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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祺翔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5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祺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祺翔、鄭燻毅、潘育澤(上2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黃英俊、吳忠諭、林友鵬、鄒志民、林漢希、宋雅蘭及少年江○呈、少年邱○璇(無法認定黃祺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指派提領車手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車手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層層轉交給第一、二層收水,最終轉交給總收水黃祺翔,黃祺翔再彙總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總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洪明慧、王傳宗、林菁萍、陳素華、鄭偉祥、李宏傑、陳靜怡、黃雅蘭、陳怡君、羅文坤、林建成、陳之琳、郭羚筠、劉筱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祺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113少連偵46卷〉一第21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下稱113少連偵54卷〉第90至95頁、113少連偵46卷二第235至236頁、審原訴卷第163至165頁、原訴卷第97至103、245至286、331至335、337至36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113少連偵46卷一第21至26頁、113少連偵54卷第90至95頁、113少連偵46卷二第235至236頁、審原訴卷第163至165頁、原訴卷第97至103頁、245至286、331至335、337至368頁),並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詳後述),且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證(見訴卷第391頁),應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提領車手共同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鄭燻毅、潘育澤、黃英俊、吳忠諭、林友鵬、鄒志民、

林漢希、宋雅蘭、江○呈、邱○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江○呈、邱○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少年江○呈及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參照)。

⑵江○呈為提領車手,其收款後先將款項交給林友鵬,林友鵬再

交給擔任總收水之被告,難認被告與江○呈有直接接觸。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未指認指認表上編號6之人(即江○呈)(見113少年偵46卷一第30頁),且江○呈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亦未提及被告(見113少連偵46卷一第115至12

4、125至12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江○呈為少年。

⑶邱○璇為提領車手,其收款後先將款項交給吳忠諭,吳忠諭再

交給作為總收水手之被告,難認被告與邱○璇有直接接觸。又證人邱○璇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就是負責把錢交給上面的人等語(見113少連偵46卷二第223頁),然此僅能證明邱○璇認識被告,無從證明被告認識邱○璇,更遑論知悉邱○璇為少年。至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答:提領車手是餘(按:應為「於」)112年11月16日與我一起被林口分局偵查隊查獲的未滿18歲的女生邱○璇」等語(見113少連偵46卷一第23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有關邱○璇之勘驗結果如下(見原訴卷第275至282頁):

編號 勘驗結果 1 警員1:那…我們調閱呀就是那一天有去…11月4號那天有去使用這三張卡片,剛剛跟你講的那三個帳號的卡片,去我們的全家德湖店,跟國泰世華文德分行,還有內湖碧湖郵局,還有農會內湖本會,還有統一超商金德門市提領。那…剛剛給你看的這個…這個妹妹,跟這兩個人(背景聲音有紙張聲音),妹妹負責提領,然後… 被告:ㄟ這就是16號跟我同一天… 警員1:被查獲的那個女生嘛。 被告:對。 2 警員1:那所以,好,所以你說提領車手是16號那日跟我一起被…抓的…女…女車…未滿18歲的女性車手。 被告:對。 警員1:這樣。 被告:對。 警員1:提領車手是11月16號與我一起被查…查獲…,你那時候是被哪個單位抓你知道嗎? 被告:ㄜ,林口。 警員1:林口。 被告黃祺翔:林口偵查隊。 警員1:與我一起被林口偵查隊。 警員2:在哪裡抓的? 被告:我記得在…辛亥路附近,羅斯福路跟辛亥路那邊。 警員2:臺北市的? 被告:對。 警員2:是外面嗎?還是,是路上還是? 被告:路上。 警員2:在路上抓的? 被告:對。 警員1:被林口偵查隊,查獲的未滿18歲的女車手。 警員2:你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嗎? 被告:誰叫什麼名字? 警員1:這個妹妹(背景聲音有紙張聲音) 被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叫邱。 警員1:你只知道她姓邱喔? 被告:對。邱什麼璇吶,因為我的那個案子單子上面都有寫。 警員1:OK。女生…邱… 被告:但是她…她沒有跟我們進來,應該是因為未滿18歲的關係。 警員1:他們會有獨立的啦。 被告:對阿。 3 警員1:然後我們現在告知你齁,11月4號這天來提領的,就這個妹妹叫邱佩璇。 被告:嗯。 4 警員1:18、8、13、18,18是我11月16那日跟我一起被林口分局抓的共犯。 被告:所以他們…總共有那麼多人喔? 警員1:對阿。然後其中編號13是…阿等等。是…編號8、13、18是查獲的共犯,然後…其中… 被告:9也是,他也是那天跟我一起被抓的。 警員1:好,其中編號13就是邱…邱佩。 警員2:邱佩璇。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僅供稱其知悉邱○璇為一同被查獲之人,並無供稱其於行為時知悉收水手邱○璇為少年,且邱○璇為未成年人乙節係出自警員之口,非由被告主動供出,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邱○璇為少年。⑷從而,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江○呈與邱○璇為少年,是前開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少連偵46卷一第21至26頁、113少連偵54卷第90至95頁、113少連偵46卷二第235至236頁、審原訴卷第163至165頁、原訴卷第97至103、245至286、331至335、337至368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盡其所能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其另案所受緩刑宣告將被撤銷,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總收水共同詐欺告訴人14人,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擔任之總收水較諸一般提領車手,其層級較高,所收取款項較多,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又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本案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⒋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113少連偵46卷一第21至26頁、113少連偵54卷第90至95頁、113少連偵46卷二第235至236頁、審原訴卷第163至165頁、原訴卷第97至103、245至286、331至335、337至368頁),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9,000元,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總收水,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14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1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14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5、7、8、10至12、14「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41至142、145至146、149至150、159、161至162、163、165至

