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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瑞瑋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辯護)具 保 人 何國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國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191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瑞瑋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何國華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其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3062號、第1143023064號函及所附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得於10日內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