯禹銘等7人所涉傷害罪嫌,業據賴溢翔撤回告訴而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柏諭、林明駿、黃亞平、陳則宏、呂振偉、林哲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二、案經賴溢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亞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訴卷一第170頁、本院原訴緝卷第20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原訴緝卷第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人鄭湄㚬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粲蘅於警詢及審判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禹銘、陳柏諭、陳則宏、呂振偉、林哲豪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偵卷一第35至42、43至49、50至
56、64至70、71至77、78至83、84至88、93至96、97至100頁、偵卷二第15至20、21至26、27至32、33至37、39至42頁、偵卷三第9至12、35至38、40至41、44至49、51至53、80至82、85至8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7至191、321至3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1至105、106至109、110至113、115至118、143至145頁、偵卷二第75至87頁、偵卷三第88頁、本院卷第33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因被告否認此情,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未見被告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而有下手實施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原訴卷一第334頁)。雖共犯呂振偉及其餘2名不詳男子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禹銘、陳柏諭、林明駿、陳則宏於偵查、審判中證稱:我們徒手到現場,沒攜帶兇器等語(偵卷二第21至25、28頁、本院院訴卷一第325頁),證人陳粲蘅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未攜帶器具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偉於審判中證稱:我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係在路邊撿的(本院卷第18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相互一致,本院考量本件案發地係在舊式公寓旁,該處確有他人停放機車,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證(偵卷二第74頁),衡情尚難排除本案共同被告呂振偉等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係臨時起意就地取材所致,難認被告亦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行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即有未洽,惟因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傷害、肇事逃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3年4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判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犯之傷害罪,與本案妨害公共秩序使公眾產生恐懼不安感受之本質相同,足認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三第98頁)之犯後態度,渠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在工地工作、日薪2,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球球棒1把、鋁製掃把柄1把及安全帽2頂,因卷內無證據可證球球棒1把、鋁製掃把柄1把曾用於本案犯行,而安全帽2頂,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偉於審判中證稱,係在路邊拾得(本院卷第182頁),復無證據可證屬本案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