166、167、169至170、171、401至402、403、405至406、40

7、409至410、411頁),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雖有與其餘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意願,惟其等未到庭或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95至397頁),素行尚可。⒋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⒌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14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⒍兼衡被告獲得之報酬(9,000元)、告訴人14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訴卷第395至397頁),其另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天報酬3,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99頁)。又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車手之提領時間固均有跨及隔日凌晨,惟被告為總收水,應係第二層收水收款後,再統一交給被告,故應認被告本案共收水3次(附表二編號1、2共為1次,附表二編號

3、4各為1次),犯案期間為3日,其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茲因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皆屬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受款項後,已依指示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明慧 112年9月22日 20時30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9月22日 20時56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0月13日告訴人洪明慧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245至24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54卷第249至2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54卷第254頁) 4、郵局存摺封面、登摺明細(少連偵54卷第257至258頁) 5、告訴人洪明慧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54卷第259頁)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17頁) 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19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9月22日 21時3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傳宗 112年9月22日 22時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9月22日 21時54分許 4萬9,967元 1、112年9月23日告訴人王傳宗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264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54卷第262至263頁)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54卷第266頁) 4、轉帳紀錄擷圖(少連偵54卷第27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19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菁萍 112年9月18日 17時許 假親友 112年9月22日 20時5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告訴人林菁萍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274至2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54卷第278至27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54卷第281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20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22日 20時57分許 9萬元 4 陳素華 112年9月22日 晚間某時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9月22日 2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3日告訴人陳素華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284至28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54卷第290頁) 3、告訴人陳素華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54卷第286頁) 4、轉帳紀錄擷圖(少連偵54卷第287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15至16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鄭偉祥 112年10月29日 15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2年10月29日 16時22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0月29日告訴人鄭偉祥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43至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6卷二第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6卷二第50至51頁) 4、告訴人鄭偉祥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46卷二第52至55頁) 5、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6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9日 16時23分許 2萬7,985元 6 李宏傑 112年10月29日 某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2年10月29日 17時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0月29日告訴人李宏傑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4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6卷二第8至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6卷二第10至15頁) 4、臉書網頁擷圖、告訴人李宏傑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46卷二第16至20頁) 5、銀行轉帳擷圖(少連偵46卷二第21至22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5頁) 7、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6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29日 17時18分許 9萬9,123元 112年10月29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靜怡 112年10月27日 21時9分許 假網拍不實商品 112年10月29日 17時57分許 1萬4,000元 1、112年11月1日告訴人陳靜怡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85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6卷二第89至9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6卷二第91頁) 4、蝦皮網頁擷圖、告訴人陳靜怡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46卷二第93至96頁) 5、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6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黃雅蘭 112年10月29日 18時15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2年10月29日 18時17分許 7,988元 1、112年11月2日告訴人黃雅蘭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43至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6卷二第145至1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6卷二第149至151頁) 4、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6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陳怡君 112年10月29日 21時23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0月29日 23時26分許 4萬9,99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0月30日告訴人陳怡君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26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6卷二第30至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6卷二第32頁) 4、告訴人陳怡君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46卷二第36頁)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4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 23時40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10月29日 23時43分許 3萬0,123元 10 羅文坤 112年10月29日 16時30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0月30日 0時10分許 4萬9,988元 