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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俊祥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俊祥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見李宗閔所有、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本案車輛駛離。李宗閔返回後見本案車輛已不見蹤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近市區道路搜尋。

二、柯俊祥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巿淡水區淡金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街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停等紅燈,適李宗閔騎乘上開機車同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穿越車陣,並至本案車輛前方停放阻擋,旋下車嘗試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未果,並大聲喝斥柯俊祥下車,詎柯俊祥明知本案車輛之車身為金屬製成,體積、重量均遠較人體龐大,且質地堅硬,並搭載以石化燃料發動之引擎,可挾帶強大動能,而其行經之路段為市區連接外縣市之三線幹道,依當時並非深夜或凌晨,仍有相當車流,倘以本案車輛衝撞人體,復以高速、陡然減速或左右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而憑藉動能及慣性將趴附於引擎蓋之人甩落,或駛近護欄使人體沿路摩擦護欄方式而甩落,極有可能使被甩落之人頭部、軀幹及其內重要器官、臟器因動能及慣性撞擊路面或路旁分隔島及護欄等堅硬物,造成上開人體重要部位及維繫生命之器官嚴重受損,甚至遭後方來車因閃避不及直接高速衝撞或輾壓,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不顧李宗閔以肉身於前方阻攔,旋駕駛本案車輛向左切入第1車道,並衝撞持續攔阻之李宗閔,李宗閔為避免遭輾壓或摔落致死乃緊緊趴附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然柯俊祥仍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路以高速、陡然減速或左右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欲憑藉動能及慣性將趴附於引擎蓋之李宗閔甩落,最終變換至第3車道,以駛近護欄方式使趴附於引擎蓋之李宗閔受到護欄撞擊、擠壓及摩擦,致李宗閔受有左側第八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跟骨線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趾近端指骨基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趾近端指骨基部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伴有肌腱外露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宗閔最終因體力不支及傷口疼痛而自本案車輛引擎蓋摔落,上開過程歷時約40秒、行駛距離長達數百公尺。柯俊祥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幸李宗閔經路過民眾及時發現倒臥於護欄旁,經送醫救治後始免於一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俊祥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又去告訴人李宗閔家隔壁跟我之前的同事借車,我以為本案車輛是同事開回來的車,我當時不知道來攔車的告訴人是誰,是告訴人跳上引擎蓋,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1:49:08左右告訴人滑落之後,21:49:08至21:49:11可見被告駕駛車速從20公里下降到17公里,21:49:21告訴人又滑落,被告車速又從52公里減至30公里,21:49:36告訴人滑落時,被告車速是65公里慢慢降至40公里,倘若被告有殺人故意根本不需要減速。再者告訴人也稱是摩擦到護欄時掉落,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摩擦到護欄時車速是21公里,被告將告訴人甩落後也沒有再次撞擊就離去,倘若被告有殺人故意可以直接在路邊加速甩落,不需要減速到護欄甩落後離去,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確實沒有殺人故意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15頁、第111頁,原訴卷第8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原訴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超商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他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將本案車輛停在家門

口,進去拿個東西,結果出來看本案車輛就不見了,於是我請我太太先報案,然後我騎機車晃一下,當時是想找車跟竊賊,如果找到就請對方下車。我騎機車沿著淡水北新路一路走到登輝大道即淡金路1段右轉上去,在該路段與水源街口看到本案車輛在等紅燈,我就將機車橫擋在本案車輛前,上前試圖開車門請被告下車,但車門鎖著,我又在車頭前面攔車,大喊叫他下車,後來綠燈他就直行,我擋在前面,但他直接開車,我就被撞並趴在引擎蓋上面。當時我已經慌了,我緊抓著本案車輛,無法遏止被告,我趴在引擎蓋上而被告一直往前開的過程我沒什麼印象,但他有左右搖晃、左右甩。之後被告就靠著護欄,把我的身體往護欄旁邊衝撞,並沿著護欄撞擊,撞到我的左側肋骨,所以肋骨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線性骨折等傷勢也是被告這樣造成的,因為我受不了撞擊力,所以就被從引擎蓋上甩開並掉下來,被告就跑了。掉下來後我的意識有點模糊,但有路人上前關心並幫我報案我還知道,因為傷口很痛我是介在清醒跟模糊之間,我應該是掉在路邊,左側第八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跟骨線性骨折、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趾近端指骨基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趾近端指骨基部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伴有肌腱外露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都是因為我趴到本案車輛引擎蓋上後遭被告高速行駛並將我甩落所造成的,我住院約10天左右出院等語(原訴卷第237頁至第246頁)。核與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所載傷勢相符,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在本案車輛之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原訴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86頁),堪予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

