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KWONG VOON PAW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KWONG VOON PAW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本案後又再次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無其他侵害性更小的替代手段,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判決尚未確定)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本案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考量本案第一審雖已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有效確保被告日後到場就審及接受執行,本案應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保全被告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