1、112年10月30日告訴人羅文坤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61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6卷二第66至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6卷二第73頁) 4、銀行轉帳擷圖(少連偵46卷二第78至79頁)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4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30日 0時31分許 3萬元 11 林建成 112年10月27日 16時36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0月30日 1時13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 1、112年11月8日告訴人林建成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24至1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6卷二第130至131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46卷二第135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4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陳之琳 112年10月29日 23時31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2年10月30日 1時25分許 5,000元 1、112年10月30日告訴人陳之琳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00至1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6卷二第104至10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46卷二第109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46卷二第113頁) 5、旋轉拍賣網頁擷圖、告訴人陳之琳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46卷二第116至121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4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郭羚筠 112年11月4日 20時19分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1月4日 20時57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5日告訴人郭羚筠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一第300至3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6卷一第307至30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6卷一第314至318頁) 4、銀行轉帳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332至333頁、第337頁) 5、告訴人郭羚筠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336頁) 6、告訴人郭羚筠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少連偵46卷一第339至340頁) 7、告訴人郭羚筠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少連偵46卷一第339至340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4日 20時59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1月4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4日 22時5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0時36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筱凡 112年11月4日 20時許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2年11月4日 22時2分許 4萬9,96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5日告訴人劉筱凡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一第346至35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46卷一第356至358頁、第364至365頁) 3、銀行轉帳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371頁背面、第377頁背面、第378頁背面至380頁) 4、告訴人劉筱凡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373至374頁、第379頁背面、第381至382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384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388頁) 黃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4日 22時3分許 4萬9,964元 112年11月4日 22時20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 22時22分許 4萬9,982元 112年11月4日 23時22分許 2萬9,967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證據出處 1 另案被告 鄒志民 112年9月22日 22時42分許 22時42分許 2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醫門市)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同案被告 黃英俊 被告潘育澤 被告黃祺翔 1、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1日被告黃祺翔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一第21至26頁、少連偵54卷第90至95頁);113年9月25日被告黃祺翔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235至236頁) 2、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7日同案被告鄭燻毅警詢筆錄1(少連偵46卷一第34至38頁、少連偵54卷第136至141頁、少連偵54卷第136至141頁);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同案被告鄭燻毅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7至168頁)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7至168頁、少連偵緝10卷第27至28頁);114年3月13日同案被告鄭燻毅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審原訴卷第105至114頁) 3、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0日同案被告潘育澤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98至103頁、少連偵46卷一第60至68頁、少連偵54卷第104至111頁);113年5月16日同案被告潘育澤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3至166頁);114年3月13日同案被告潘育澤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審原訴卷第105至114頁) 4、112年10月26日另案被告鄒志民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158至163頁) 5、112年11月13日同案被告黃英俊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124至129頁) 6、另案被告鄒志民於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54卷第185至190頁) 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15至16頁)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15、17頁) 112年9月22日 20時59分許 21時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萬元 2 另案被告 林漢希 112年9月22日 21時53分許 2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000元 另案被告 宋雅蘭 1、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1日被告黃祺翔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一第21至26頁、少連偵54卷第90至95頁);113年9月25日被告黃祺翔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235至236頁) 2、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7日同案被告鄭燻毅警詢筆錄1(少連偵46卷一第34至38頁、少連偵54卷第136至141頁、少連偵54卷第136至141頁);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同案被告鄭燻毅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7至168頁)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7至168頁、少連偵緝10卷第27至28頁);114年3月13日同案被告鄭燻毅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審原訴卷第105至114頁) 3、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0日同案被告潘育澤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98至103頁、少連偵46卷一第60至68頁、少連偵54卷第104至111頁);113年5月16日同案被告潘育澤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3至166頁);114年3月13日同案被告潘育澤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審原訴卷第105至114頁) 4、112年11月7日另案被告宋雅蘭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118至123頁) 