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可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周利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可楓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利貞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可楓、周利貞加入林哲瑋、許育銜、高楷博、萬紹宇、簡志宇(以上5人均另案審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可楓、周利貞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陳水河、林尚緹、林瓊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王可楓、周利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可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3755卷一第395至405頁、偵13755卷四第145至149頁、審原訴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緹(偵13755卷二第454至460頁、第514至5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珠(偵13755卷二第612至61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瑋(偵13755卷一第129至1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楷博(偵13755卷一第249至251頁、253至270頁、281至28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志宇(偵13755卷一第317至320頁、323至3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育銜(偵13755卷一第31至4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尚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470至4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462至468頁、518至520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3755卷二第498至513頁)、告訴人林瓊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660至665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偵13755卷一第419頁、偵13755卷二第644頁)、被告王可楓之取款相關位置、路線圖、案發地監視影像照片(偵13755卷一第421頁、偵13755卷二第488至489頁、偵13755卷三第81至100頁、263至283頁)、林哲瑋及萬紹宇網路歷程(偵13755卷三第581頁、583至59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偵13755卷二第2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可楓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可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利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382至384頁、第392至39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育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一第31至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一第129至162頁、第173至180頁)相符,並有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偵13755卷二第409至410頁、436至439頁)、告訴人陳水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396至401頁)、被告周利貞工作證照片(偵13755卷二第37頁)、取款相關位置、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3755卷三第48至80頁)、告訴人陳水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3755卷二第405至4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386至389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周利貞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利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王可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王淑芬交付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⑵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王可楓、周利貞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使告訴人林瓊珠、陳水河所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王可楓、周利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王可楓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周利貞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可楓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可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其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然既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一第20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⒈被告王可楓就附表一編號1、2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王可楓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取款行為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情,業經被告王可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13755卷一第397至39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緹於警詢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454至46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珠於警詢之證述(偵13755卷卷二第612至617頁)相符。
⒉被告周利貞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被告周利貞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取款行為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情,經被告周利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偵13755卷二第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河於警詢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382至384頁、392至395頁)、相符,並有被告周利貞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偵13755卷二第37頁)。
⒊是互核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王可楓、周利貞確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乙節,且此部分與被告王可楓、周利貞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二第166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王可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書、被告周利貞就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文書,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王可楓、周利貞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王可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斷。
㈦被告王可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阿豪」、「
明杰」、「陶陶(李知恩)」、「葉一芳」、許育銜、林哲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利貞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王敬嚴」、「葉一芳」、「永華陳」、「陶陶」、「Hao Yi Lee」、「啊翰」、「明杰」、「Guo-Hao Bai」、林哲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王可楓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王可楓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王可楓自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0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尚未自動繳交;另被告周利貞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是被告王可楓、周利貞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可楓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王可楓本案犯行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可楓、周利貞均有多
起涉犯詐欺犯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竟仍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先以不實話術令告訴人誤信投資可獲利,再透過冒用他人公司、身分並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手法,分別取信告訴人林尚緹、林瓊珠、陳水河交付款項,而被告王可楓、周利貞參與之環節,係向告訴人等收取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游之工作,所為除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並使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衡以以被告王可楓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利貞於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可楓、周利貞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王可楓、周利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可楓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可楓、周利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偵13755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二編號4、6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載),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偽造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周利貞所有,然無事實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王可楓、周利貞自承有因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獲有3,000元、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07頁、209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王可楓、周利貞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實際保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可楓、周利貞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若再對被告王可楓、周利貞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單位:民國/新臺幣) 主文 1 王可楓 告訴人林尚緹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看到作家艾爾文在粉絲專頁張貼類似投資理財的廣告,點連結加入LINE暱稱「李靜亦」為好友,「李靜亦」自稱為秘書,之後將告訴人加入「財源廣進」及「靜亦小課堂AI」等群組,群組內分享如何投資股票,林尚緹依群組教學購買股票確實有獲利,之後「李靜亦」稱有巨額的投資機會,但因遊走於法律邊緣,故請林尚緹下載「御鼎投資」APP,及加入LINE暱稱「小涵」為好友,並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1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2段12巷58弄(中研公園)交付現金589萬2,000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群組成員包含「阿豪」、「明杰」、「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王可楓,王可楓則出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作證1張,並將未經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收據行使交付予林尚緹,王可楓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幸福公園),並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改騎乘滑板車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楷博在旁監控有無遭警方埋伏查緝。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王可楓 告訴人林瓊珠於113年11月底在臉書看到贈送猶太人書籍「致富智慧」,因對此書有興趣,故與暱稱陳文茜助理「林靜怡」之人以LINE聯繫,之後「林靜怡」給予其2隻股票明牌,而該投資確實獲利,因此「林靜怡」邀林瓊珠進入LINE暱稱「天賦吉運-數位時代」之群組及進入「WWW聯上投資」網頁,並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捷運石牌站之2號出口),交付黃金750公克(價值約228萬1,447元)、現金2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群組成員包含「阿豪」、「明杰」、「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王可楓,王可楓則出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作證1張,並將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行使交付予林瓊珠,王可楓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39巷(石牌公園),並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依指揮控台萬紹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收水手許育銜,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簡志宇依指揮控台萬紹宇之指示,在旁監控有無遭警方埋伏查緝。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周利貞 告訴人陳水河於113年11月底,從網路瀏覽送書活動,經填寫個人資料後幾天,一名自稱為尹衍樑女助理即LINE暱稱「蘇蘭朵」之人以LINE連繫告訴人,並將陳水河加入至兩個群組,群組內成員對話中顯示投資股票都有獲利,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下載「富善達投資」APP,並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群組成員包含「王敬嚴」、「葉一芳」、「永華陳」、「陶陶」、「Hao Yi Lee」、「啊翰」、「明杰」、「Guo-Hao Bai」)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周利貞,周利貞則出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工作證1張,並將未經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理財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1枚)行使交付予陳水河。周利貞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272巷(富陽自然生態公園),並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改騎乘滑板車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許育銜在旁監控有無遭警方埋伏查緝。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有無扣案 1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可楓 未扣案 2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王可楓 未扣案 3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可楓 未扣案 4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含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蘇永義印文1枚、財務蘇梓慧印文1枚) 1張 王可楓 未扣案 5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周利貞 已扣案 6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1枚) 1張 周利貞 已扣案 7 VIVO棕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周利貞 已扣案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OPPO淺色手機 1支 周利貞 2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周利貞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3張 周利貞 4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周利貞 5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 1張 周利貞 6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周利貞 7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周利貞 8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周利貞 9 印章 2顆 周利貞 10 乘車證明及收據 22張 周利貞 11 贓款 50萬元 羅倪彩雪 12 贓款 1萬3,000元 周利貞(稱私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