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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祖輝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祖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祖輝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匯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游雅琇、洪崇瑋、楊佳螢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雅琇、洪崇瑋、楊佳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祖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下稱本院卷,第152、225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及告訴人游雅琇等3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用無預見可能性,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作為提款、轉匯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游雅琇、洪崇瑋、楊佳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52、22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已逾30歲,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行業(本院卷第233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1名綽號為「阿Q」之女性友人,我在我淡水租屋處借給她,我們那時在施用毒品,因她說她沒錢回家,要請朋友匯車錢給她,說隔天會還我,隔天我打電話給她,她說會拿回來給我,後來就沒有消息了。她是我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不知道她的全名,只知道她叫「阿Q」,他之前住淡水,現在搬到臺北,我不知她的地址,只跟她見面過3至4次,因她找我一起吸毒等語(本院卷第151、228至232頁),由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姓名、住址而僅共同施用毒品之人,該人與被告間毫無信任關係,被告亦無該人之真實聯絡資訊而無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取回,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後亦無取回之意,而「阿Q」如缺交通費返家,以其自身之帳戶為之即可,當無向被告借用之必要,被告乃具上述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借予無信任關係之人,而該人所稱之用途亦不合理,將致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竟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用途無預見云云,與事實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成員繼而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3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行業、月入約4萬至6萬元、未婚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游雅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告訴人游雅琇佯稱:假解除帳戶凍結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14分許 1萬5,000元 ⑴告訴人游雅琇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7至18-1頁) ⑵告訴人游雅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ebay」網路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9-1至21-1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立卷第1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5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6頁) 2 洪崇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告訴人洪崇瑋佯稱:要購買禮券,並傳送假網拍金流認證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1時59分許 5萬4,321元 ⑴告訴人洪崇瑋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1至26頁) ⑵告訴人洪崇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28至2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29至29-1頁) 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7-1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6頁) 3 楊佳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告訴人楊佳螢佯稱:要買商品,並傳送假網拍金流認證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46分許 1萬9,989元 ⑴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3至34-1頁) ⑵告訴人楊佳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40-1、4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4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6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6頁)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