5、另案被告林漢希於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54卷第185至190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18至19頁) 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4卷第18、20頁) 112年9月22日 21時57分許 21時57分許 2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9月22日 21時12分許 21時13分許 21時14分許 21時15分許 21時15分許 21時16分許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少年 江○呈 112年10月29日 16時24分許 1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另案被告 林友鵬 1、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1日被告黃祺翔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一第21至26頁、少連偵54卷第90至95頁);113年9月25日被告黃祺翔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235至236頁) 2、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7日同案被告鄭燻毅警詢筆錄1(少連偵46卷一第34至38頁、少連偵54卷第136至141頁、少連偵54卷第136至141頁);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同案被告鄭燻毅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7至168頁)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7至168頁、少連偵緝10卷第27至28頁);114年3月13日同案被告鄭燻毅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審原訴卷第105至114頁) 3、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0日同案被告潘育澤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98至103頁、少連偵46卷一第60至68頁、少連偵54卷第104至111頁);113年5月16日同案被告潘育澤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3至166頁);114年3月13日同案被告潘育澤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審原訴卷第105至114頁) 4、112年11月21日證人即少年江○呈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一第115至127頁) 5、112年11月21日另案被告林友鵬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一第133至139頁) 6、少年江○呈於112年10月29日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156至163頁);112年10月2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164至184頁);112年10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172至178頁);112年10月2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179至184頁) 7、112年10月29日、30日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185至216頁) 8、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6頁) 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5、152頁、少連偵46卷二第156頁) 1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44頁) 112年10月29日 16時26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2萬元 112年10月29日 1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7時15分許 17時16分許 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安泰銀行成功分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7時20分許 17時21分許 17時22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29日 17時35分許 17時36分許 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B1(家樂福內湖成功店) 8,000元 112年10月29日 23時30分許 23時30分許 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安泰銀行成功分行)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29日 23時43分許 23時43分許 2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0月29日 23時46分許 2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2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10月30日 0時13分許 0時13分許 0時14分許 0時36分許 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2萬元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112年10月30日 1時16分許 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 1萬元 5,000元 4 少年 邱○璇 112年11月4日 21時23分許 2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內湖大湖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4萬元 同案被告 吳忠諭 1、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1日被告黃祺翔警詢筆錄(少連偵46卷一第21至26頁、少連偵54卷第90至95頁);113年9月25日被告黃祺翔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235至236頁) 2、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7日同案被告鄭燻毅警詢筆錄1(少連偵46卷一第34至38頁、少連偵54卷第136至141頁、少連偵54卷第136至141頁);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同案被告鄭燻毅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7至168頁)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7至168頁、少連偵緝10卷第27至28頁);114年3月13日同案被告鄭燻毅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審原訴卷第105至114頁) 3、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0日同案被告潘育澤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98至103頁、少連偵46卷一第60至68頁、少連偵54卷第104至111頁);113年5月16日同案被告潘育澤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163至166頁);114年3月13日同案被告潘育澤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審原訴卷第105至114頁) 4、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1日證人即少年邱○璇警詢筆錄(少連偵54卷第142至150頁、少連偵46卷一第101至108頁);113年9月4日證人即少年邱○璇偵訊筆錄(少連偵46卷二第222至223頁) 5、少年邱○璇於112年11月4日、5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217至221頁);112年11月4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222頁);112年11月5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223至225頁);112年11月4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226至228頁);112年11月5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228至230頁) 6、112年11月4日、5日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46卷一第 231至257頁、少連偵54卷第197至204頁、少連偵54卷第220至227頁) 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53頁、少連偵54卷第21至22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53頁、少連偵46卷一第388頁) 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6卷一第153、384頁) 112年11月4日 21時39分許 21時39分許 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0號(統一超商金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4日 2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湖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11月4日 22時38分許 22時39分許 2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6萬元 2萬1,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4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內湖區農會) 9,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3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5日 0時41分許 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 6萬元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