⒉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

畫面時間(下同)21:49:00至21:49:06駕駛本案車輛稍微倒車並由第2車道左切至第1車道,繞過橫擋於第2車道之機車,以時速7至10公里朝阻擋在前之告訴人衝撞,告訴人旋即攀附在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參圖3至圖6,原訴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被告則持續直線加速行駛,最高時速達到30公里(參圖6至圖8,原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於21:

49:09至21:49:11,被告持續於第1車道直線行駛,雖稍微減速,然最低時速仍保持17公里(參圖9至圖11,原訴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旋於21:49:11至21:49:19又持續直線加速行駛,此時最高時速達70公里(參圖12至圖19,原訴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於21:49:20至21:49:24,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第1車道右切至第2車道,雖因變換車道而減速,然仍保持時速32公里之最低速度,最高時速則達68公里(參圖20至圖24,原訴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於21:49:25至21:49:30,被告又駕駛本案車輛自第2車道左切回第1車道,雖因變換車道而減速,然仍保持時速30公里之最低速度,最高時速則達58公里(參圖25至圖30,原訴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於21:49:31至21:49:36,被告又再駕駛本案車輛自第1車道高速右切至第2車道,雖有變換車道,然時速均在65公里至70公里之間,僅於21:49:36時因欲再次左切變換車道而減速至時速44公里(參圖31至圖37,原訴卷第180頁至第183頁)。於21:49:36至21:49:38,被告又再駕駛本案車輛自第2車道左切回第1車道(參圖37至圖38,原訴卷第183頁),於21:49:38至21:49:39,被告旋又駕駛本案車輛自第1車道右切回第2車道(參圖38至圖39,原訴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於21:49:40至21:49:44,被告再次變換車道,自第2車道右切至第3車道,並將告訴人甩撞上護欄,使告訴人沿路與護欄摩擦(參圖40至圖44,原訴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期間21:49:38至21:49:40之時速均維持在40公里至45公里間(參圖38至圖40,原訴卷第183頁至第184頁),21:49:41至21:49:42雖因靠近護欄而減速,然仍保持時速21公里之最低速度(參圖41至圖42,原訴卷第185頁),旋又於21:49:43至21:49:44由時速29公里加速至38公里(參圖43至圖44,原訴卷第186頁)。告訴人分別於21:49:08至21:49:10(參圖8至圖10,原訴卷第168頁至第169頁)、21:49:20至21:49:21(參圖20至圖22,原訴卷第174頁至第175頁)、21:49:24至21:49:26(參圖24至圖26,原訴卷第176頁至第177頁)、21:49:34至21:49:44(參圖34至圖44,原訴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均險些自本案車輛引擎蓋上摔落。另依上開圖2、圖44所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經緯度查詢結果,可知被告上開過程駕駛本案車輛已行駛數百公尺(原訴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⑶依上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實係不顧告訴人攔阻,駕車倒車

變換車道後,直接向告訴人衝撞,而告訴人之所以跳上引擎蓋,乃未料想到被告逃避追捕之意甚堅,係為避免遭輾壓而不得已之舉。被告於告訴人攀附上引擎蓋後時而高速行駛,甚至於短短24秒內(21:49:20至21:49:44)6次變換車道而左右偏移行駛,告訴人亦多在被告變換車道或陡然減速時4度差點被甩落,最終被告見遲遲未能擺脫告訴人,竟直接開往第3車道貼近護欄行駛,將告訴人甩上護欄,並沿途以本案車輛將告訴人與護欄夾擊、摩擦,甚至一度加速行駛(21:49:43至21:49:44),告訴人旋不支摔落於路旁。

