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鏡翔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朱冠紀、林忠志、黃志偉」補充「朱冠紀、林忠志、黃志偉(另行審結)」,「陳柏仰」補充「陳柏仰(通緝中)」、證據欄補充「被告賴鏡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而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濃煙伴酒」、「海闊天空」、「小老頭」、「浩瀚人生」、「火雲邪神」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益年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因本案獲有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8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7號告 訴 人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代 表 人 賴明德 住同上告訴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黃信樺律師洪冠翔律師(已解除委任)石宗豪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汪滄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汪滄洲於民國100年1月起擔任告訴人鍱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鍱德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告訴人海外業務及管理中國大陸分公司員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聯繫
代表人賴明德於大陸地區之特助包振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憑證,再向告訴人虛報業務費用,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款項人民幣1萬32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以支付幫助告訴人取得業務之第三人之佣金(告訴人會計憑
證紀錄摘要為開發費用)為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要求告訴人職員填具請款單,致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姪女即洪于綉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綉台新帳戶),共計新臺幣150萬4391元,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汪滄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大陸地區的員工薪資是由蘇州的聚德公司支付,但伊所管理的員工營業額表現比較好,所以員工薪資應該要比較好,兩邊的員工薪資統一由聚德公司出帳,代表人賴明德擔心聚德公司的員工知道薪資差異會不開心,所以帳面上兩邊員工薪資相同,帳面下由伊收集發票請款後給伊這邊的員工作為薪資補貼;生意一開始是伊在友尚股份公司時接洽,99年代表人得知伊前公司不想繼續接該筆生意,而伊跟韓國三○公司很熟,就讓伊在100年帶著這筆生意加入告訴人鍱德公司,韓國公司收到第1筆佣金要取出很麻煩,所以韓國公司就派員飛到臺灣跟鍱德公司老闆表示,希望之後改成他們到臺灣出差時再支領。老闆覺得生意是伊帶來的,希望由伊這方找個帳戶匯款進去,等韓國人來臺再領出支付,所以才會有洪于琇台新帳戶出現。洪于琇台新帳戶是伊於102年9月4日開戶,9月6日告訴人就開始匯入款項,生意一直持續進行到108年都有陸續匯款,這麼長時間代表人都知道錢是匯入洪于琇帳戶,當時是因為伊是告訴人員工身分不方便使用伊個人帳戶,所以才會開立洪于琇帳戶,伊是業務單位,整個後勤都在臺灣,請款單是經由代表人簽名,款項才會出款,4筆款項係由伊分批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相關人員作為佣金,因提款機有提領上限,且收佣金之人不常在臺灣地區,需與對方約好時間才能交付,因為收佣金之人不願曝光,所以伊不能透露姓名及連絡方式,但是代表人也知道相關人員是誰,若伊未支付佣金,則訂單就不會繼續,而且對方如未收到款項相關人員也會聯絡代表人,因為他們皆熟識等語。經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告訴意旨㈠無非係以告訴人大陸員工包振華與代表人特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依據。惟查,細繹卷附告證6即包振華與代表人特助之微信對話紀錄,僅係包振華推測被告有虛報支出情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告訴人員工之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再者,細繹電子郵件「RE:王彩陳花薪資調整確認」確有記載「Dear 副總 今年度5月開始蘇州那邊薪資基數有調整,基數要從原來的1940變成2020,差異80元請問副總有要調薪嗎?還是就從補貼裡面扣除,總數不變呢?謝謝!如要調薪,再麻煩副總與賴董確認薪資異動,謝謝!」,核與被告及微信暱稱「Brian」之對話紀錄,於109年3月9日至110年9月10日期間,被告合計轉帳人民幣5萬7233.5元予「Brian」;另其與微信暱稱「陳草」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多次發送紅包,並表示係「秋節禮金」、「這是端午禮金」、「這是薪補」、「剛剛給你的是薪補」;於109年9月6日至110年11月19日期間,合計轉帳人民幣1300元予微信暱稱「花」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確實存在薪資基數差異與補貼事實等語,尚非全然子虛,遑論僅前揭所列實際匯款金額,業已遠高於附表一所示金額,是被告辯稱伊收集發票請款係用以補貼員工薪資,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稽,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尤以本署業已命告訴人具狀陳明具體發生時間、金額及項目,並檢附相關會計憑證以資佐證,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會計支出憑證,致無從補強其指訴內容,自難逕依告訴人之片面推測,即對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細繹卷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之會計憑證,有關業務開發費用計算表之內容,欄位依序為材料(Material)、價格(Price)、成本(Cost)、數量、開發費/KG、金額/USD等項目,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依據銷售數量計算佣金,且為告訴人必要支出,如不支付佣金,將難以維持訂單等語,尚非無稽,則告訴人雖支付佣金,卻能以之確保客戶持續下訂單,則告訴人是否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非無疑。其次,被告業已提供業務開發費用分配表,其上確實記載以價差與保證利潤差額之30%核算佣金,並有記載三○訪台相關費用之核銷,益證被告辯稱韓國公司曾派員到臺灣收取佣金等語,尚非全然子虛。再者,細繹卷附4張請款單及鍱德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上均有代表人於董事長欄位之簽名,且其上記載受款者為洪于琇,事由為業務開發費用,而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洪于琇105年富○康開發費用汪滄洲」、「洪于琇106年Q1-Q2富○康開發費用汪滄洲」、「洪于琇106Q3-Q4年富○康開發費用汪滄洲」、「洪于琇107年1-6月富○康開發費用汪滄洲」等內容,足認被告辯稱支付佣金費用係代表人明知且同意方才列支佣金費用並匯款至洪于綉之台新帳戶等語,應非子虛,益證被告辯稱伊便利告訴人支付佣金費用方開設洪于綉台新帳戶,且欠缺侵占及背信故意等語,尚非無稽,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告訴意旨所指罪責對被告相繩。末查,代表人無法提供收受佣金相關人員之年籍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是亦無從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此部分仍難據為不利之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人民幣,下同) 1 100年7月30日 招待用餐 1950元 2 100年2月24日 三養、楊昕用餐 2000元 3 100年4月20日 昆山帝寶、乙盛 2100元 4 100年9月22日 三養/夏普 800元 5 100年9月24日 長春/帝寶 600元 6 100年9月27日 楊昕/鑫葉 600元 7 100年6月30日 招待用餐 1950元 9 100年1月12日 昆山乙盛 1000元 10 100年1月14日 蘇州楊昕、上海三養 1000元 11 100年1月16日 昆山帝寶、常熟長春 2000元 合計 1萬3200元附表二:
編號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6年2月7日 106年4月21日 55萬2742元 2 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16日 34萬4775元 3 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5日 46萬8639元 4 107年8月21日 107年10月19日 13萬8115元 合計 150萬4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