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全
黃信誠
朱宏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偽造之特種文書」欄、「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偽造之特種文書」欄、「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與吳旻峻(吳旻峻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李翌熏(李翌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中)各加入TELEGRAM暱稱「FRANK」、「不倒」、「風雨」、「特種兵」、「蓮花」、「臥龍」、「S」、「關羽」、「李俊昊」、「大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蔡明全、黃信誠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朱宏恩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之過程。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即各與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旻峻、李翌熏(關於吳旻峻部分,僅朱宏恩就如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關於李翌熏部分,僅蔡明全就如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聯繫楊素惠,向楊素惠詐稱:加入「澤晟投資」之社群並依指示存款及操作「澤晟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蔡明全、黃信誠、吳旻峻則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面交地點」所示之地點,向楊素惠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特種文書以行使之,致楊素惠誤信渠等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蔡明全、黃信誠、吳旻峻,蔡明全、黃信誠、吳旻峻再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予楊素惠而行使之,朱宏恩則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所示之地點監控吳旻峻,而蔡明全、黃信誠、吳旻峻分別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各自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中蔡明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共8,000元之報酬。嗣楊素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全(113少連偵132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497頁至第50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11頁、原訴卷第108頁、第134頁、第153頁、第454頁至455頁)、黃信誠(113少連偵132卷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原訴卷第492頁至第493頁、第512頁)、朱宏恩(113少連偵132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83頁至第48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16頁、原訴卷第492頁至第493頁、第51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惠(113少連偵132卷第339頁至第343頁、113少連偵132卷第345頁至第3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峻(113少連偵132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58頁至第561頁、本院原訴卷第10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3頁、第308頁)、李翌熏(113少連偵132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517頁至第52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素惠提供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13少連偵132卷第327頁至第337頁)、告訴人楊素惠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少連偵132卷第427頁至第465頁)、告訴人楊素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少連偵132卷第33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469頁至第471頁)、112年11月28日吳旻峻與收水、監控車手在地下停車場、塔城公園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少連偵132卷第163頁至第168頁)、112年12月20日被告蔡明全與告訴人楊素惠在圓環星巴克簽署文件、交付款項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200萬收據之採證照片(113少連偵132卷第308頁至第312頁)、112年12月21日被告蔡明全前往與告訴人楊素惠取款、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203萬8472元之收據採證照片(113少連偵132卷第316頁至第322頁)、112年12月26日被告黃信誠前來與告訴人楊素惠在大樓後巷簽署文件、離去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00萬收據之採證照片(113少連偵132卷第323頁至第326頁)、吳旻峻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少連偵132卷第229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57頁)、被告朱宏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少連偵132卷第169頁至第176頁、第258頁至第265頁)、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3少連偵132卷第589頁至第590頁)、告訴人楊素惠之113年1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113少連偵132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告訴人楊素惠提供銀行匯款收據(113少連偵132卷第381頁至第387頁)、告訴人楊素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少連偵132卷第359頁至第379頁、第389頁至第425頁)、「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120萬收據之採證照片(113少連偵132卷第161頁、第164頁)、臺北市大同分局偵辦刑案涉嫌人比對照片(113少連偵132卷第332頁至第33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吿蔡明全自承有取得共8,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原訴卷第455頁),但尚未繳回(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蔡明全較為有利;被吿黃信誠、朱宏恩均自述尚未拿到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92頁至第493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黃信誠、朱宏恩較為有利。
4.又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蔡明全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吿黃信誠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朱宏恩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明全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一罪。被告蔡明全與李翌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5至6「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6「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等行為,被吿黃信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7「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7「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等行為,被告朱宏恩與吳旻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各與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旻峻、李翌熏(關於吳旻峻部分,僅朱宏恩就如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關於李翌熏部分,僅蔡明全就如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間,就上開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吿蔡明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供稱有取得共8,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但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黃信誠、朱宏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復自述並無拿到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等語,亦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其中被告蔡明全、黃信誠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被告朱宏恩擔任監控手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為之,是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吿黃信誠、朱宏恩所為之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均尚未與告訴人楊素惠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蔡明全、黃信誠均為「取款車手」,朱宏恩為「監控手」,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原訴卷第461頁至第480頁、第521頁至第53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楊素惠之受害金額甚鉅等情,暨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57頁、第514頁至第5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朱宏恩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偽造之特種文書」欄、「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蔡明全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偽造之特種文書」欄、「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黃信誠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蔡明全、黃信誠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5至7「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1.被吿蔡明全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000元,此即為被告蔡明全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吿黃信誠、朱宏恩自述本件並無拿到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信誠、朱宏恩確受有報酬存在,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蔡明全、黃信誠分別向告訴人楊素惠所收取之200萬元、203萬8,472元、100萬元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蔡明全、黃信誠已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不在被告蔡明全、黃信誠之管領中,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取款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監控手 1 吳旻峻 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 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 臺北法主公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10萬元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潘俊諺)工作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5日、金額:210萬元、經辦人:潘俊諺)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潘俊諺」署押各1枚 無 2 112年11月14日9時37分許 臺北法主公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萬元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潘俊諺)工作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14日、金額:40萬元、經辦人:潘俊諺)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潘俊諺」署押各1枚 無 3 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臺北法主公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20萬元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潘俊諺)工作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28日、金額:120萬元、經辦人:潘俊諺)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潘俊諺」署押各1枚 朱宏恩 4 莊修豪 TELEGRAM暱稱「不倒」、「風雨」、「特種兵」之人 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與甘谷街口 365萬元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郭俊勳)工作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12日、金額:365萬元、經辦人:郭俊勳)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郭俊勳」署押各1枚 無 5 蔡明全 TELEGRAM暱稱「蓮花」、「臥龍」之人 112年12月20日11時23分許 臺北法主公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萬元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0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蔡明全)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 李翌熏 6 112年12月21日12時20分許 臺北法主公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3萬8,472元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1日、金額:203萬8,472元、經辦人:蔡明全)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 7 黃信誠 TELEGRAM暱稱「S」、「關羽」、「李俊昊」、「大衛」之人 112年12月26日1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萬元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黃新哲)工作證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6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黃新哲)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黃新哲」署押各1枚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