此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告訴人突然跳上引擎蓋,我想要把他甩開。(問:你為何要向右擦撞護欄?是否就是為了將告訴人甩下?)當時車速快了一點,有一點點失控,是的等語(偵卷第16頁)相符。依被告當時年屆47歲,復自陳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訴卷第251頁),對於:本案車輛之車身為金屬製成,體積、重量均遠較人體龐大,且質地堅硬,並搭載以石化燃料發動之引擎,可挾帶強大動能,且當時並非深夜或凌晨,其行經之路段復為市區連接外縣市之三線幹道,仍有相當車流,倘以本案車輛衝撞人體,復以高速、陡然減速或左右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而憑藉動能及慣性將趴附於引擎蓋之人甩落,或駛近護欄使人體沿路摩擦護欄方式而甩落,極有可能使被甩落之人頭部、軀幹及其內重要器官、臟器因動能及慣性撞擊路面或路旁分隔島及護欄等堅硬物,造成上開人體重要部位及維繫生命之器官嚴重受損,甚至遭後方來車因閃避不及直接高速衝撞或輾壓,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執意長時間(自告訴人攀附上引擎蓋至摔落約40秒)、長距離(約數百公尺)、多次以上開方式駕車,縱其主要目的係擺脫告訴人,亦不妨礙其容任告訴人因上開風險實現致死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何況,告訴人攀附於本案車輛引擎蓋時多次險些摔落,復遭被告終以故意貼近護欄方式行駛,使告訴人與護欄擦撞、擠壓並沿途摩擦,尚且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而需住院10日,並於當下倒臥路邊時意識模糊而無力自救或躲避來車,倘告訴人於本案車輛高速行駛當中或於第1、2車道中央遭甩落,若不幸頭部或其他重要器官與路面、分隔島、電桿或燈柱等硬物碰撞致告訴人短暫昏厥,或旋遭後方來車高速追撞,後果當不堪想像,自有高度可能單獨或與後車共同肇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素無仇隙,然依被告行為當時的手段、傷害所用工具、傷害結果及行為當時的客觀環境等全盤併予審酌,已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指被告減速之時機,多為被

告意欲變換車道時短暫之舉,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陳目的就是要擺脫告訴人等語,則減速是否係被告出於顧慮、避免告訴人摔落所為,已有可疑。又參諸物理法則,具有動能之物體接觸靜止之物體時,將給予靜止之物體一同向之動能,而依慣性定律,靜止之物品當以同速持續同方向運動,故當給予動能之物體陡然減速時,靜止之物品將以原來之較高速向前繼續運動;是以,告訴人多次差點摔落,顯然係因被告陡然減速,甚至多次、頻繁變換車道所致,辯護意旨倒果為因,顯為無稽之談。再者,被告最終陡然減速並變換至第3車道,成功將告訴人甩上護欄後,竟又再次加速,使告訴人受到本案車輛及護欄雙面夾擊、摩擦,毋寧益證被告確實視告訴人之生命及人身安全為無物,無所不用其極,為達擺脫告訴人之目的不擇手段。另綜觀上開經過,被告之所以用摩擦護欄之方式使告訴人摔落,並非因被告顧慮使告訴人摔落於車道中央,而係被告苦苦嘗試多次要將告訴人甩落,甚至於24秒內變換車道6次、於40秒內陡然減速4次,然均未果,最終始出此下策,以擦撞護欄方式確實地使告訴人因傷摔落,並即揚長而去,昭然若揭,是辯護意旨無非斷章取義,自非的論。至於辯護意旨末以被告未於告訴人摔落後再次追撞即駛離,故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此至多僅可謂被告事後未再追撞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不足以否定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再以高速、陡然減速、左右變換車道行駛及撞擊、擠壓、摩擦護欄,致告訴人甩落地面,而置告訴人之生命於險境之認定,自不待言。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

準強盜罪,惟被告犯罪事實二施以強暴難認符合「當場」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

罰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茍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盗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但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之後,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將本案車輛停在家門

