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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沐樹

(現借提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賴志乾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賴志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沐樹、賴志乾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勇往直前」、「海闊天空」、「往事清零」、「Mr.李」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上游之「取款車手」工作。莊沐樹、賴志乾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淑婷技術學院」,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淑芬(起訴書誤載為王淑慧,應予更正)佯稱「宜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王淑芬陷於錯誤,另加「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為好友並將投資款項交由「宜泰營業員No.1」、「宜泰營業員No.2」進行儲值,王淑芬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上游指示前來收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則出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交付予王淑芬,足生損害於宜泰公司、王淑芬。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取得前開王淑芬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淑芬、王淑芬配偶陸世雷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芬、陸世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莊沐樹、賴志乾(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偵8026卷第417至421頁、偵3083卷第155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4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陸世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8026卷第259至264頁、第265至267頁、第283至285頁),並有告訴人王淑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偵8026卷第153頁、第291至306頁、307至317頁)、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莊沐樹「宜泰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39頁)、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賴志乾「宜泰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44頁)、告訴人王淑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26卷第269至272頁)、告訴人王淑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26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告訴人王淑芬出金明細(偵8026卷第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莊沐樹部分:

被告莊沐樹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賴志乾部分:

本案被告賴志乾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王淑芬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賴志乾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偽造宜泰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莊沐樹與LINE暱稱「勇往直前」、「海闊天空」、被告

賴志乾與「往事清零」、「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莊沐樹供稱其於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且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69號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66-5頁),另被告賴志乾則供稱其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3083卷第159頁),是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其等被訴洗錢犯行亦均坦認犯罪,且被告莊沐樹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賴志乾無獲得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莊沐樹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沐樹於113年7月29日至8月8日之10餘日內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高達50次,為被告莊沐樹供明在卷(偵8026卷第21頁),又被告莊沐樹本案除向告訴人王淑芬面交取款60萬元外,尚持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王淑芬行使之,衡以被告莊沐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莊沐樹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仍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王淑芬達成和解獲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王淑芬受騙金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沐樹供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如前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賴志乾供稱其等於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志乾為本案犯行確有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賴志乾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分別用作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就被告2人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王淑芬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均供稱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偵8026卷第19頁、偵3083卷第157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有收執上開財物,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彼此間與同案被告金淑龍、徐田祥、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顏春男、賴建宏、吳思漢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王淑芬,致告訴人王淑芬陷於錯誤後,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之款項予被告2人外,尚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金淑龍、徐田祥、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顏春男、賴建宏、吳思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共計2,280萬3,125元,已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的500萬元門檻,被告2人所犯者應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取款,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三、經查,告訴人王淑芬於於113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陸世雷於警詢之證述(偵8026卷第259至264頁、第265至267頁、第283至285頁)、同案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65至71頁、189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343至362頁)、同案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8026卷第33至39頁、偵3083卷第19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79至133頁)、同案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供述(偵3083卷第23至30頁、203至209頁、328至330頁)、同案被告滕佳鎮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79至133頁)、同案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175至180頁、228至230頁、本院卷三第11至35頁、79至133頁)、同案被告顏春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8026卷第135至140頁、333至337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本院卷三第79至133頁)、同案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143至148頁、235至237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9頁、本院卷三第79至133頁)、同案被告吳思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3083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二第14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79至133頁)一致,並有告訴人王淑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偵8026卷第291至306頁、307至317頁)、同案被告金淑龍偽造之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金淑龍)及宜泰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3083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244頁)、同案被告徐田祥名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徐田祥)翻拍照片(偵3083卷第119至120頁)、同案被告葉瑞瑋與告訴人王淑芬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葉瑞瑋)翻拍照片(偵3083卷第39至42頁)、同案被告滕佳鎮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滕佳鎮)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40頁、242頁)、同案被告彭永吉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彭永吉)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42頁)、同案被告顏春男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顏春男)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43頁)、同案被告賴建宏與告訴人王淑芬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賴建宏)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153至158頁)、同案被告吳思漢與告訴人王淑芬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及宜泰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思漢)翻拍照片(偵8026卷第227至230頁)、告訴人王淑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026卷第269至272頁)、告訴人王淑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026卷第273頁至第279頁)、告訴人王淑芬出金明細(偵8026卷第289頁)附卷可參。

四、惟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不認識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不知悉其他人有和告訴人王淑芬收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2人彼此間或與同案被告金淑龍、徐田祥、葉瑞瑋、滕佳鎮、彭永吉、顏春男、賴建宏、吳思漢間有何就本案向告訴人王淑芬收取款項一事互有聯繫之事實,況且依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且被告2人亦非集團內上層策畫犯罪者等情綜合判斷,其等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王淑芬尚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其他同案被告,已有疑問,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2人彼此間或與同案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徒以被告2人分別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即率認其應就同案被告等人取款之部分負責。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臺北市士林區)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113年8月2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莊沐樹 ⒈已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⒉已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未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莊沐樹) 2 113年10月24日 雨農路100巷內(福志公園) 390萬元 賴志乾 ⒈已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⒉未扣案之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賴志乾)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臺北市士林區) 金額(新台幣,黃金價值以面交當日公告牌價計算)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8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徐田祥 2 113年8月12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100萬元 滕佳鎮 3 113年8月13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80萬元 4 113年8月16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5,00萬元 葉瑞瑋 5 113年8月27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6 113年9月4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60萬元 彭永吉 7 113年9月6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400萬元 滕佳鎮 8 113年9月12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70萬元 顏春男 9 113年9月20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黃金10兩(當日牌價約1,003,125元) 賴建宏 10 113年10月17日 雨農路74號(雨農山莊閱覽室) 200萬元 金淑龍 11 113年11月5日 雨農路100巷內(福志公園) 200萬元 吳思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