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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筠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芷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芷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款之必要,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之危險,並已預見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再將之交付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河」之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下稱LINE、Telegram】暱稱「熊寶貝」,下稱「陳育河」)承諾之報酬,與「陳育河」、Telegram暱稱「麥坤」(下稱「麥坤」)、Telegram暱稱「點秋香」(下稱「點秋香」)、李昶勝(Telegram暱稱「加藤鷹」)、蔡松霖(後2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向李秀娥佯稱:可以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娥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再由張芷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先向李昶勝取得工作機後,依「麥坤」指示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記載:「…外勤部門…外勤專員…張芷筠…」),再於同日18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李秀娥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李秀娥行使後,收取李秀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黃金500公克及100公克各1條。張芷筠得手後,旋依「麥坤」指示將上開贓款及贓物攜至附近由蔡松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並放入副駕駛座之車窗內,供李昶勝回收再層轉上游,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芷筠固不爭執上開向告訴人李秀娥出示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取款項、黃金交付李昶勝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先前被「陳育河」詐欺,對方要求我與幣商面交,總計損失100萬元,後來「陳育河」告訴我可以幫投資公司收錢當作兼職,我才答應對方依指示向告訴人收錢,我以為是正常兼職,當時完全不知道是去當車手,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自護校畢業後即進入醫院擔任護理師,年輕單純、涉世未深,係先遭「陳育河」佯為網路交友發展戀情並遭投資詐騙,嗣因無力再投入,乃遭「陳育河」慫恿從事收款工作,然被告斯時未預見或認識所為係不法行為,此觀被告收款時並未特意變裝,亦未使用假名即明,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翌日驚覺遭詐,即立刻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報案,並自動繳交本件工作報酬及相關證物供警扣案,足認被告實無犯罪故意,請為無罪判決。倘認有罪,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事實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無前科,復熱心公益且有正當工作,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施以上開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上揭財物;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向李昶勝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再依「麥坤」指示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書後,實際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財物並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嗣至附近地點蔡松霖駕駛之上揭車輛旁交付所收得之財物與副駕駛座上之李昶勝,再由李昶勝及蔡松霖將之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在卷(軍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271頁至第276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原訴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訴卷第375頁至第377頁)、證人李昶勝(原訴卷第378頁至第384頁)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詐欺投資APP頁面及告訴人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卷第184頁至第202頁)、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軍偵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威文公司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面交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軍偵卷第77頁至第8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財物,上開財物旋遭層轉交付不詳之人而遭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等事實。而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應審究其於上開面交取款行為時,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於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復交付

李昶勝時,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24歲,並有科技大學及二技夜間部畢

業之學歷,及自五專畢業時起即擔任護理師迄今之多年工作經驗,此據其於審理時自陳在卷(原訴卷第395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對於國內利用人頭、車手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仍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自陳與「陳育河」素未謀面(原訴卷第395頁),且相識時間甚短,難認被告與「陳育河」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佐以被告所提與「陳育河」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時23分許向對方稱「其實我想了幾天,我還是沒辦法試著出去做看看」(原訴卷第237頁)、於同年9月28日18時44分至19時1分許向對方索要社群軟體IG帳戶未果(原訴卷第250頁)、於同年10月2日13時29分至14時6分許向對方索要「有照片的健保卡」未果(原訴卷第261頁)、於同年10月6日20時57分許詢問「寶寶,我好奇,你們忙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呀」,對方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覆以「可疑什麼??」(原訴卷第266頁)、於同年10月7日1時56分許詢問「寶,那個住宿有價格限制嗎?然後我還想問一天錢錢是怎麼算」(原訴卷第266頁)、於同年10月9日4時58分許又再向對方稱「寶,如果我說我想看身分證,你願意拍給我嗎」(原訴卷第267頁)、於同年10月15日18時6分起詢問「本日最後一個問題(貼圖)那個公司是不同投資公司,只是統一請你們收錢這樣嗎,啊你們那個公司叫什麼」、「(回覆對方『因為你現在就是兼職』)這我知道,所以你們收錢錢的公司是叫什麼呀」、「不是啦,我現在當哪個外務專員收錢的這個…」(軍偵卷第417頁),可見被告於從事所謂「兼職」之前,即因心生懷疑而多次向「陳育河」索要照片或表彰個人真實身分之證件,並多次確認「兼職」之條件、工作內容及所屬公司究竟為何,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警覺,其確實於行為前即已起疑,且已預見所謂「兼職」極可能係佯為外務人員之詐術施行、出示工作證及收據等文件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所收取之財物則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此觀被告實際從事之「兼職」工作內容甚為異常、所得報酬亦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原訴卷第395頁)等情,亦可證明;倘非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佯為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欲規避查緝,對方豈會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出面取財,而不顧財物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又豈需每次以不同公司之人員名義為之?又何不逕前往所謂「兼職」之投資公司營業場所交付財物,竟大費周折交付另一被告不認識之他人(即本件之李昶勝)?是以,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顯然係因一己經濟需求(原訴卷第395頁)貪圖本件高額報酬,於未為任何有效查證手段以確保行為係合法之前提下鋌而走險,執意為上開行為,使不法詐欺贓款及贓物之所在、去向難以追查,主觀上自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

