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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玲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4號、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玲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由「113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2萬元」、「113年12月11日19時07分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18時06分許」、「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補充為「⑴113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⑵113年12月9日8時36分許、⑶113年12月11日8時38分許」、「⑴10萬元、⑵11萬元、⑶12萬元」、「113年12月8日14時33分許起至113年12月11日19時22分許」、「共37萬元」、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對同一被害人陳郁雯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人要我將帳戶裡的款項領出後去購買比特幣,本案中我只有接觸「Fanappreciation」這個人而已,「Fanappreciation」的中文名稱是「張集駿」等語,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僅有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即「張集駿」1人,且本案僅有一名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人與被告傳送訊息聯繫,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Fanappreciation」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本院已當庭諭知變更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此部分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Fanappreciation」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該條例之詐欺犯罪限於「(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與上開條例規範之犯罪類型不符,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暱稱「Fanappreciation」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其餘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4號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 告 張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將不知情之姪子陳彼得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人。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帳號後,即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郁雯佯稱需支付款項海關才能放行貨物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上揭帳戶內。張美玲嗣提升犯意而與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美玲坦承有將其姪子陳彼得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等事實。 2 證人陳彼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彼得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攔阻現場照片(113年12月16日)、被害人陳郁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郁雯遭到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郁雯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38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郁雯 113年12月間 假交友 113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11日19時07分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18時06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被害人陳郁雯左列匯入之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