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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芬卿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魏翊桀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邱健閤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5 、18247、18248、18253、20634號、114年度偵字第7496、7497、7498、7499、7981、8029、8486、1257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芬卿、魏翊桀、邱健閤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一)被告劉芬卿、魏翊桀、邱健閤(下稱被告劉芬卿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前於移審羈押審查訊問後,認被告劉芬卿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命其具保、不得與本案共犯及證人聯繫外,並均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劉芬卿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劉芬卿、魏翊桀及其等辯護人到庭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邱健閤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已具保46萬元,且小孩家人都在臺灣,不會棄保潛逃,請不要延長等語,本院認被告劉芬卿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重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檢察官意見略以:本案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再斟酌被告劉芬卿等人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等多有不同,且本案尚有多位證人仍待詰問調查,故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在,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其等涉案情節與所犯罪名輕重,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許凱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