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何賓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何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羈押在案。現審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之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明知本院所定之庭期,卻仍於開庭前無正當理由,未告知本院自行離境,經本院通緝到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於審酌權衡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確保,與羈押對被告基本權限制程度後,應認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