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指定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金淑龍)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冠鴻Tom」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上游之「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金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淑婷技術學院」,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淑芬(起訴書誤載為王淑慧,應予更正)佯稱「宜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王淑芬陷於錯誤,另加「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為好友並將投資款項交由「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進行儲值,王淑芬遂於113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74號之雨農山莊閱覽室,將200萬元交付予依「冠鴻Tom」指示前來收款之金淑龍,金淑龍則出示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金淑龍)、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宜泰公司收訖章1枚、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1枚)而行使交付予王淑芬,足生損害宜泰公司、王淑芬。迨金淑龍取得前開王淑芬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淑芬、王淑芬配偶陸世雷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芬、陸世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金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3至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偵3083卷第65至71頁、189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343至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陸世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8026卷第259至264頁、第265至267頁、第283至285頁),並有告訴人王淑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偵8026卷第291至306頁、307至317頁)、金淑龍與告訴人王淑芬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金淑龍)及宜泰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3083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244頁)、告訴人王淑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26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告訴人王淑芬出金明細(偵8026卷第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宜泰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LINE暱稱「冠鴻Tom」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就該日所獲之犯罪所得,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中自動繳回,並經該法院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二第327至3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74號、第213號收據(本院卷二第285頁、28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包括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在內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67至386頁),其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王淑芬,向告訴人王淑芬收取金錢,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未與告訴人王淑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角色、所造成告訴人王淑芬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約5萬元,之前跟家人同住,母親年事已高須有人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中自動繳回,且經該法院宣告沒收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然已於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會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偽造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宜泰公司收訖章1枚、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1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金淑龍)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就上開工作證部分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王淑芬收取之20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供稱其已將之棄置於上游指示之地點等語(偵3083卷第65至71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上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田祥、葉瑞瑋、莊沐樹、滕佳鎮、彭永吉、顏春男、賴建宏、賴志乾及吳思漢,及LINE暱稱「一成不變」、「勇往直前」、「一寸山河」、「北風吹」、「楷宏」、「往事清零」、「一夜孤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王淑芬,致告訴人王淑芬陷於錯誤後,除於113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74號之雨農山莊閱覽室,將200萬元交付予被告外,尚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黃金,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是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共計2,280萬3,125元,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的500萬元門檻,被告所犯者應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取款,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三、經查,告訴人王淑芬於於113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車手,金額合計2,280萬3,125元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陸世雷於警詢之證述(偵8026卷第259至264頁、第265至267頁、第283至285頁)、同案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8026卷第33至39頁、偵3083卷第19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同案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供述(偵3083卷第23至30頁、203至209頁、328至330頁)、同案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8026卷第17至22頁、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同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同案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175至180頁、228至230頁)、同案被告顏春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8026卷第135至140頁、333至337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同案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143至148頁、235至237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同案被告賴志乾於本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155至160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同案被告吳思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一致,並有告訴人王淑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偵8026卷第291至306頁、307至317頁)、同案被告徐田祥名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徐田祥)翻拍照片(偵3083卷第119至120頁)、同案被告葉瑞瑋與告訴人王淑芬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葉瑞瑋)翻拍照片(偵3083卷第39至42頁)、同案被告莊沐樹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莊沐樹)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39頁)、同案被告滕佳鎮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滕佳鎮)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40頁、242頁)、同案被告彭永吉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彭永吉)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42頁)、同案被告顏春男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顏春男)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43頁)、同案被告賴建宏與告訴人王淑芬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賴建宏)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153至158頁)、同案被告賴志乾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賴志乾)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44頁)、同案被告吳思漢與告訴人王淑芬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思漢)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27至230頁)、告訴人王淑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26卷第269至272頁)、告訴人王淑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26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告訴人王淑芬出金明細(偵8026卷第289頁)附卷可參。
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徐田祥、葉瑞瑋、莊沐樹、滕佳鎮、彭永吉、顏春男、賴建宏、賴志乾及吳思漢,我不知道他們有去和告訴人王淑芬收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3至362頁),另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有何就本案向告訴人王淑芬收取款項一事互有聯繫之事實,況且依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且被告亦非集團內上層策畫犯罪者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王淑芬尚因受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已有疑問,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王淑芬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徒以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即率認其應就同案被告等人取款之部分負責。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臺北市士林區) 金額(新台幣,黃金價值以面交當日公告牌價計算)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2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莊沐樹 2 113年8月8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徐田祥 3 113年8月12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100萬元 滕佳鎮 4 113年8月13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80萬元 5 113年8月16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5,00萬元 葉瑞瑋 6 113年8月27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7 113年9月4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彭永吉 8 113年9月6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400萬元 滕佳鎮 9 113年9月12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70萬元 顏春男 10 113年9月20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黃金10兩(當日牌價約1,003,125元) 賴建宏 11 113年10月24日 雨農路100巷內(福志公園) 390萬元 賴志乾 12 113年11月5日 雨農路100巷內(福志公園) 200萬元 吳思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