(問:承上,你為何會突然不想從事該兼職工作?)我這之間有詢問「陳育河」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但是對方也說不出來等語(軍偵卷第273頁),核與上開本件案發前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早有懷疑。又被告固提出與「陳育河」之Telegram對話紀錄(軍偵卷第417頁至第425頁、第451頁至第467頁)為憑,並主張係事後才起疑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然欠缺113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後之同日關鍵對話(軍偵卷第417頁),何以僅擷取部分段落之對話,且對話內容戛然而止?被告所為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在10月15日之後的對話才被對方說法說服云云,經檢察官質之依所提出之後續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被說服,被告旋改稱:16日晚上結束了,我才覺得奇怪云云,又經檢察官提示軍偵卷第424頁之對話紀錄並詢問被告該對話是否為其發現工作異常而不想再繼續做等情,被告稱:對,16日晚上我在火車上,「陳育河」有問我下一次兼職的時間,被證6時間是16日回來的晚上云云,檢察官隨即質疑「你跟被害人收款時間是10月16日18時3分許,如果被證6是16日,依照對話時間你在15時59分許就已經產生懷疑?」,被告立即改稱:更正,被證6應該是我17日去報案當天的對話紀錄云云,上情有114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軍偵卷第4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說詞反覆、避重就輕,所辯難認屬實。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前亦遭「陳育河」施以投資詐騙並損失近百萬元,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與LINE暱稱「賣幣人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買賣聲明翻拍照各1份(原訴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訴卷第115頁)為佐。然被告先前是否亦遭詐欺,與其事後為圖自己利益,鋌而走險並從事本件面交取財犯行,係屬二事,何況本院已詳為說明被告如何於行為前即已預見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如前,茲不另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增訂之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條件,則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而放寬加重條件,該次修正復同時嚴格化同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而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7條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條例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為並不構成上開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育河」、「麥坤」、「點秋香」、李昶勝及蔡松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罪嫌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是縱其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亦非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謂之「自白」,辯護人主張倘認有罪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有未洽,難以採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率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鉅額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及賠償,毫無悔意;又本件事證明確,其猶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屬惡劣,不宜輕縱。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並對其身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報酬(已自動繳交與警扣案)、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此有被告與暱稱「賣幣人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卷第401頁至第409頁)、被告與不詳泰達幣賣家之買賣聲明翻拍照(軍偵卷第411頁)、「陳育河」提供之網頁頁面及備忘錄擷圖(軍偵卷第413頁至第41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卷第427頁)、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原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高山青教育獎助學金獎狀及志工服務證明書(原訴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護理師證書翻拍照(原訴卷第127頁)、值班班表翻拍照(原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參加訓練課程、實證競賽及大學護理系學士學位等相關證書影本各1份(原訴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基督教花蓮美崙浸信會結業證書影本(原訴卷第137頁)在卷可稽。併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如上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上開犯行,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科罰金,附此說明。

三、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亦有分別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或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與「陳育河」聯繫所用工具,均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及相關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其中1萬6,000元部分係被告本件之報酬,另48元部分則係被告先前面交取款所得報酬所剩餘,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又前開款項均係各該日面交取款全部結束後,始由「陳育河」聯繫不詳成年人交付被告,而非當場自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取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軍偵卷第387頁),均尚難認係洗錢之財物本身。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工作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2 威文公司收據1張 同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3 崢嶸通寶收據1張 4 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空白) 5 威文公司工作證1張 6 崢嶸通寶工作證1張 7 福松數位識別證1張 8 現金1萬6,048元 9 張芷筠私人手機1支(型號、有無含何門號SIM卡均不詳) 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