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聖
吳明旺
聶樑安
張凱瑋
周鈺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林紹廷
王祥安
龔正文
吳明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A11、A14、A15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A07、A10、A12、A13均無罪。
犯罪事實緣何承宏認與A06有賭債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攜帶由貫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組成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下稱本案槍彈,其所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起訴書誤載為113號】判決確定)與不知情之友人A02帶同A06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約翰門市內談判,前往上址途中,A06先聯繫友人轉告其父鄭進義其遭何承宏押往上址談判,鄭進義遂聯繫A06友人A07協助,A07接獲鄭進義通知後,遂直接或輾轉邀集A09、A08、A10、A1
1、A12、A13、A14、A15、曾大成亦至上址陪同談判,嗣何承宏與A06雙方人馬於同日22時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座位區談判破裂,何承宏竟從懷中掏出本案槍彈作勢射擊,A08、A13見狀即上前,由A08徒手環抱並推擠、A13徒手揮擊何承宏,欲將本案槍彈奪下,A13因奪槍不成,旋退出超商外,A08則持續與何承宏拉扯並推擠至超商內冰櫃區前,2人旋即倒地,曾大成(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審理中)、A14則上前與A08合力壓制並奪下何承宏手中之本案槍彈,同時,A11持超商內之高腳木椅凳1把佇立一旁,A15、A02則亦上前圍至何承宏一旁。詎A08(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A09、A14、A
15、A11均明知何承宏已倒地且本案槍彈亦已脫手而無力反抗,因不滿何承宏方才持槍威嚇,A08、A11、A09、A14、A15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8接續腳踹、掌摑何承宏及持高腳木椅凳敲擊何承宏腿部;由A09接續踩踏及腳踹何承宏;由A11持高腳木椅凳接續敲擊何承宏腿部2下;由A15接續腳踹何承宏,並於過程中接續揮打上前攔阻之A022下(對A02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A14腳踹何承宏1下,致何承宏受有門牙2顆斷裂、頭部紅腫、手部破皮、耳朵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9、A14、A15、A11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213頁至第226頁、卷二第287頁至第307頁、第320頁至第3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偵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原訴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偵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第371頁至第373頁,審原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原訴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原訴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宏(偵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第401頁至第405頁)、證人A02(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8(偵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7(偵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審原訴卷第179頁,原訴卷一第199頁)、證人鄭進義(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店內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9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監視器影像人資對照表(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46頁)、告訴人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偵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原訴卷一第200頁至第213頁、第231頁至第261頁,勘驗筆錄代號B男、C男、J男、K男、M男、I男、L男依序為被告A15、A09、A0
8、A11、A14、告訴人、A02)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09、A14、A15、A11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4人前述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為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為處所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址超商內之高腳木椅凳已經人為加工,顯非單純自然界物質,而該椅凳材質堅硬且有相當質量,倘持以敲擊人體,自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上址超商位於新北市區,且案發時間雖為晚間,然仍有相當多之顧客出入,被告A11、A09、A15、A14與A08仍於上址超商內徒手或持店內椅凳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傷,其等施強暴之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自足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核被告A11、A09、A15、A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辯護人認被告A11持現場高腳木椅凳敲擊告訴人,並非攜帶兇器云云,尚難採憑。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僅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A11、A09、A15、A1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A11、A09、A15可能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原訴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就被告A14部分雖漏未告知上開罪名,然上開共同加重妨害秩序犯行亦經本院實質審理、調查,且經裁量後並未加重其刑(詳後述),是均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在其等事前有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倘事前並無就每個行為實行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規劃,則因各參與者實際實行犯罪之際,難免因應當時情況之變化,而見機行事以為應變,故於參與者所為雖與原先之犯意聯絡有所出入,然如屬依一般生活習慣或社會通念可以預期之共同正犯偏離行為,且該行為亦符合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或符合開放性犯罪計畫時,即未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非屬共同正犯逾越,其他參與人就此行為及其結果仍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肢體衝突固係由告訴人從懷中掏出本案槍彈作勢射擊所引發,尚難認被告A11、A09、A15、A14與A08間事前有何精確規劃之加重妨害秩序犯罪計畫,然觀諸本案槍彈遭奪下前,被告A15即已高舉店內高腳木椅凳作勢敲擊;而被告A11亦持高腳木椅凳一路尾隨拉扯中之被告A08與告訴人,迨告訴人倒地後持之兩次敲擊告訴人腿部;嗣被告A08復持遭移置一旁之高腳木椅凳敲擊倒地之告訴人下肢,上情有前揭勘驗筆錄暨附圖(原訴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9頁)在卷可佐,被告A09、A15、A14縱未實際持店內高腳木椅凳敲擊告訴人,惟依現場情形當屬可以預期他人持現場之高腳木椅凳施暴,且此亦符合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及其等開放性犯罪計畫,被告A09、A15、A14在現場既均已知悉被告A11有持上開兇器、被告A15自己甚至一度高舉上開兇器,仍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列而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就被告A11、A08上開持械下手實施行為,仍應共同負責。是被告A11、A09、A15、A14彼此及與同案被告A0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併此敘明。
