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彼得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12月間某時起,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嗣於114年5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與商港七路商港公園公廁旁,與李○呈、吳祥中因細故發生爭吵,A05竟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持上開手槍並拉滑套之方式,作勢恐嚇李○呈、吳祥中,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毆打李○呈,致李○呈受有左臉挫傷併口腔內擦傷之傷害。而A05於糾紛後,將上開槍彈丟棄於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與商港八路口鯨魚公園旁,經人檢舉為警扣押。
二、案經李○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6、187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呈於警詢時、證人吳祥中於警詢時、證人黃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2、34至35、36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案槍彈之扣押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槍枝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0、33、42、45至50、73至76、87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固稱被告係受綽號「小戴」之人委託而寄藏本案槍彈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戴慶義於警詢時否認(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亦乏其他證據可證,又本院業於審判中告知涉犯罪名包含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自113年11、12月間某時起至114年5月19日22時許,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先為恐嚇犯行進而再為傷害犯行,而恐嚇犯行為危險犯,傷害犯行為實害犯,危險犯行經實害犯行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僅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傷害告訴人後曾問告訴人要不要
衛生紙、有沒有怎樣,又供出本案槍枝來源,未來可順利破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槍砲犯罪乃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述本案子彈來源之人
名,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144457439號函及114年12月17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14446119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5、139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危害社會
治安,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港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