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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傑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56、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3、16行「小偉」均更正為「阿偉」。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將包裹交付給『小偉』」後補充

「(上開詐取陳宜莠之帳戶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3「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欄所載「⑤111年3月30日19時34分」更正為「⑤111年3月30日19時36分」、「⑥111年3月30日19時36分」更正為「⑥111年3月30日19時3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原訴卷第69至73、97至100頁、原訴卷第53至56、59至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

本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應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後述),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依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依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㈢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㈣被告關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數次領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劉芷寧、

「阿練」、「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及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了3天,一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對方分批慢慢給我總共的金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下稱偵5447卷〉第14頁、審原訴卷第71頁),堪認被告因擔任車手,一共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又被告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經加計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上開報酬乙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闡述甚明,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116頁)。則被告上開賠償金額,業已逾其因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所受之全部報酬,此實與被告主動將犯罪所得交出無異,被告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士林地檢署:「是否因被告孫傑供述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而予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板橋分局固回函稱:因被告警詢筆錄中之證詞,通知另案被告王偉智及張峰睿到案說明,並移請士林地檢署偵辦等語,然士林地檢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又北投分局函覆稱: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18日士院鳴刑陸114審原訴24字第1149010795號函、北投分局114年4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8407號函、板橋分局114年4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3786號函、士林地檢署114年6月6日士檢云和114偵緝356字第1149035064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41、43、45、65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主張被告有供述導致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見原訴卷第6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應認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㈨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為在國外工作,以觀光名義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古淑蓮、曾柏元、黃重文成立調解,然均未如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87至88頁、原訴卷第29頁),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嗣經核定為免役之情形(見原訴卷第77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期間,共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衡諸被告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加計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亦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上開報酬,已如前述,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依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本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⒊查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皆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提領後,已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黃重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先後假冒「遠傳電信」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重文佯稱:因系統內部問題,以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重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6時46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17時許/2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17時2分許/2萬元 ③111年3月30日17時5分許/1萬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111年3月30日17時6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⑤111年3月30日17時9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⑥111年3月30日17時10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區行政中心) ④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區行政中心) ⑤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光士林會館) ⑥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光士林會館) 1、111年3月30日黃重文警詢筆錄(偵5447卷第51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7卷第139至143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5447卷第145至147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447卷第67頁) 5、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區行政中心、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光士林會館等地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447卷第155至156頁) 111年3月30日 17時6分許 2萬9,987元 2 古淑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許,先後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古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以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古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8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19時27分許/2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19時28分許/2萬元 ③111年3月30日19時32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111年3月30日19時34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⑤111年3月30日19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34分,應予更正)/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⑥111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36分,應予更正)/1萬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①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慶店) ④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社正店) ⑤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社正店) ⑥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社正店) 1、111年3月31日古淑蓮警詢筆錄(偵5447卷第41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47卷第89至90頁、第92、99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447卷第117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447卷第61至62頁) 5、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市士慶店、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社正店等地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447卷第152至154頁) 111年3月30日 18時35分許 4萬9,988元 3 吳宜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9時3分前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吳宜芳佯稱:因作業疏失以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9時3分許 1萬5,154元 1、111年3月30日吳宜芳警詢筆錄(偵5447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7卷第119至121頁) 3、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5447卷第122至123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447卷第61至62頁) 5、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市士慶店、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社正店等地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447卷第152至154頁) 4 曾柏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51分許,先後假冒「遠傳電信」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柏元佯稱:因系統內部問題,以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曾柏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 19時11分許 3萬23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20時3分許/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1年3月30日20時4分許/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①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1、111年3月31日曾柏元警詢筆錄(偵5447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7卷第125至127頁) 3、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通話紀錄擷圖(偵5447卷第133至134頁、第136、138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447卷第67頁) 5、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447卷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被 告 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傑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劉芷寧(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起訴)、「阿練」、「小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嘉如」向陳宜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需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方能成功申請防疫補貼等語,致陳宜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號統一超商板慶門市。劉芷寧受「小偉」之指示,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板慶門市領取陳宜莠所寄出之上揭內含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給「小偉」。「小偉」再將取得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輾轉交付至孫傑後,將上開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入款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孫傑則委請張峰睿、王韋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起訴)搭載孫傑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孫傑於提領完畢後,再依照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阿練」所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孫傑係92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1年12月30日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經臺北市○○區○○○○○○○區○○○於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送達孫傑之母高惠妹戶籍地,經其家屬高聖恩簽收,並在北投區公所公示送達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經催告屆滿1月後,北投區公所排定孫傑應於112年9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除以公示送達張貼在北投區公所公佈欄外,尚於112年7月26日以郵務送達至孫傑之母高惠妹戶籍地經高聖恩簽收。又北投區公所再排定孫傑應於113年1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除以公示送達張貼在北投區公所公佈欄外,尚於112年11月29日以郵務送達至孫傑之母高惠妹戶籍地經高聖恩簽收。孫傑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智、張峰睿、劉芷寧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陳宜莠、黃重文、古淑蓮、吳宜芳、曾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單、告訴人陳宜莠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告訴人黃重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通話紀錄截取畫面2張;告訴人古淑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截取畫面2張;告訴人吳宜芳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截取畫面1張、通話紀錄截取畫面3張;告訴人曾柏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截取畫面1張、通話紀錄截取畫面2張;111年3月30日自動櫃員機、超商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及提領時地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兵籍資料、歷次入出境紀錄、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北投區公所112年5月2日北巿投區兵字第1126008828號函、112年5月2日北巿投區兵字第1126008831號公告、112年7月20日北市兵檢字第1123007388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13年1月26日北市兵檢字第1123011487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及上開公文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劉芷寧「阿練」、「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黃重文(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先後假冒「遠傳電信」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重文佯稱:因系統內部問題,以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重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17時6分許/29,987元、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17時/20,000元 ②111年3月30日17時02分/20,000元 ③111年3月30日17時5分/19,000元 ④111年3月30日17時6分/20,000元 ⑤111年3月30日17時9分/20,000元 ⑥111年3月30日17時10分/20,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區行政中心) ④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區行政中心) ⑤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光士林會館) ⑥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光士林會館) 2 古淑蓮(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17時許,先後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古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以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古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8時33分、35分許/49,987元、4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19時27分/20,000元 ②111年3月30日19時28分/20,000元 ③111年3月30日19時32分/20,000元 ④111年3月30日19時34分/20,000元 ⑤111年3月30日19時34分/20,000元 ⑥111年3月30日19時36分/15,000元 ①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慶店) ④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社正店) ⑤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社正店) ⑥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社正店) 3 吳宜芳(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19時3分前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吳宜芳佯稱:因作業疏失以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9時3分許/15,154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柏元(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17時51分許,先後假冒「遠傳電信」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柏元佯稱:因系統內部問題,以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曾柏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9時11分許/30,23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20時3分/20,000元 ②111年3月30日20時4分/10,000元 ①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