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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86、14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文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文平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必要,爰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民國114年5月14日至115年1月13日)、於每週一向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嗣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士林地檢署114年7月10日士檢云和114偵14631字第1149043100號函及其上本院114年7月10日收狀章及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3至83、103至105、109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頁),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傳票上備註:本次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行訊問程序,如有意見,亦得於傳票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等語,上開傳票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97、105、107、109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命於每週一向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然迄至114年7月23日止,未有報到紀錄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32052號函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36-1頁),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次數甚多、收水之金額非低、告訴人人數眾多,倘被告前揭罪名成立,可預見將來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為規避日後審理、執行及民事賠償責任而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