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田祥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滕佳鎮
(現借提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彭永吉指定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顏春男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竇韋岳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賴建宏指定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吳思漢
(現借提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二、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五、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A08、A09、A10、A11及A13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一成不變」、「一寸山河」、「北風吹」、「楷宏」、「一夜孤獨」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上游之「取款車手」工作。A05、A08、A09、A10、A11及A13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淑婷技術學院」,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A02(起訴書誤載為王淑慧,應予更正)佯稱「宜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另加「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為好友並將投資款項交由「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進行儲值,A02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上游指示前來收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則出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交付予A02,足生損害宜泰公司、A02。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取得前開A02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A02、A02配偶A03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5、A08、A09、A10、A11及A13(下合稱被告6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11至35頁、79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11至35頁、79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8026卷第259至264頁、第265至267頁、第283至285頁),並有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偵8026卷第153頁、第291至306頁、307至317頁)、A05名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A05、A08、A09、A10、A11及A13「宜泰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3083卷第119至120頁、偵8026卷第227至230頁、240頁、242至243頁、偵8026卷第157頁)、A11與告訴人A02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154至158頁)、告訴人A0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26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告訴人A02出金明細(偵8026卷第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A05、A09、A10部分:
被告A05、A09、A10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A11、A13部分:
本案被告A11、A1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A02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A1
1、A13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⑶被告A08部分
被告A08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A02交付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A05、A09、A10、A11及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08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A08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A02
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㈣被告6人偽造宜泰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A05、A09、A10、A11及A13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5、6、7
、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斷。
㈥被告A05與LINE暱稱「一成不變」、被告A08與「林姓車手」
、被告A09與「一寸山河」、被告A10與「北風吹」、被告A11與「楷宏」、被告A13與「一夜孤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A05、A10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5、A10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分別供稱因本案獲有1,667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00號、第248號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243頁),是被告A05、A10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5、A10就其等被訴洗錢犯行亦均坦認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A09、A13部分
被告A09、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犯行,且被告A09、A13均供稱未獲有報酬(偵3083卷第165頁、179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9、A13亦就其等被訴洗錢犯行均坦認犯罪,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A11部分
被告A1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供稱其獲有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尚未自動繳交,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A08部分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上開規定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⑵查被告A08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可認被
告A08已有向員警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縱使被告藤佳鎮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A08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被告A08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㈧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A05、A08、A10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A08、A10於本案行為時分別正值青年、壯年,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A02面交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A02分別交付60萬、580萬、70萬,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量其等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有多次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均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以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A02,除造成告訴人A02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被告A05、A09、A1
0、A11及A13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然被告6人均未能與告訴人A02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6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A02各次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併審酌被告A05、A09、A10、A13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3萬至5萬元,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本院卷三第127頁);被告A08自陳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月入2萬至3萬5,000元,入監前自己住(本院卷三第127頁);被告A09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平均月入4萬元,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本院卷三第127頁);被告A10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但成年子女重度殘障,從事工地做工,日薪2,000元,現與家人同住(本院卷三第127頁);被告A11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煤氣行,月入4萬5,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本院卷三第127頁);被告A13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送便當,月入3萬9,000元,入監前跟阿嬤同住、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05供稱:我工作3天總共拿到5,000元,本案為其中一天
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是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667元(計算式:5,000÷3=1,667),又被告A05業已自動繳交,如前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A10供稱:我每次取款可獲得3,000元報酬,本案有拿到3
,000元等語(偵8026卷第135頁、本院卷二第30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A11供稱:我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13
頁),又被告A11雖陳明願繳回犯罪所得,然尚未自動繳交,是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A08、A13、A09均供稱其等於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卷三第1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8、A13、A09為本案犯行確有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8、A13、A09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6人分別用作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就被告6人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分別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然被告6人均供稱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棄置於指定地點等語(偵8026卷第33至39頁、137頁、偵3083卷第145頁、163頁、177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上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6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彼此間與同案被告A04、A06、A07、A12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後,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之款項或黃金予被告6人外,尚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是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A04、A06、A07、A1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共計2,280萬3,125元,已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的500萬元門檻,被告所犯者應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取款,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三、經查,告訴人A02於於113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證述(偵8026卷第259至264頁、第265至267頁、第283至285頁)、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65至71頁、189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343至362頁)、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供述(偵3083卷第23至30頁、203至209頁、328至330頁)、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8026卷第17至22頁、417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同案被告A12於本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155至160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一致,並有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偵8026卷第291至306頁、307至317頁)、同案被告A04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A04)及宜泰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3083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244頁)、同案被告A06與告訴人A02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A06)翻拍照片(偵3083卷第39至42頁)、同案被告A07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A07)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39頁)、同案被告A12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A12)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44頁)、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26卷第269至272頁)、告訴人A0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26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告訴人A02出金明細(偵8026卷第289頁)附卷可參。
四、惟被告A09及同案被告A04均供稱其等不認識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不知悉其他人有和告訴人A02收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43至362頁、本院卷三第11至35頁),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6人彼此間或與同案被告A04、A06、A07、A12間有何就本案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一事互有聯繫之事實,況且依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且被告6人亦非集團內上層策畫犯罪者等情綜合判斷,其等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A02尚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其他同案被告,已有疑問,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6人彼此間或與同案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徒以被告6人分別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即率認其應就同案被告等人取款之部分負責。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除被告A08自身因詐欺犯罪所獲取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外,其餘被告即A05、A09、A10、A11及A13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于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點 (臺北市士林區) 金額(新台幣,黃金價值以面交當日公告牌價計算)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113年8月8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A05 ⒈已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A05) 2 113年8月12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100萬元 A08 ⒈已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3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3枚、「騰佳鎮」署押3枚) ⒉未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A08) 3 113年8月13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80萬元 4 113年9月6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400萬元 5 113年9月4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A09 ⒈已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A09) 6 113年9月12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70萬元 A10 ⒈已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A10) 7 113年9月20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黃金10兩(當日牌價約1,003,125元) A11 ⒈已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A11) 8 113年11月5日 雨農路100巷內(福志公園) 200萬元 A13 ⒈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A13)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臺北市士林區) 金額(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2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A07 2 113年8月16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500萬元 A06 3 113年8月27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4 113年10月17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200萬元 A04 5 113年10月24日 雨農路100巷內(福志公園) 390萬元 A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