口,進去拿個東西,結果2、3分鐘後出來看,本案車輛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開走,也不知道被告駕車行駛的方向,我就是騎機車亂晃一下剛好看到我的車,當時是想碰碰運氣看可否找得到車跟竊賊等語明確(原訴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本案車輛失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與告訴人追及被告時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地點,已相距約2公里上下,且騎乘機車須花費5至6分鐘等情(原訴卷第205頁、第207頁),及告訴人追及本案車輛時為同日21時48分許(原訴卷第155頁、第165頁),與失竊時間即同日21時40分許已相差8分鐘之久等情均屬相符。足認本件於告訴人察覺遭竊當下,本案車輛或可疑為犯人之被告並未在告訴人現場目光所及。既告訴人所以得追及被告與本案車輛,全係因偶然撞遇,則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取財行為與犯罪事實二之施強暴行為間,已無上開立法目的預設及判決意旨所稱之時空緊密連接關係,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強暴係在脫免逮捕,亦不得論以準強盜罪。據此,辯護意旨稱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施強暴行為不符合準強盜罪所稱之「當場」要件,尚屬有據,公訴意旨容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原則,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被告因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以致僅成立竊盜既遂罪,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竊盜既遂罪,且毋庸再就準強盜罪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原訴卷第23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訴卷第235頁),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以高速、陡然減速或左右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並以貼近護欄行駛方式使趴附於引擎蓋之告訴人受到護欄撞擊、擠壓及摩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於殺人犯行,然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尚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見本案車輛鑰匙未拔且在發動中又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本案車輛駛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又稍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偶然覓得,被告竟不顧告訴人上前以肉身攔阻及當時該處車流仍頻,執意向前行駛衝撞告訴人,復持續以高速、陡然減速、左右變換車道及貼近護欄行駛方式,使趴附於引擎蓋之告訴人蒙受摔落或遭後車衝撞或輾壓致死之高度風險,終致告訴人因撞擊護欄並與之擠壓、摩擦,傷重不支而自本案車輛摔落,被告為圖脫免其甫所犯之竊盜犯行遭查獲,竟視他人生命為無物,自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已有詐欺、贓物及多次搶奪、竊盜等結合暴力性質之財產犯罪或純財產犯罪之前科,及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致重傷害等暴力犯罪前科;其中,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因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原訴卷第286頁至第287頁),並均經執行完畢,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265頁至第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制能力不佳,上開刑罰均不足以懲儆,達到個別預防效果,本件自不宜輕縱。再參以被告雖坦承竊盜,惟否認殺人未遂,然本件事證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在卷可佐,其猶飾詞狡辯,甚至辯以:請不要先入為主,我當天有喝酒,又去告訴人家隔壁跟我之前的同事借車,我以為本案車輛是同事開回來的車,我不知道來攔車的告訴人是誰云云(原訴卷第251頁),然觀諸本案車輛係鑰匙未拔且在發動中,與借車通常係借用人向車主索要鑰匙之情形截然不同,再者,借車豈有可能連車輛之型號、車牌號碼均不知曉?另倘被告全程在場等候所謂之「前同事」將車輛駛來,又豈有可能未看見本案車輛係由告訴人駛來,而非所謂之「前同事」?何況,若被告真認為告訴人係毫不相干之陌生人攔路,理應於當下、將車輛靠路旁停放後或至遲於甩開告訴人後立刻報警,豈有可能自新北市淡水區一路揚長而去,直至桃園市蘆竹區某處,甚至將「借來」之車鑰匙隨意丟棄在路邊(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荒誕至極,顯然其對於告訴人即是本案車輛之車主一節知之甚詳,且明知告訴人攔路之理由然猶因畏罪而逃逸並不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徵被告直至審理時仍不知反省一己過錯,難認有悔過之意,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起搶奪案件,甫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犯本件2罪,非無可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輛業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深夜在桃園市蘆竹區一帶尋獲,並於翌日發還告訴人之配偶領回等情,有車輛尋獲現場照片(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車輛之鑰匙業經被告於棄車逃逸時一併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7頁),審酌該物之實體物價值低微,且經更換本案車輛之車鎖後,該物現已無效用,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生日後之執行成本,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