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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竫薇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竫薇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竫薇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伍元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林竫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知悉若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可能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縱發生洗錢、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chael Chu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晨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Chung」使用。嗣「Michael Chung」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佩君、謝宜庭,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林竫薇再依「Michael Chung」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全數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竫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卷第38頁、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其再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ael Chung」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Michael Chung」和我借了錢,我以為我的善良幫助了他,「Michael Chung」說要還我錢,說他沒有帳戶,希望我幫助他,我想「Michael Chung」是信基督的人,不會害人。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附表所示告訴人是受騙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就是善良被騙,不是有意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已68歲,篤信基督,樂於助人,本案發生前也曾遭詐騙並損失金錢,但被騙的人原本常會再次受騙;被告受騙情節與告訴人非常相似;且雖然辯護人提醒被告可能受騙,但被告目前仍然會持續捐款助人,可見被告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謝宜庭、林佩君分別遭受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一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林佩君(偵卷第99至100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台新帳戶(偵卷第45至47頁)、本案一銀帳戶(偵卷第49至51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宜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頁)、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等件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第45頁),上情堪予認定。另被告前有將本案台新、一銀帳戶之帳號在LINE上提供予「Michael Chung」,後又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ael Chung」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偵卷第141頁、原訴卷第45頁、第47頁),且有前開本案台新、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Michael Chung」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7至42頁),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犯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該案告訴人邱佳誼、黃惠珍、武氏雲所匯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於該案之警詢中稱因結識在阿富汗擔任軍醫之網友「DAVE」,並曾於去年匯款至國外幫助「DAVE」,迄未還款,今年5月,「DAVE」說有加拿大人「Stephan」可幫助其離開阿富汗,要被告協助收款,被告遂提供帳戶供其等匯款,並於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比特幣ATM儲值等語,檢察官遂以該案無法排除被告因信任「DAVE」或「Stephan」,而遭詐騙集團欺騙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03號、第19488號、111年度偵字第83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證(偵卷第125至127頁)。被告並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確有此事,亦有收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語(原訴卷第42頁)。則被告經上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程序,並收受記載翔實之不起訴處分書後,自已深知提供帳戶供網友匯款,所收受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其將該等款項領出換為比特幣存入網友指定之虛擬錢包,可能係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等情甚明。

⒊況依被告所提供其與「Michael Chung」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Michael Chung」稱:「我不想因幫你做這事情,而吃上官司坐牢」、「幫助你還要擔心被人陷害,你為何不請他們直接匯入你的比特幣錢包呢」、「我寧願一貧如洗被你騙了錢,也不願成詐騙份子的洗錢罪人」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曾經在LINE上向「Michael Chung」說「希望這個錢是安全的,不是騙人的」等語(原訴卷第46頁),益徵被告業已預見其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帳號予「Michael Chung」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可能會因將該等款項領出存入「Michael Chung」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而犯洗錢罪責,並因此遭到追訴處罰。被告竟仍依「Michael Chung」指示,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存入「Michael Chung」指示之虛擬錢包,被告自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因篤信基督,堅信「Michael Chung」不會騙人

等語。然被告曾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Michael Chung」稱:「連睡覺都不得安寧」、「跟你在一起除了驚濤駭浪的日子,就是恐懼害怕」等語(偵卷第3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感覺我好像被騙,就覺得我很恐懼,如果「Michael Chung」的錢是不安全的話,我覺得恐懼等語(原訴卷第46頁),可見被告在以其一銀、台新帳戶提供「Michael Chung」收受款項,嗣後並依「Michael Chung」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換為比特幣儲值至「MichaelChung」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時,除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外,並無確信該等犯罪不發生之可言,被告方因此感到遑懼不安。顯見被告雖不能確定「Michael Chung」款項之來源,而預見其為「Michael Chung」領款並兌換為比特幣轉存之行為涉及詐欺、洗錢後,仍基於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目前仍持續匯款捐款,可見

被告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向海外匯款之多張單據為證(原訴卷第55至69頁)。然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向「Michael Chung」稱:已匯入了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後,又旋即向「Michael Chung」稱:親愛的,希望這是最後一次被你騙了等語(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匯款時,已經知悉「Michael Chung」係在對其行騙,但由「Michael Chung」間以「親愛的」相稱,可徵被告係為追求愛情、討好「Mich

ael Chung」,雖知悉「Michael Chung」係在行詐,仍對於「Michael Chung」之指示言聽計從,嗣並進而依「Michael Chung」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為「MichaelChung」將該等款項領出兌換為比特幣隱匿之。自無從以被告亦有依「Michael Chung」指示匯款,即認被告不知「Michael Chung」以被告一銀、台新帳戶收受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前開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共同犯罪者,有除「Michael Chung

」外之第三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除「Michael Chung」外之第三人與其等共同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Michael Chung」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附表編號1至2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帳號予「Michael Chung」

,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後,再依「Michael Chung」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換為比特幣後,存入「Michael Chung」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上開行為因而使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與妨礙詐欺犯罪之追查及損及我國金流之透明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另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現緩刑已經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以外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護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

,目前從事護理師並偶爾兼差照服員之家庭生活狀況(原訴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各罪,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⒌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1

0日,除均侵害金流透明之社會法益外,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暨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佩君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10,000元

,業經被告全數領出,兌換為比特幣存入「Michael Chung」指定之虛擬錢包,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之中,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113年7月1日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宜庭匯入被告一銀

帳戶之款項50,000元外,尚有其他款項共計280,755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該日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合計330,755元,而被告僅領出一筆320,000元等情,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113年7月1日匯入我一銀帳戶之款項,均為「Michael Chung」說會匯入的,匯入款項330,755元與我領出320,000元的差額,是「Michael Chung」算的,我想說既然「Michael Chung」欠我錢,就放在那邊沒有動等語(原訴卷第47頁)。

則113年7月1日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330,755元,除告訴人謝宜庭匯入之50,000元,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其他同日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因同為「Michael Chung」指示匯入,則有事實足認係同條第2項所定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該日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330,755元,除其中320,000元,業經被告領出換為比特幣轉存至「Michael Chung」指定之錢包,而不在被告掌控之中,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沒收外。剩餘10,755元尚在被告一銀帳戶中,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除上開仍存留於被告一銀帳戶內之10,755元外,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上開10,755元又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不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佩君 於113年5月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佩君,佯稱其為葉門軍隊上尉,葉門在戰爭無法返國,需借款才能返國等語 113年6月20日凌晨2時25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10,000元 林竫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宜庭 於113年6月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宜庭,佯稱要寄包裹給告訴人謝宜庭,惟需由告訴人謝宜庭先代繳運費、保管費及海關扣押費用等語 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7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提領320,000元(包含左列50,000元) 林竫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 3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