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奇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吳少丞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劉建鋒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少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少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劉建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睒睒钟」、「搞笑阿伯」、「荷律邊」等成年人(下逕稱其等Telegram暱稱)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由劉志彥(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黃少奇、吳少丞擔任查看現場有無異狀之「監控車手」(劉志彥、黃少奇、吳少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建鋒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之「收水車手」。
二、黃少奇、吳少丞、劉建鋒即與劉志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劉建鋒並另與唐凱倫(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少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少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威文線上客服」,向王秀貞佯稱:可註冊「威文富投」投資網站存入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間(無證據證明黃少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外、吳少丞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外、劉建鋒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以外之犯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佯裝為專員之「取款車手」,於其中3日前往取款之劉志彥、於另1日前往取款之唐凱倫並分別交付其等自行列印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貞、「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劉志強」、「顏良」;於113年10月8日該次,劉志彥並出示不詳工作證予王秀貞觀看;劉志彥、唐凱倫得款後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指定地點;黃少奇、吳少丞並各於其中1日在旁監控劉志彥之面交及贓款丟包情形;待贓款丟包後,劉建鋒於其中4日則依指示前往取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面交時間、金額、地點、取款車手有無出示工作證、交付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參與之人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少奇、吳少丞、劉建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128頁至第135頁、第286頁至第292頁、第368頁至第3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件被告劉建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涉及被告劉建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原訴卷第126頁、第292頁至第294頁)、被告吳少丞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訴卷第126頁、第292頁至第294頁)、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67頁至第175頁,原訴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37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7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貞於警詢時(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威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30日(偵卷第89頁)、同年10月8日(偵卷第75頁)、同年10月21日(偵卷第62頁)、同年10月28日(偵卷第109頁)交付之收據翻拍照、113年9月30日(偵卷第77頁至第88頁)、同年10月8日(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同年10月21日(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同年10月28日(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少奇、吳少丞、劉建鋒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黃少奇:
⒈核其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劉建鋒、劉志彥、「睒睒钟」、「搞
笑阿伯」、「荷律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刑法上之自首,祇須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者,即足當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而自承犯罪,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主動自首說明案情為必要,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係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被告黃少奇等人到案,有上開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4463號函(原訴卷第87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黃少奇於113年10月21日因另案遭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自陳「我從113年10月初就開始做監控手了,看過劉志彥5、6次,他是負責監控他與被害人面交,最近一次就是今(21)日早上臺北市內湖區的公園,早上他面交1單」等語(原訴卷第178頁),已於他案受詢問時明確陳述本件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部分共犯,且早於告訴人報案,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少奇本件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本件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其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訴卷第239頁至
第240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黃少奇雖始終坦承犯行,且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較邊緣之監控車手角色,然其參與該次犯行,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鉅額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重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衡其犯罪當時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本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要難憑採。
㈡被告吳少丞:
⒈核其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劉建鋒、劉志彥、「睒睒钟」、「搞
笑阿伯」、「荷律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共同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⒋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吳少丞,於警詢時員警
亦未詢明其是否坦承犯詐欺及洗錢罪,然其已自陳113年10月8日之監控車手為其本人(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雖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偵卷第32頁),然無礙於其已自白犯詐欺及洗錢罪,至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此說明。是其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本件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劉建鋒:
⒈核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上開犯行,與被告黃少奇(附表一
編號3)、被告吳少丞(附表一編號2)、劉志彥(附表一編號1至3)、唐凱倫(附表一編號4)、「睒睒钟」、「搞笑阿伯」、「荷律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4次向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其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⒋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獲有1萬元之車資
尚未自動繳交(偵卷第39頁,原訴卷第374頁),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黃少奇、吳少丞、劉建鋒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分別擔任監控車手、收水車手,合力自告訴人處騙取鉅額款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3人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而其等犯後復均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分毫。併斟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訴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81頁至第387頁)在卷可參,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分工(包含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之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黃少奇及吳少丞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劉建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或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據被告吳少丞提出薪資袋、爸爸孕產育兒衛教手冊翻拍照、愛婦產科診所高層次胎兒超音波(Level II)評估報告擷圖為憑(原訴卷第353頁至第359頁),暨檢察官(包含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係前線之監控車手或收水車手,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追徵之規定,於未扣案但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有適用之。經查,劉志彥、唐凱倫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偽造收據4紙、劉志彥於113年10月8日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不詳工作證1紙,均未據扣案,然係被告黃少奇、吳少丞、劉建鋒與之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少奇、吳少丞、劉建鋒本件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聯繫之手機、偽造「劉志強」之印章,皆屬義務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遭扣押,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在案,然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訴卷第317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8頁、第343頁、第345頁),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已獲得車資1萬元,已如前述,該款項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少奇、吳少丞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黃少奇、吳少丞係監控車手,並未經手詐欺贓款;而被告劉建鋒雖係收水車手,然已將劉志彥、唐凱倫丟包之款項層轉與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是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難認係被告黃少奇、吳少丞、劉建鋒可得支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黃少奇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劉建鋒上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0月8日11時9分
面交時,外勤專員劉志彥有名牌,其餘113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8日均無配戴名牌等語明確(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劉志彥113年10月21日該次犯行是否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被告黃少奇上開犯行是否與劉志彥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顯有合理懷疑。又觀諸上開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並未見被告劉建鋒於劉志彥及唐凱倫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在場監控,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且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五花八門,被告劉建鋒辯稱不知且未預見本件之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行騙,尚非無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以被告劉建鋒之犯罪分工較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更接近上游,而謂其應就附表一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共同負責。是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少奇、劉建鋒各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既無法為其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各與被告黃少奇、劉建鋒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有無出示工作證 交付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 參與之人及分工 取款 車手 監控 車手 收水 車手 1 113年9月30日12時5分、200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70弄與東湖路113巷口(金泰源銀樓轉角) 無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共3枚 劉志彥 不詳 劉建鋒 2 113年10月8日11時9分、500萬元 王秀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住處(地址詳卷) 有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共3枚 吳少丞 3 113年10月21日11時39分、450萬元 無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劉志強」印文共4枚 黃少奇 4 113年10月28日12時42分、100萬元 無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共3枚,「顏良」署名1枚 唐凱倫 不詳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劉志彥所有之「劉志強」印章1顆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案件查扣 2 劉志彥所有之IPhone8玫瑰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告黃少奇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吳少丞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劉建鋒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案件查扣 6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4紙 未扣案 7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詳工作證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