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振偉選任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振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呂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呂振偉與柯禹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呂振偉於告訴人所持刀械已脫離告訴人掌握,且員警已到場管制之情況,無視員警之制止,多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毫無忌憚節制,依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㈣被告呂振偉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3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9日確定,嗣上該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呂振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轉讓禁藥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亦屬有別,難認其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呂振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
高齡父母需照顧,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縱被告呂振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高齡父母需照顧,其犯罪程度及情節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呂振偉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所生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偵卷三第93頁)之犯後態度,被告呂振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等節,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6萬初元、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呂振偉雖自承持扣案之黑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該安全帽係在路邊撿的(本院卷第182頁),而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未記載該扣案安全帽之所有人為何,卷內亦無證據可能該安全帽為被告呂振偉所有,難認屬被告呂振偉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0號被 告 柯禹銘
陳柏諭
林明駿
黃亞平
陳則宏
呂振偉
林哲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禹銘前因違反毒品、強盜、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甲案)。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乙案)。再因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林明駿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下稱丁案)。因竊盜、詐欺、傷害、強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戊案)。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黃亞平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庚案)。另因傷害、肇事逃逸、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辛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壬案)。上開庚、辛、壬案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陳則宏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呂振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子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丑案)。前揭子、丑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林哲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寅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卯案)。前揭寅、卯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柯禹銘與賴溢翔(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2人於113年7月15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柯禹銘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之犯意,糾集陳柏諭、林明駿、黃亞平、陳則宏、呂振偉、林哲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助勢。渠等均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1分許,見賴溢翔持彈簧刀朝林明駿揮砍時,柯禹銘、陳柏諭、林明駿、黃亞平、陳則宏、呂振偉、林哲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別以徒手、持木製球棒、鋁製掃把柄及安全帽等方式,共同毆打賴溢翔而下手施強暴脅迫,致賴溢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左膝、左前臂、左腳踝、雙肩、右大腿及右腳第四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柯禹銘等7人所涉傷害罪嫌,業據賴溢翔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且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使公眾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施以警械及辣椒水制止後,在場扣得柯禹銘等7人作案使用之木製球棒、鋁製掃把柄及安全帽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溢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遭告訴人賴溢翔追砍,致電被告陳柏諭、林明駿到場幫忙,且有攻擊告訴人賴溢翔手腕、手臂之事實。 2 被告黃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與被告林明駿一起乘座由被告陳則宏駕駛之汽車抵達現場之事實。 2、證明現場聚集多達10多人之事實。 3 被告呂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在場助勢,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賴溢翔之事實 2、證明現場聚集多達10多人,且有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在衝突現場旁觀看之事實。 2、證明現場聚集多達10多人,且有多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在衝突現場旁觀看之事實。 2、證明現場聚集多達10多人,且有多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陳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在衝突現場旁觀看之事實。 2、證明現場聚集多達10多人,且有多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林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坦承在衝突現場旁觀看之事實。 2、證明現場聚集多達10多人,且有多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賴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現場聚集多達10多人之事實。 2、證明遭被告柯禹銘、黃亞平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9 證人鄭湄㚬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現場聚集多達10多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賴溢翔遭7、8人在場毆打,其中有2、3人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擔押物品收據、警方職務報各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衝突照片10張、證人賴溢翔提供之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5張、被告林明駿遭劃破衣服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亞平、呂振偉、林明駿、陳柏諭、陳則宏、林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柯禹銘、林明駿、黃亞平、陳則宏、呂振偉、林哲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另扣案之木製球棒、鋁製掃把柄及安全帽,為上開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柯禹銘等7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惟告訴人賴溢翔業與上開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7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