㈣被告A11、A09、A15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A11、A09、A15、A14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告訴人及A022人,然均僅成立加重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又被告A11、A09、A15、A14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固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近半夜,雖案發地點係在市區超商內,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惟本件衝突係告訴人因與被告A06談判債務破裂後先掏槍作勢射擊而引發,被告A11、A09、A15、A14於本案槍彈遭奪下後仍繼續施暴,固有不該,然告訴人亦非無咎;又下手實施之人雖有其等及被告A08共5人,然除被告A11、A08持店內高腳木椅凳敲擊告訴人下肢外,其餘3人均赤手空拳,且其等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亦僅有短短約1分鐘;足認本件聚集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對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A11、A09、A15、A14於審判中均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和)解(原訴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然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17日死亡致未及洽談(原訴卷二第385頁),已見被告A11、A09、A
15、A14之悔意,足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原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上開犯行,爰均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被告A11之刑,然衡其與被告A09、A15、A14、A08共5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情節,仍足以波及周遭他人,使生相當之危懼感,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1、A09、A15、A14於
壓制、奪下告訴人手中本案槍彈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情緒失控即率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等所為均應值非難。惟念被告A11、A09、A15、A14之犯罪動機,及其等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嗣死亡致未及洽談調(和)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A11、A09、A15、A14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聚眾之人數。再考量被告A11、A09、A15、A14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二第335頁至第346頁、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71頁至第381頁、第383頁至第384頁)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A11、A09、A15、A14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及入監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A09持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原訴卷一第263頁),暨檢察官、其等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310頁、第3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因與告訴人有上開賭債糾紛,於上揭時間,遭告訴人與不知情之A02帶同前往上址超商途中,聯繫鄭進義,鄭進義再聯繫被告A07協助處理,而被告A07接獲鄭進義通知後,遂與被告A08、A09、A14、A11、A15(被告A08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被告4人均經本院前述認定有罪)、被告A10、A12、A13、A06及同案被告曾大成(如前述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超商內協商債務不成,告訴人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本案槍彈作勢攻擊現場人,被告A09、A08、A14、A11、A15見狀後,遂以上揭方式共同下手施強暴及傷害告訴人及A02(傷害部分未據A02告訴,起訴書誤載被告A15持高腳木椅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而被告A07、A10、A12、A13、A06則在場助勢。因認被告A07、A10、A12、A13、A06均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10、A12、A13、A06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及上開有罪部分引用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7、A10、A12、A13、A06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由A02陪同之告訴人談判關於被告A06之債務事宜,嗣因談判破裂,告訴人掏出本案槍彈作勢射擊,旋遭被告A08、A14合力壓制,復遭被告A11、A09、A14、A15、A08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致傷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均辯稱其等沒有在場助勢等語。
五、上開事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A07、A10、A12、A13、A06既均以前詞置辯,即應審究其等是否確有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經查:
㈠被告A07、A10、A12、A13、A06分別為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之E
男、F男、G男、A男、H男,業據其等分別自承在卷(原訴卷一第204頁、第419頁、卷二第56頁),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監視器影像人資對照表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
⒈告訴人於上址超商內座位區掏出懷中本案槍彈後,隨即遭被
告A08徒手環抱並推擠,被告A13(A男)亦旋上前徒手揮打告訴人2下後並即退出超商外(原訴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是依當時告訴人手中本案槍彈尚未被搶下,也未遭壓制,自無法排除被告A13係見當下情況危急,欲搶奪本案槍彈始出手揮打告訴人,此觀當下被告A13搶奪本案槍彈不成,且被告A08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遠離座位區後,被告A13即退出超商等情,亦可佐證,被告A13辯稱起初是要奪下本案槍彈等語(偵卷一第83頁),尚屬有據,難認被告A13上開行為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之在場助勢行為。又被告A13之後雖一度返回超商內,然其係緩步朝鬥毆方向移動,終僅止於超商冰櫃前觀望,且並未見其有何鼓舞、叫囂之動作或手勢(原訴卷一第211頁、第257頁),佐以本件乃鄭進義認被告A06遭告訴人押走始聯繫被告A07,再由被告A07直接或輾轉聯繫多人到場協商債務並談判,原亦非相約鬥毆,此觀被告A06一方人馬於到場談判時均未攜帶器械,被告A08、A11係迨告訴人持本案槍彈作勢射擊後,始持現場店內之高腳木椅凳施暴等情亦明。綜上各情,自難遽認被告A13有何為施暴之被告A08、A09、A14、A15、A11助勢之意。
⒉被告A07、A10、A06(E男、F男、H男)於超商內座位區,均
未接近與被告A08互相拉扯、推擠之告訴人,嗣被告A07、A06均停留原地、被告A10一度退出超商外並返回(原訴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稍後被告A07、A10、A06固均有往鬥毆方向移動並察看(原訴卷一第211頁),然其等並無快速奔向鬥毆發生地點,亦未見其等有何鼓舞、叫囂之動作或手勢,佐以本件肢體衝突乃因告訴人因債務談判破裂而掏槍作勢射擊所偶然引發,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A07、A10、A06有何可評價為在場助勢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3人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A12(G男)於超商內座位區,見持本案槍彈之告訴人與
被告A08互相拉扯、推擠後,旋退避至超商外,且未曾返回超商內察看鬥毆情況(原訴卷一第203頁、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顯然有閃避鬥毆、避免遭捲入波及之意,自無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在場助勢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及A02於超商內冰櫃前遭被告A08、A09、A14、A15、A11共同施強暴時,被告A13、A07、A10、A06在超商內一旁察看,及被告A12避退於超商外之客觀事實,就被告A13、A07、A10、A06、A12是否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實施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行為方面,均尚存在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A13、A07、A10、A06、A12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