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傑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由陳紘旻、趙秝品(陳紘旻、趙秝品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13號、20247號、第21058號案件起訴,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湯米‧謝爾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偉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69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議妥由林偉傑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次收款金額之0.65%作為報酬。林偉傑即與陳紘旻、趙秝品、FACETIME暱稱不詳之人、「湯米‧謝爾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先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暱稱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博取謝素卿信任,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en」、「自由」之人與謝素卿與成為好友,「Joen」並提供「第一金eaglegold」之投資APP予謝素卿,「自由」再向謝素卿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謝素卿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相約於114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2,面交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後趙秝品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之外務人員,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謝素卿收取前開1,000萬元款項,林偉傑則依FACETIM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收水。嗣趙秝品收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裝入黑色行李箱中,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29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黑色行李箱放置至林偉傑所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後座,而林偉傑於取得上開黑色行李箱內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新莊區水源地公園之停車場內,將上開1,000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自陳紘旻處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謝素卿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4年7月30日18時18分許,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林偉傑所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林偉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142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17326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本院原訴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141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卿之證述(114偵17326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證人陳紘旻(本院原訴卷第85頁至第106頁)、趙秝品(本院原訴卷第107頁至第11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金流表(114偵17326卷第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提供郵局封面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收據、TRX交易詳情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114偵17326卷第107頁至第125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偵17326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持用手機與通訊軟體SIGNAL名稱「海綿」、「湯米謝爾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aceTime帳號及手機資訊截圖(114偵17326卷第97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之SanDisk記憶卡32GB 1張、黑色行李箱1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偵17326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搜索查扣之行李箱採證照片(114偵17326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7326卷第79頁至第9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14偵17326卷第12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7326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此敘明。」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萬元予趙秝品,並輾轉透過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獲取財物顯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紘旻、趙秝品、FACETIME暱稱不詳之人、「湯米‧謝爾比」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進而查獲共犯陳紘旻、趙秝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160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關於確定犯罪所得金額部分詳後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難以該等條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是此部分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尚難採憑。然上開被告有因其自白或供述而查獲共犯陳紘旻、趙秝品一節,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因其自白或供述而查獲共犯陳紘旻、趙秝品之情事,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前科紀錄(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6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1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原訴卷第149頁),且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當時雖有約定以收款金額之0.65%(即6萬5,000元)作為報酬,但實際上僅拿到2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49頁)。故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應為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所收取之1,0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收水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新莊區水源地公園之停車場內,將上開1,000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行李箱 1個 2 IPHONE 14 PRO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SANDISK記憶卡32GB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