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平具 保 人 李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86、14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文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訊問被告後,逕命具保新臺幣5萬元(其餘強制處分省略),經具保人李文豪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或變更戶籍地址之情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第103至105、118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
149、151、153、295、505至517、539至546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